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皋兰县农副日用杂品公司
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贝尔空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贝尔空调公司要求皋兰农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皋兰农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设备安装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结论是验收工程合格。根据上述事实,皋兰农副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13日支付除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在2017年1月13日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在此期间内,设备正常运行,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贝尔空调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形。2019年6月28日双方已就上述工程欠款进行对账予以确认,皋兰农副公司对质保期间的设备维保亦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贝尔空调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对贝尔空调公司要求皋兰农副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欠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贝尔空调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皋兰农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双方在合同中仅对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对违约利息没有约定,贝尔空调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贝尔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皋兰农副公司向贝尔空调公司支付设备欠款640140.25元;2.判令皋兰农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147144.67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上述合计:787284.92元;3.判令皋兰农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皋兰农副公司与贝尔空调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3年11月26日签订《兰州市皋兰县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恒温库制冷设备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书》、《兰州市皋兰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恒温库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皋兰都市农产品配送中心万吨保鲜库一期建设项目(5000吨保鲜库)制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购销合同书》、《皋兰都市农产品配送中心万吨保鲜库一期建设项目(5000吨保鲜库)制冷设备安装项目安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系统设备的维修事项等做了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又于2014年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由贝尔空调公司为皋兰农副公司采购静音移动式柴油发电机组。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贝尔空调公司与皋兰农副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皋兰县供销合作社代皋兰农副公司已支付贝尔空调公司共计2938000元,欠付金额为605140.2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兰州市皋兰县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恒温库制冷设备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书》、《兰州市皋兰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恒温库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皋兰都市农产品配送中心万吨保鲜库一期建设项目(5000吨保鲜库)制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购销合同书》、《皋兰都市农产品配送中心万吨保鲜库一期建设项目(5000吨保鲜库)制冷设备安装项目安装合同书》、《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贝尔空调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义务并通过了验收,采购的静音移动式柴油发电机组已依约交付,皋兰农副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因双方对账确认欠付金额为605140.2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贝尔空调公司要求皋兰农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147144.67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系统设备的保修、维修事项做了明确约定,但对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贝尔空调公司无法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维修保修义务,皋兰农副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皋兰农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贝尔空调公司设备款605140.25元;二、驳回贝尔空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836元,由贝尔空调公司负担1836元,皋兰农副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及欠付设备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贝尔空调公司诉请皋兰农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涉案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验收交付,皋兰农副公司就设备的质量、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设备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因双方对所欠设备款进行核算对账确认的时间为质保期届满后的2019年6月28日,故皋兰农副公司应在对账单形成后及时向贝尔空调公司支付欠付的设备款605140.25元,皋兰农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贝尔空调公司主张皋兰农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贝尔空调公司以皋兰农副公司拖欠的设备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自合同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之日即2019年6月28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经核算,2019年6月29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47108.53元。皋兰农副公司抗辩本案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故其不需要支付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贝尔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皋兰县农副日用杂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设备款605140.25元;

二、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皋兰县农副日用杂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7108.53元(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3月12日),并承担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设备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皋兰县农副日用杂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皋兰县农副日用杂品公司负担584元,由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5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皋兰县农副日用杂品公司负担324元,由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3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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