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79290元;二、判令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混凝土货款本金79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11547.40元);三、判令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60366.12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林绍兴负担。被告林绍兴因宜良县匡远镇万户庄村异地搬迁项目,2017年5月27日,被告林绍兴与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技术标准,结算付款方式、争议、违约和索赔。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林绍兴尚有混凝土货款79290元未付,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林绍兴讨要混凝土货款79290元未果,为了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林绍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欲证实2017年5月27日,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绍兴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当天,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

2、发货单二十六份和对账单一份,合计二十七份。欲证实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6月24日止先后销售给被告林绍兴C15混凝土、C20混凝土和C25混凝土,其中C15混凝土129.00吨,单价230.00元/吨,价款29670.00元。C20混凝土188.00吨,单价240.00元/吨,价款45120.00元。C25混凝土58.00吨,单价250.00元/吨,价款14500.00元。合计89290.00元。本期回款10000.00元,期未应收砼款79290.00元;

3、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林绍兴讨要混凝土货款79290.00元;

4、委托协议一份和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21年3月15日,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相互应证2017年5月27日,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绍兴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当天,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6月24日止先后销售给被告林绍兴C15混凝土、C20混凝土和C25混凝土,其中C15混凝土129.00吨,单价230.00元/吨,价款29670.00元。C20混凝土188.00吨,单价240.00元/吨,价款45120.00元。C25混凝土58.00吨,单价250.00元/吨,价款14500.00元。合计89290.00元。本期回款10000.00元,期未应收砼款79290.00元。事后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林绍兴讨要混凝土货款79290.0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绍兴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当天,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6月24日止先后销售给被告林绍兴C15混凝土、C20混凝土和C25混凝土,其中C15混凝土129.00吨,单价230.00元/吨,价款29670.00元。C20混凝土188.00吨,单价240.00元/吨,价款45120.00元。C25混凝土58.00吨,单价250.00元/吨,价款14500.00元。合计89290.00元。本期回款10000.00元,期未应收砼款79290.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账单发给被告林绍兴要求被告林绍兴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事后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林绍兴讨要混凝土货款79290.0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绍兴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绍兴真实意思表示,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绍兴按照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林绍兴C15混凝土、C20混凝土和C25混凝土,其中C15混凝土129.00吨,单价230.00元/吨,价款29670.00元。C20混凝土188.00吨,单价240.00元/吨,价款45120.00元。C25混凝土58.00吨,单价250.00元/吨,价款14500.00元。合计89290.00元。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被告林绍兴还欠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9290.00元,被告林绍兴应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9290.00元。对于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混凝土货款本金79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11547.4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7月27日,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账单发给被告林绍兴要求被告林绍兴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林绍兴未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9290.00元,被告林绍兴构成迟延履行,被告林绍兴应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迟延利息应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60366.12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支付款项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需方收取利息,同时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且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并实行行业内的联合抵制措施),属于重复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绍兴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9290.00元;

二、由被告林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迟延利息(迟延利息以混凝土货款79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林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被告林绍兴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7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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