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东升植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昌县南新昭金农资经营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西东升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7534.2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开始供货各类植保产品,直至2019年12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各类植保产品货款共计215346.98元,但被告仍欠157534.2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虽承诺予以归还,但是迟迟未予结清。据此,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县南新昭金农资经营部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的合意,被告是从黄祖伟处拿的农药,收货欠款单只有黄祖伟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盖章,不能证明黄祖伟是代原告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不是合适主体。根据相关规定,销售农药需要取得农药许可证,故被告注册登记了南昌县南新昭金农资经营部,由该经营部购买、销售经营农药的行为,原告所提的农药是给该经营部,被告虽然是经营者但是实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经营部承担。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不是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从黄祖伟处拿农药并将农药销售给农户,如果被告有钱会现金支付,没有钱会在农户付款后与黄祖伟结清,因被告年纪过大,有时欠款单未收回。根据购买农药的农户反映,购买的农药有质量问题,没有杀死害虫造成粮食减产,为此被告赔偿农户的损失并向黄祖伟进行反馈,但未得到解决,截至目前,扣除给农户的赔偿损失,被告认为仅应支付1万元给原告。

原告江西东升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客户往来赊销明细、《客户收货欠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南昌县南新昭金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4张粮田受损图片及退货单的证据。因原告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形成完全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已自认该笔退款金额,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化肥、农药等产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业务员黄祖伟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农药等各类植保产品,并向被告出具客户收货欠款单,被告经营者在收货欠款单位处签名,原告业务员黄祖伟在经办人处签字。在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等各类植保产品共计货款为215346.98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调货、退货51812.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534.2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经营者签订的一式三联的《客户收货欠款单》证实,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金额为215346.98元的农药等各类植保产品,且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并办理调货、退货51812.70元,故双方已达成了买卖关系的合意,且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药产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拖欠货款157534.28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农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该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买卖合同履行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县南新昭金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东升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753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753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保全费1305元,共计3030元,由被告南昌县南新昭金农资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16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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