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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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 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面积650㎡); 二、被告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其所有的全部设备和物品迁出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厂区,并将其租赁的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厂房恢复原状(按合同后所附的标的物交付时现场照片恢复)后交付给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归还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厂房之日止,按每日753元标准向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支付A栋厂房(面积1240㎡)和水塔水池区(面积15㎡)的场地占用费,并按每日290元标准向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支付B栋厂房(面积512㎡)的场地占用费; 四、由被告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支付B栋厂房(面积650㎡)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的厂房租金1560元; 五、由被告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归还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厂房之日止,按每日195元标准向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支付B栋厂房(面积650㎡)的场地占用费; 六、由被告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兆丰康体科技(九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七、被告汪*对以上被告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九江高鹏铜业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8-24 |
发布日期 | 2021-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