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长春市富旺建筑墙体材料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材料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40元及利息55,68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分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启新分公司承建的钻石·郡望安石××号、××号、××号楼项目供应空心砖,预计金额1,044,9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以启新分公司通知为准,启新分公司在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已实际供货量价款的50%,余款在砌筑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实际向启新分公司供应空心砖合计金额780,000元,已付货款649,960元,尚欠货款130,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更名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刘兴武,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设股份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是与启新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兴武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应由刘兴武个人承担,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签订一份《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启新分公司供应空心砖,用于启新分公司承建的钻石·郡望安石项目××号、××号、××号楼工程,预计货款1,044,9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以启新分公司通知为准,实际供货30日内支付货款的50%,余款在砌筑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发生货款金额780,000元,已付649,960元,尚欠130,04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 另查明。2013年10月,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更名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刘兴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支付利息的义务问题。原告与启新分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与启新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启新分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启新分公司未履行,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告与启新分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启新分公司于30日内一次性结清货款,但并未约定付款的截止日期,应认定为给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享有随时主张货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市富旺建筑墙体材料厂货款130,04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1-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