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广丰区分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广丰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可《服务许可协议》第十三条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具有法律效力,而否定了该条中约定的债权受让方/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效力,明显有失偏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多个地点作为法院管辖地,而且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争议联系点时,上诉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既然广丰区法院认可服务许可协议中的部分管辖约定条款,且该多个管辖约定均合理合法,不违反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上诉人作为债权最终受让方,已成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与诉争债务具有最直接实际联系,所以广丰区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关于管辖条款的全部法律效力,即服务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多个管辖地点均具有法律效力。二、广丰区法院认定债权受让方/追偿权受让方在协议签订时是无法确定的,故约定管辖指向的法院是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首先,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完成债权受让,符合服务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受让方身份,并能够明确指向广丰法院管辖。其次,债权受让方/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管辖、协议签订地管辖及北京朝阳区管辖均属于被上诉人自愿认可的约定管辖地,而广丰区法院仅认定由北京朝阳区法院管辖,而否认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在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福州三六零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联合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360借条APP)注册后,通过该平台向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并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至被起诉人指定账户内。其后,案涉债权历经多次转让,债权人先后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淇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广丰区分公司。上诉人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广丰区分公司基于其作为最终受让原始借款合同中,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于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本案应依据被起诉人与原始债权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主张依据被起诉人在网络借贷平台点击确认的《服务许可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该《服务许可协议》系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方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福州三六零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制定的,而该两方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也非案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本案纠纷系因《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引起,而非因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中介服务引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服务许可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约束因借款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故对上诉人主张按照《服务许可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甲方)与被起诉人(乙方)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而言,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故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效力不变,对最终受让人即上诉人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广丰区分公司仍具有约束力。鉴于原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广丰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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