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信阳市茶叶协会
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信阳茶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泰东升店立即停止侵害信阳茶协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鹏泰东升店赔偿信阳茶协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信阳茶协系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信阳毛尖”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信阳茶协注册该证明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目前,该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现经调查发现,鹏泰东升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中销售大量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茶叶,且其在商品名称中将“信阳毛尖”作为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严重挤占了信阳茶协的市场份额,给信阳茶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阳茶协认为鹏泰东升店的行为侵犯了信阳茶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信阳茶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鹏泰东升店辩称,1.鹏泰东升店没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证书中余翔、严益武行使的是基于个人作为消费者的行为,不能代表信阳茶协的购买行为;2.涉案商标为地域性商标,信阳茶协未证明其有生产、销售及其他具体经营行为,故其没有产生经济损失;3.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律和公司)没有权利代表信阳茶协行使证据保全的权限;4.信阳茶协不能证明涉案发票为本案的律师费,亦无相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阳茶协为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信阳市,注册资金30000元,业务主管单位为信阳市林业和茶产业局,业务范围为交流、培训、咨询、鉴评。鹏泰东升店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等。

第3047772号“

”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信阳茶协,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在201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信阳毛尖品牌被中国茶叶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评估价值为65.31亿元人民币;2019年4月,信阳毛尖被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评为201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品牌价值十强;2020年4月,信阳毛尖被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评为2020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品牌价值十强。

2015年1月15日,信阳茶协发布关于印发《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信茶协[2015]1号文件}。该规则载明:第三条,信阳茶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第四条,申请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报经信阳茶协审核批准;第五条,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范围为信阳市和固始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第六条,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标准();第七条,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标准();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985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30日,正尚律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翔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4日,余翔、严益武与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兴都商业广场“鹏泰百货”超市,严益武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5.3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买“信阳毛尖茶叶”一袋,取得小票一张、加盖“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余翔用经公证人员清洁型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店铺外景、店内货架商品、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及小票、发票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及小票、发票进行了封存,由余翔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余翔保管。2020年9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开具公证费1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茶叶一袋、发票一张、小票一张,其中,茶叶袋上的标签上有“信阳毛尖”字样,单价为198元/KG;发票上载明销售方名称为鹏泰东升店。

信阳茶协主张袋装茶叶标签上的“信阳毛尖”文字与其第3047772号“

”商标的文字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侵犯了信阳茶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削弱了信阳毛尖商标与信阳茶协的唯一对应关系,使相关公众极易误认为涉案茶叶与信阳茶协销售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鹏泰东升店确认销售了涉案茶叶,但不确认涉案茶叶为信阳毛尖,且该茶叶在南区茶叶市场批发,并未要求批发方出示有关使用“信阳毛尖”字样的许可材料。同时,鹏泰东升店认为其使用的“信阳毛尖”文字,在结构、排版、格式、字迹上不一致,也并非图形、文字及字母的组合,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标签上的“信阳毛尖”仅是对区域产品的认可,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鹏泰东升店有违法或扰乱市场的行为,故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双方均未能对信阳茶协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鹏泰东升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信阳茶协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鹏泰东升店的主观侵权故意、经销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信阳茶协为涉案侵权诉讼支出的维权代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300元)等因素。鹏泰东升店不确认信阳茶协有经济损失,认为其在授权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时已收取代理费,其收益已包含在代理费中,同时,律师费发票金额与代理人陈述的律师费金额不一致。信阳茶协述称,每案的律师费为3000元,批量案件会统开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第3047772号“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合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信阳茶协作为商标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取证行为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后交由正尚律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翔保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公证书显示,涉案茶叶系从招牌为“鹏泰百货”的店铺购得,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为鹏泰东升店,鹏泰东升店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茶叶由鹏泰东升店销售。

在涉案茶叶包装上标注“信阳毛尖”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第3047772号“

”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信阳毛尖”汉字部分虽占幅较少,但无论从文字含义、我国通用语言和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方面考量都比图形和拼音字符部分具有更为直接和显著的来源标示功能,亦属于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涉案茶叶包装袋上的“信阳毛尖”标识与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仅有字体差别,整体构成近似。鹏泰东升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茶叶,与信阳茶协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鹏泰东升店销售侵犯信阳茶协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构成对信阳茶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鹏泰东升店虽辩称涉案茶叶从南区的茶叶市场进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鹏泰东升店在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信阳毛尖”字样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混淆行为,故对信阳茶协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信阳茶协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鹏泰东升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与美誉度;2.鹏泰东升店自2014年成立,公证书显示其经营规模较大,且其不确认涉案茶叶为信阳毛尖,但仍在包装袋上使用“信阳毛尖”标识,售价为每千克198元;3.信阳茶协为维权进行公证以及实际委派律师出庭;4.信阳茶协为维权提起系列案件等因素,酌定鹏泰东升店向信阳茶协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已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预交),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498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负担152元。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市古镇鹏泰购物广场东升店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5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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