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立简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及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2091.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882.7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将金佳储备库48座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承包给被告施工(维修),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一期项目气垫输送机、气动三通等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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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修复价值,需要更换新设备,因此产生工程变更,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45万元、27万元,合计人民币117万元。但是,被告因经营异常,进行清产核资,不能开展日常工作、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施工所需建材不能及时供应,致使施工工期延误。为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经取得被告同意,后续工程款的支付采取由原告适时代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方式支付。至2021年1月30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293346.30元。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韩俊举、施工人员王国太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人民币1911255元,尚未完工。同时,被告的项目经理韩俊举等施工人员均表示不再继续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210日工期,被告本应于2019年10月30日全部完工,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生产,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据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原告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将金佳储备库48座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承包给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维修),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派韩俊举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驻工地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安全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入场施工。

2019年4月3日,就原告将储备库48座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承包给被告施工(维修)的有关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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筒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下列维修项目及内容承包给被告施工:(1)金佳储备库A区10座1000吨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2)金佳储备库B区8座BC2008型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3)金佳储备库c区14座BC2008型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4)金佳储备库D区16座BC1514型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2.价格及付款方式为(1)价格:人民币153.4855万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5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被告进场开始维修,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3.维修总工期150日历天。被告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原告可从应向被告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赔偿费。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被告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4.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一期项目气垫输送机、气动三通等不具备修复价值,需要更换新设备,因此产生工程变更,经双方协商,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有:1.更换设备内容为气垫输送机10台、气动三通8台、气垫输送机平台8个、溜管等;2.总价为人民币659280.00元。签订协议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被告进场开始维修时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

3.维修工期参照原合同执行,总工期顺延60天竣工。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45万元、27万元,合计人民币117万元,但是,被告因经营异常,进行清产核资,不能开展日常工作、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施工所需建材不能及时供应,致使施工工期延误。为确保原告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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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经被告同意,后续工程款的支付采取由原告适时代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方式支付。至2021年1月30日止,原告共代付材料款和人工费1123346.3元,原告总共支付款项计人民币2293346.30元。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韩俊举、施工人员王国太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人民币1911255元,尚未完工。同时,被告的项目经理韩俊举等施工人员均表示不再继续施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补充协议》、立筒仓维修工程后续安排承诺书、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关于解决税票问题的函、工程款支付明细、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至2021年1月30日止,原告共代付材料款和人工费1123346.3元,均有被告方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总共支付款项计人民币2293346.30元,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人民币191125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382091.3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210日工期,被告本应于2019年10月30日全部完工,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生产,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4388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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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原告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及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立筒仓及其附属设备维修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382091.30元;

三、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388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依法减半收取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录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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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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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5-20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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