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佣金146000元,并支付拖欠款项产生的利息2498.22元(以14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自2021年4月9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以上款项合计148498.22元。2.判令被告罗磊就被告所欠的佣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嘉兴恒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罗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美好·锦棠府分销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美好·锦棠府”项目(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房屋,原告每卖出一套洋房住宅房源,被告按每套65000元(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前,原告应当提供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结佣付款条件、客户报备和确认的流程、时间、方式及撞单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再向原告额外支付每套5000元的佣金。

2020年1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赵冰销售该项目2栋1单元703室、803室两套房源。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嘉兴中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原始销售公司,其将该项目的销售事宜交由被告代理销售,被告又将销售工作转包给原告,该公司已于2021年7月17日、8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36000元、51000元作为佣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佣金,故成讼。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磊的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出示的协议二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分销客户来访确认单二份、美好锦棠府签约确认单一份及认购确认书定金合同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被告公司监事邓伟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销售两套洋房住宅房源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佣金,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佣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佣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罗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恒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九州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1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罗磊对被告嘉兴恒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5元,由被告嘉兴恒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罗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录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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