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文翰鹏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五一惠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五一惠民社区服务股份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文翰鹏坤公司与五一惠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2796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文翰鹏坤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02执1939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5月26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一惠民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五一惠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颐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夏中青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国盈华夏(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宇浩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实训控股有限公司。健康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未实际出资,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3月1日。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形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后,无法再要求股东按照原履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会实质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出资到期。本案中,五一惠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五一惠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认定五一惠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有破产原因,可对五一惠民公司的股东健康公司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使未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其也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文翰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定追加条件,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五一惠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2020)京0102执19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五一惠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1-09-07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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