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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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高**、高**、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文亮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98000元; 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高**、高**、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文亮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等共计408225元; 三、被告张*对上述被告王*应赔偿的4082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高**、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原告高**、高**、高**、高**负担254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572元,由被告张*、王*承担3245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高**、高**、高**、高**预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张*、王*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高**、高**、高**、高**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裁判日期 | 2021-05-27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