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威海市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威海金泓管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泓管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城市管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0000元;2、判令城市管网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26元;3、判令城市管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城市管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双方自2005年开始长期保持业务关系,城市管网公司长期购买其各种管材及配套产品用于工程施工,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城市管网公司拖欠其货款337632.6元。从2010年至2016年,城市管网公司又从其处购买商品,价值622440.8元。以上货款其均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目前城市管网公司尚欠其90000元整,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城市管网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为2012年签订,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竣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起算诉讼时效,即2016年年底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凭证,金泓管材公司主张货款,还应提交相应的供货单或提货单;3、其已向金泓管材公司支付完毕所有的款项,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金泓管材公司欠付城市管网公司货款共计337632.6元。2010年之后双方发生多笔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9月10日,金泓管材公司(卖方)与城市管网公司(买方)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买方向卖方通信管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用于威海市南山泰苑小区通讯管道工程,金额合计9628.8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管委会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29880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浙江路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8136元。另有合同未标注签订时间,内容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买方向卖方通信管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用于威海市工业园温州路通讯管道工程,金额合计23280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21路引入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3280元。用于威海市宫松岭路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65832元;用于威海市统一路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29292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1#路东段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27264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202省道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46896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11#路2期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42516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浙江路2期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4416元。用于威海市崂山路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11700元。就上述未标注时间的合同,金泓管材公司主张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城市管网公司主张系2012年前后。

2012年7月2日,金泓管材公司(卖方)与城市管网公司(买方)再次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买方向卖方通信管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用于威海市经区统一南路通讯管道工程,金额合计24372元;用于威海市九龙湾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157776元;用于威海市大连路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44040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乐清路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17280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威海路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23400元;用于威海市工业园金华南路通信管道工程,金额合计12000元。

上述合同均约定,卖方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指定的收货人对卖方交付的管材当场签收,若出现与标准和要求不符的产品,买方有权拒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30日内向卖方支付实购管材总价30%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实购管材总价90%的货款(若货到指定地点起算超过6个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在满6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实购管材总价60%的货款)。实购货款总价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卖方履行的质量保证义务一次性付清。货款的支付以卖方开出发票为前提,买方以银行汇票和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买方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1‰的违约金。

金泓管材公司主张其在2010年到2012年向城市管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六张,分别为2010年7月5日,数额为54118元;2010年12月30日,数额为52930元;2011年6月28日,数额为234643.2元;2011年12月20日,金额为94646.4元;2012年7月2日,金额为105679.2元;2012年12月4日,金额为80424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622440.80元。庭审中,金泓管材公司自认自2010年之后城市管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870073.40元。金泓管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之间的往来对账、对账后签订的合同及发票情况,可以认定城市管网公司至今欠付款项为90000元(对账记载欠款337632.6元+发票记载款项622440.8元-已付款项870073.40元)。

金泓管材公司为证实其供货情况,提供证据一,会计记账原始财务凭证六本,系于2009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其发货后城市管网公司工地人员的收货单一宗,共165张,证明2009年12月31日之后,其实际给城市管网公司的发货情况,并对该收货单做如下说明:一、城市管网公司的每个工程或项目都要提前给其采购合同,合同上注明货物型号和数量,而后其开始发货,由于采购合同是城市管网公司提前估算的大约数量,所以每个项目实际供货数可能会和合同中显示的数量不一致,这即开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二、其每次开发票后都要经过城市管网公司审核发票数额与收货单是否一致,其提供给城市管网公司两份收货单,发票审核完毕后,城市管网公司返给其一张收货单,作为其记账凭证,故其开具的每一张发票后都附有相应的收货单,发票数额与收货单金额完全一致。城市管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原始财务凭证发票后所附提货单中收货人身份无法确认,均非其单位员工;二、其提货单上所载明时间最晚为2012年,可证实本案诉请金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始财务凭证中的提货单仅显示品名及数量,无法反映最终的货款计算。另,其中四张单据显示为开票未发货,可以证实金泓管材公司并未实际发货。对显示为开票未发货的单据情况,金泓管材公司表示在实际送货过程中会存在按照城市管网公司要求变更送货内容的情况,则实际送货的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但发票后所附收货单,是实际发货型号的收货单。

庭审中,城市管网公司提供证据一,记账凭证复印件四宗,载明付款共计337632.6元,证实其已经针对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欠付的款项实际付款完毕。证据二,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工程验收证书复印件,证实案涉合同所载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毕。金泓管材公司对证据一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几笔付款不能够证实城市管网公司不欠付其款项,且城市管网公司在2009年之后的付款数也超过该证据中所显示的数额,该证据是城市管网公司从会计原始记账凭证中复印了一部分内容,不能够反映双方交易的全部。对证据二,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因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均为地下工程,其主张其无从知晓工程竣工时间,其系在城市管网公司2017年撤离威海才推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双方均认可案涉管网系地下管网系统,城市管网公司亦自述在案涉管网竣工验收后并不会主动联系供应商支付款项。

就金泓管材公司实际供应管材的数量和款项,城市管网公司表示其对金泓管材公司已供应管材的数量和规格不清楚,其亦未收取金泓管材公司提供的发票,但其已经实际付清全部款项。对于金泓管材公司自认的2010年之后城市管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为870073.4元的情况,城市管网公司表示其需登录财务软件才能查询付款情况,但财务软件损坏了,故并未查到。就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及款项交付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城市管网公司提供财务原始账薄,城市管网公司以财务原始账薄系公司机密为由拒绝提供。

另,金泓管材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自愿放弃其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违约金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城市管网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金泓管材公司的诉请有无过诉讼时效;其二,金泓管材所主张的款项数额。

就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金泓管材供应材料所涉工程为通信管道工程,双方均认可系地下管网系统,且城市管网公司亦自述涉管网竣工验收后并不会主动联系供应商支付款项,即城市管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竣工情况告知金泓管材公司,在此前提下,不能仅以竣工时间来认定所涉款项支付超过诉讼时效。城市管网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案涉款项数额,庭审中,金泓管材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对账单、合同、发票及原始账薄证实其主张的供货及款项情况,城市管网公司虽不认可欠付金泓管材款项,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仅能证实付款数额为337632.6元,无法证实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结合其庭审陈述,其不清楚管材供应的数量和规格,不清楚付款情况,亦拒绝提供原始账薄,在此前提下,其主张案涉款项已经付清,明显与常理不符。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以卖方开出发票为前提,买方以银行汇票和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现城市管网公司已经开具相应发票,其虽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但每份发票后均附有提货单,城市管网公司虽不认可提供单中签字人身份,但结合庭审中城市管网公司就付款情况表示财务系统损坏无法查实,但第一次庭审时又能提交部分付款凭证证实其付款情况的事实,城市管网公司有能力提交其付款凭证而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金泓管材公司主张的发票所载数额予以确认,则金泓管材公司所供货数额为960073.4元(337632.6元+622440.8元)。金泓管材公司自认城市管网公司已经付款金额为870073.4元,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则城市管网公司欠付数额为90000元。就违约金支付而言,金泓管材公司自愿放弃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金泓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违约金(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金泓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威海金泓管材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威海市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1
发布日期 202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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