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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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扬州峰昊焊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保定市三丰电器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三丰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固态高频设备3套,总价格3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付60%,余款十二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峰昊机械设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7年6月9日设备装箱单两页;3、2017年7月12日保定市嘉信天悦运输公司运单一页;4、2017年8月20日调试记录;5、2017年9月18日装箱单一页、2017年9月21日保定市嘉信天悦运输公司运单一页、2017年9月21日的送货清单;6、2017年10月23日安装调试报告。被告扬州峰昊焊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三丰电器公司(供方)与被告峰昊机械设备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三种型号的固态高频设备,总金额32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40天,验收标准为需方收货当场验收五十日内书面异议。”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徐兴祥签字。2017年6月9日,第一批设备进行了装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三丰电器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保定市嘉信天悦运输有限公司将12件固态高频设备运输至广西合巨钢管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日,该公司收货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设备运行情况均正常。2017年9月18日,第二批设备进行了装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三丰电器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保定市嘉信天悦运输有限公司将6件高频加热设备运输至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火田镇中学对面婧阳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后于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签单由运输司机带回返至原告;2017年10月23日,漳州市婧阳实业公司对该批调试维修工作表显示该批设备加热运行正常。201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徐兴祥联络催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付货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丰电器公司与被告峰昊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供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需方所订购的产品,且产品均经过了收货方的调试,运行正常,供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需方也未对产品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仍欠付货款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峰昊焊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峰昊焊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三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扬州峰昊焊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0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