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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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施利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晶鑫化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嘉施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RXJ-20150918号融雪剂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70599.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损失21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XJ-20150918《融雪剂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2900000元;2015年签订JX-2015-03《无水氯化镁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506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2000吨的融雪剂,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990元/吨计算,被告只交付了价值1980000元的融雪剂;2015年12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账户上至今余下1370599.94元【2900000+450600-(2000*900)】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仍然不履行相应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拖延交货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用名应城市新都进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采购了原材料、增加了设备、扩大了租赁厂房,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充分的准备。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606吨的货物,且所有产品均符合原告的技术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之所以现在还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是被告与韩国的采购方发生了纠纷,二者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如果现在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1日,原告(需方,原名称为应城市新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更名为现名)与被告(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XJ-20150918《融雪剂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环保型融雪剂,规格2-6mm颗粒,随机抽样0.5mm以下颗粒小于取样总质量的1%,数量10000吨,单价990元/吨,总价9900000元;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配比生产(需方的配比已取得韩国环保认证),混合均匀,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并认可需方提供的检测方法及抽检结果。如因生产及管理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供方按需方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交货期:合同签订后,第一次付款290万元后20日内交3000吨,第二次付款290万元后15日内交货3000吨,第三次付款410万元后15日内交货4000吨。如不能按时交货,供方按需方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运输方式,供方送至需方指定码头仓库;付款方式:总货款99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2900000元,后期根据需方需求协商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900000元。履行过程中,原告派驻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监督管理生产、运输流程。原告主张被告已供2000吨融雪剂,货款金额为1980000元,被告主张已实际供货2606吨。被告为此提交发票25份、出库单48份,证明已向被告供货融雪剂2606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均无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库单上的签名人员为原告工作人员或者授权委托人员。被告同时提交202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对该函件中的记载的数额不认可,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会计账中载明的截止到2020年2月5日的欠款数额为1405399.94元,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数额为1370599.94元,两个数额不一致,也能说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询证函无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债务。为此,原告提交发票1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于2017年9月向原告购买了34800元的添加剂,故被告欠原告数额为1405399.94元(1370599.94元+34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将积压货物卖给被告。 另查明,2015年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JX-2015-03《无水氯化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无水氯化镁,数量300吨,含税单价1350元,运费152元,原料金额405000元,运费金额45600元,总金额4506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全额付款,根据需方要求随时提货,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50600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公司未更名前与贵司所签合同,未执行完的明细如下:1、2015-7-31,签订合同号为JX-2015-03,300吨无水氯化镁合同,单价1350元/吨,运费152元/吨,合同总金额450600元,该合同款项,我司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给贵司450600元,此合同不执行,该款项作为RXJ-20150918合同的货款。2、2015-9-21,签订合同号为RXJ-20150918,10000吨融雪剂合同,单价990元/吨,合同总金额9900000元。该合同款项,我司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2900000元给贵司。以上两个合同我司共支付贵司3350600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已出货2000吨融雪剂,货值2000*990=1980000元,我司还余1370599.94元在贵司账上;此笔货款请贵司做好账务处理,由我公司继续使用),证明2015年12月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370599.94元。经质证,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在被告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内容,真实情况是2015年11月底,原告因与韩国采购方产生纠纷,原告驻被告公司代表谭小龙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与韩国的合作公司要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为由将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被告加盖公章的空白纸要走,因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就同意谭小龙的要求;该对账单的记载内容明显不属实,可看出并不是双方对账的结果,被告的供货数量是2606吨,不是2000吨;如果按照原告对账单的计算方法,剩余数额应是1370600元,而不是对账单记载的1370599.94元,明显该对账单记载数额及计算方式不能对应,该数额系原告伪造的;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中即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且均有法人签字,但对账单中仅有加盖公章而无法人签字,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惯例及常理;原告嘉施利公司变更名称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工商登记变更后不可能同时加盖变更之前的公司公章和变更之后的公司公章,明显系伪造。原告对此解释称,上述对账单中数额之所以存在0.06元的差距系因为被告多向原告公司开具了0.06元的发票,故财务人员在核算时造成了差距。 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164元。被告质证称,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提交租赁合同1份及付款凭证2份、设备购买明细1份及付款凭证2份、发票2份、原材料采购明细1份、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及发票86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另外租赁厂房、购买设备,因原告拒绝要求供货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单方租赁厂房,与原告无关。 再查明,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公司与嘉施利公司签订《融雪剂购销合同》,嘉施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4月17日,嘉施利公司依据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货款2900000元;2015年签订JX-2015-03《无水氯化镁购销合同》,嘉施利公司依据合同于2015年8月27日向贵司支付货款450600元,截至发函时贵司实际向嘉施利公司提供了2000吨的融雪剂;2015年12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贵公司账户上至今余下1370599.94元货款【2900000+450600-(2000*99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施利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贵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经过我公司多次催告仍然不履行相应义务,由于贵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嘉施利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贵公司拖延交货的行为给嘉施利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较大影响,现通知贵司解除购销合同,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后立即和嘉施利公司或律师取得联系,五日内务必将退还货款1370599.94元支付给嘉施利公司,逾期嘉施利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追究贵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查封、冻结、扣押、申请将企业和法人代表列入失信黑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各种合法方式维权,届时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概由贵司承担。”被告质证称,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函中载明的数额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RXJ-20150918《融雪剂购销合同》、JX-2015-03《无水氯化镁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律师函、发票、企业询证函、租赁合同、付款凭证、采购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出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雪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融雪剂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若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数额;三是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前述认定事实,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之前向被告催促供货,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继续供货,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第一批供货义务(即付款290万元后20日内交3000吨),而至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之日,被告亦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供应完毕第一批货物,逾期交货已达近5年,可见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而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即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虽然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综合上述情形,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融雪剂购销合同》于2020年7月6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而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员为原告工作人员,故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双方认可的被告购买原告金额为34800元的添加剂,可以相互印证,能可以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405399.94元,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对账单主张被告返还1370599.94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的尚欠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1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就损失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原告就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施利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晶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XJ-20150918《融雪剂购销合同》于2020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潍坊晶鑫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嘉施利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370599.94元以及利息(以137059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135元,由原告嘉施利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潍坊晶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