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异议数额130719.7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计算清单,该清单由张树凤进行了详细的核对、计算等,在此情况下才进行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系其对该计算清单的整体性的认可,而非对其中某一项的单独确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张树凤的“钢管数已核对”,而否认其对该清单中的其他项目(扣件、立杆、横杆等)进行了核对,仅判令张树凤支付钢管租金,存在错误。该清单共14页,其中钢管的单项在第4-7页,其他单项尚剩余10页,应当认定其所租赁的为该清单中的全部项目,而非其中的一项。同时在该清单的结尾处明确注明“本次已收250000元”,说明二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该清单所确定的计算金额进行了实际的支付,对于欠款数额也应当按该清单继续履行,对于扣件、立杆、横杆等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金额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计算清单,该两份清单与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计算清单具有租赁时间上的连续性及租赁物数量上的延续性,且张树凤对该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综合以上可以明确认定该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计算清单已经被上诉人进行了整体性的核对,其应当按照该清单所载各项租赁物产生的租金金额支付租赁费用。二、二被上诉人虽然未对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计算清单签字确认,但其完全可以与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两份计算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项目及金额相印证,同时一审时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向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相关租赁物仍由二被上诉人持有、使用,其也应当支付该占有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

就杨的上诉,被上诉人孙庆勇、张树凤答辩称,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杨返还的钢管数量多还了13041.9米,其他意见同孙庆勇、张树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孙庆勇、张树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孙庆勇、张树凤给付杨租赁费61616.97元,返还扣件15200个、可调顶托33套、连接棒277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杨租金727572.12元,该欠款数额不实,计算标准过高,数额累加错误。(一)一审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租金计算单,该两份清单上均有张树凤的签字,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4691.62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被告尚欠钢管租金453132.5元,被告应将该款项给付原告”。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不当,上述租金计算清单中所列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市场实际调货价格,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聊城房角石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和聊城方恒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50000元租赁费,一审在计算租金时仅扣减了100000元,剩余的250000元并未扣减,一审法院认定显然错误。(二)根据一审判决第7页第20行“该两份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4691.62元”和第8页第5行、第6行“该证据上显示被告尚欠钢管租金453132.5元,被告应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假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项欠款,两项欠款累加金额应为627824.12元,而非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欠款金额727572.12元,一审数额累加显然错误。二、就薛井岗、周俊签字收到的建筑租赁物,孙庆勇、张树凤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薛井岗(注:薛井岗、温朝平和温文青三人系合伙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和周俊签字的7张发货明细表,庭审时上诉人否认薛井岗和周俊是其委派至施工工地的收料员,二人签字的发货清单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二人与上诉人存在委派关系。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扣件21368个、钢管4281.8元、横杆310.5米、立杆112米、可调顶托33套、连接棒517个,18#工字钢4.5米,而应返还扣件15200个、可调顶托33套、连接棒277个。一审中,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已详细阐述了尚欠被上诉人扣件15200个、可调顶托33套、连接棒277个,立杆、18#工字钢4.5米已还完,钢管超付13041.9米、横杆超付617米。案涉所有租金计算清单是由被上诉人事前单方制作而成,清单中的日期、数量、单位租金、天数、金额、累计在租量都是被上诉人事前写好,上诉人在签字时双方也未一一核对具体各项数额。虽然,上诉人签字时主观存在疏忽大意,也不能因此就承担与实际所欠租金金额及租赁物数量不符的法律后果。就此,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全部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待双方一一核对各项租赁物数量及各项所欠租金金额后,才能最终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金额和应当返还租赁物的数量。

就孙庆勇、张树凤的上诉,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一审时二被答辩人认可其与答辩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签订了租金确认单,应当以双方的签字确认为准,现二被答辩人主张租金过高,有违诚信原则,其辩解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已将二被答辩人所支付的350000元进行了扣除,现二被答辩人主张重复扣除,对答辩人明显不公,且无任何依据。三、案外人薛井岗、周俊所签字确认的收到的建筑设备租赁物的时间在2016年6月份,被答辩人张树凤已在相对应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进行了确认签字,现其主张不应承担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四、二被答辩人在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清单对相关租赁物的在租量进行了确认签字,也并未提交其他返还租赁物的证据,依法应予认定二被答辩人应予返还相关在租的租赁物。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庆勇、张树凤给付租赁费858291.82元;利息以85829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孙庆勇、张树凤限期返还杨钢管4281.8米、立杆112米、扣件21368个,可调顶托33套、横杆310.5米、连接棒517个、18#工字钢4.5米;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庆勇、张树凤系夫妻关系。杨所有的案涉建筑租赁物先由莱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公园首府工地5#、6#、8#楼工程,后孙庆勇承接上述工程,同时承接了杨在公园首府工地的案涉租赁物。杨提交了台头为聊城鲁阳租赁站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计算清单14页(杨称系借用鲁阳租赁站的单据,与鲁阳租赁站无关),该清单最后一页由张树凤签注:张树凤钢管数已核对。其中,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赁扣件,尚欠租金190500.37元,尚有26037个扣件未还;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租赁木架板,尚欠租金45814.68元,尚有1264米木架板未还;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3日租赁钢管,尚欠租金453132.5元,尚有17452.4米钢管未还;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赁横杆,尚欠租金65984.26元,尚有310.5米未还;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赁立杆,尚欠租金59370.09元,尚有199.1米立杆未还;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赁可调顶托,尚欠租金41847.53元,尚有393套可调顶托未还;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赁连接棒,尚欠租金8264.83元,尚有560个连接棒未还;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租赁16#工字钢,尚欠租金14735.16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赁18#工字钢,尚欠租金11638.89元,尚有4.5米18#工字钢未还;该证据还显示:横杆横头丢失301根,金额1505元;可调顶托底板丢失17件,金额85元;可调顶托螺母丢失1181个,金额5905元;扣件掉螺母23173个,金额13903.8元;立杆外套管丢失,金额165元;丢损小计21563.8元,租金小计891288.31元,本次应收租金891288.31元+丢失赔偿费21563.80元-报停费37,955元,应收合计874896.92元-本次已收款250000元=欠款624896.92元。孙庆勇、张树凤针对杨上述证据提交了2016年6月3日编号为00430号发货明细表,该表载明租货名称为钢管,规格型号为2.5米,件数为720,合计为1800,该表上载明收货人为薛井岗;2016年6月26日编号为00556的发货明细表,租货名称为钢管,件数为2000,合计2000,收货人为周俊;2016年6月3日的发货明细表,租货名称为钢管,型号为3米的900根,2.5米的1000根,合计5200元,收货人为薛井岗;2016年6月26日编号为00554的发货明细表,租货名称为钢管,型号6米的200根,型号5米的60根,4米的300根,2米的900根,合计4500元,收货人为周俊;2016年6月26日编号为00557的发货明细表,租货名称为钢管,型号为2米,1300根,合计2600元,收货人为周俊;2016年6月3日编号为00432的发货名细表,租货名称:十字卡5000个,接卡960个,转卡200个顶丝385个,计6160个,收货人为薛井岗;2016年6月27日编号为00560号发货明细表,租货名称:2米的钢管300根,顶丝700个,接卡240个,收货人为周俊。被告称其提交上述发货明细表中的薛井岗、周俊非其公司人员,不予认可。杨提交温朝平、温文青出具的证明,二人均证明2016年6月孙庆勇、张树凤承接公园首府5#、6#、8#楼的架子大包工程,期间租用杨的材料。孙庆勇、张树凤对杨的该份证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杨提交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租金计算单,张树凤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载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14日租赁扣件,尚欠租金108590.27元,尚有21368个扣件未还;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租赁木架板,尚欠租金896.7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28日租赁钢管,尚欠租金76818.83元,尚欠租金10716.4米;尚欠横杆租金2301.43元,尚有310.5米横杆未还;尚欠立杆租金1475.73元,尚有199.1米立杆未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14日租赁可调顶托,尚欠可调顶托租金1874.71元,尚有33套可调顶托未还;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0月17日租赁连接棒,尚欠租金1596.55元,尚有517个连接棒未还;孙庆勇、张树凤租赁18#工字钢,尚欠租金117.72元,尚有4.5米18#工字钢未还。扣件掉螺母420个,金额为252元,合计租金为193671.94元,本次应收租金193671.94元+丢失赔偿费252元=193923.94元,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尚欠租金93923.94元。杨提交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租金计算单,该份计算单上载明尚欠租金80767.68元,张树凤在该单据上签注:数已核对张树凤。杨提交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租金计算单,载明欠付租金数额为58703.28元,该证据上没有孙庆勇、张树凤的签字,孙庆勇、张树凤不予认可。孙庆勇、张树凤提交聊城房角石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聊城方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聊城建筑租赁市场借租情况在2016年1月-2017年12月31日,租赁公司互相借用,钢管每米每天0.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2元,顶丝每个每天0.007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008元,立杆、横杆每米每天0.007元,木架板每块每天0.007元。杨对孙庆勇、张树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在双方认可存在租赁关系并签订租金确认清单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杨主张的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上显示被告尚欠扣件21368个、钢管4281.8米、立杆112米、可调顶托33套、横杆310.5米、连接棒517个、18#工字钢4.5米。该清单上由张树凤签注:数已核对,张树凤。杨因此要求孙庆勇、张树凤将上述租赁物返还杨。经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1502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孙庆勇、张树凤名下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孙庆勇、张树凤名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杨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庆勇、张树凤认可租赁杨的建筑租赁物,尽管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对杨提交的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租金计算单,该两份清单上均由张树凤的签字,对该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显示孙庆勇、张树凤尚欠杨租金174691.62元。杨提交的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没有孙庆勇、张树凤的签字,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杨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张树凤在该证据上签注:张树凤钢管数已核对,杨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扣件、立杆、横杆等其他项目已予以核对。该证据上显示孙庆勇、张树凤尚欠钢管租金453132.5元,孙庆勇、张树凤应将该款项给付杨。对孙庆勇、张树凤主张的租金过高问题,因孙庆勇、张树凤已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且杨对孙庆勇、张树凤主张的租金过高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孙庆勇、张树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孙庆勇、张树凤提交的薛井岗、周俊签字收到的建筑租赁物,因该二人签字的发货明细表上收到的钢管张树凤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上认可已核对钢管数,对孙庆勇、张树凤主张未收到该宗钢管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提交的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张树凤在该证据上签注:数已核对张树凤。该证据显示尚欠扣件21368个,钢管4281.8米,横杆310.5米,立杆112米,可调顶托33套,连接棒517个,18#工字钢4.5米,孙庆勇、张树凤应将上述租赁物返还杨。孙庆勇、张树凤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孙庆勇、张树凤的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庆勇、张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款项727,572.12元及利息(利息以727,57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庆勇、张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扣件21368个,钢管4281.8米,横杆310.5米,立杆112米,可调顶托33套,连接棒517个,18#工字钢4.5米。被告应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杨负担1052元,孙庆勇、张树凤负担584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杨负担762元,孙庆勇、张树凤4238元。

二审中,孙庆勇、张树凤提交两宗新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张树凤和薛井岗的通话,拟证明薛井岗和周俊非孙庆勇、张树凤委托或指派的收货人,相应七张发货清单中薛井岗和周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孙庆勇、张树凤未收到该七张发货单所载明的货物;证据2、聊城市勇鑫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拟证明杨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租赁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案涉租赁费累计欠对方61616.97元。就上述证据,杨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就孙庆勇、张树凤提交的七张发货单,一审中,杨已提交了同样内容的七张发货单,上述单据中收货人处签字情况与孙庆勇方提交的七张发货单签字情况一致,就七张发货单中载明的钢管租赁事实由张树凤在相应时间段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明确表明相关数量已核,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聊城市勇鑫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系孙庆勇自己成立的公司,其所汇总的租赁物单价不能约束杨,就案涉租赁物的单价,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计算清单为准。

对孙庆勇、张树凤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孙庆勇系聊城市勇鑫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单价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根据二审中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就案涉租赁事实、租赁费及应返还部分的租赁物的相关认定是否适当。

就案涉租赁事实的认定,双方该项争议集中于对在租量存在分歧。张树凤辩称薛井岗、周俊签字部分的租赁物非其租赁,就此其于一审中提交了七张发货明细表予以证明,杨亦提交了七张的发货明细单,双方提交的发货明细单除存在结算联与客户联之区别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份,上述发货明细表中薛井岗、周俊系在收货人处签字,而非发货人处签字,结合张树凤在杨提供的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进行了签字之事实,孙庆勇、张树凤主张就薛井岗、周俊系孙庆勇方委托或指定的收货人员应由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据现有证据,一审对案涉租赁物在租量的认定并无不当。孙庆勇、张树凤辩称薛井岗、周俊签字的发货单中的租赁物不应由其承担,其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就案涉租赁费的认定。首先,孙庆勇、张树凤辩称一审对租赁费“453132.5元+174691.62元”合计为“727572.12元”系数额累加错误,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显示孙庆勇方支付的350000元的租金均已扣减(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扣减250000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扣减100000元),孙庆勇、张树凤辩称其中250000元未予扣减,本院不予采纳;孙庆勇、张树凤辩称杨主张的租金单价过高,在张树凤已在相应的租金计算清单中签字的情况下,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就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租金计算单,因该两份清单上均由张树凤的签字,一审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孙庆勇、张树凤尚欠杨租金174691.62元,并无不当。再次,依据现有证据,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20日之间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或确认,其主张的该时段的租金数额依据不足,一审对杨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杨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尽管张树凤签注了“钢管数已核对”,但结合该份租金计算清单由共计14页,每页内容连续,其中扣件、木架板、钢管等各种设备系分类列明,在最后一页载明了“本次应收租金891288.31+丢失赔偿费21563.80-报停费37955.19=应收合计874896.92元”、“上次欠款0元+本次应收款874896.92元-本次已收款250000元=欠款624896.92元”等内容,杨主张该时间段内全部租金均应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仅对该份清单中的钢管部分的租金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则孙庆勇、张树凤应向杨给付的租金为799588.54元(计算方式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5日624896.92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93923.94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80767.68元)。

就案涉租赁物应返还部分的认定。一审根据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物品名称、租用/交回日期、租赁数量等内容认定孙庆勇、张树凤应向杨返还“扣件21368个,钢管4281.8米,……,18#工字钢4.5米”,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孙庆勇、张树凤辩称“18#工字钢4.5米已还完、钢管超付13041.9米,……”,其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庆勇、张树凤提出的一审对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庆勇、张树凤上诉称一审对租金数额累加错误,本院予以采纳,该二人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孙庆勇、张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租金799588.54元及利息(利息以799588.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2.92元,减半收取6192元,由杨承担424元,孙庆勇、张树凤承担5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承担342元,孙庆勇、张树凤承担4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杨承担765元,孙庆勇、张树凤承担10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20
发布日期 202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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