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确立的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7894310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以78943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交中旅XXX装修工程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分析说明”明确了工程设计部分的设计总面积、设计费单价及设计费总价。2014年6月4日,联合体中标被告的工程。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原告设计费的具体金额,但明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为此,原、被告双方同意拟通过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设计费用及其他相关约定。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将补充协议进行内部审批流程。但由于被告原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未能签订正式的补充协议。由于该工程工期紧迫,原告在中标后,已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及施工要求,进行全面的设计,并不断与被告进行沟通,参加被告组织的会议,按照被告的要求变更设计及履行其他工作。第三人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设计费给原告,原告对此发函给被告,被告以设计费已经包含在施工总承包费用中,拒绝支付。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工程自2014年底开始停工,至今未能复工。2016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的广州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已完工的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中旅XXX装修工程施工施工总承包A栋1-6层精装修工程造价报告书》,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60904270.46元,但该造价报告书未涉及原告设计费用。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费用合计7894310元,并请被告尽快处理。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函件后,一直未予确认及未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设计费用7894310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未有任何回复。原告认为,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设计费用的相关情况,被告审核通过原告的投标文件,即双方在设计费事宜上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工程中标后,原告也按照被告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进行全面的设计,并不断与被告进行沟通,参加被告组织的会议,按照被告的要求变更设计及履行其他工作,被告将接收原告的设计文件,用在中标工程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起诉。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合同依据。针对案涉工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未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章,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过明确授权第三人代原告签约的书面授权文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已经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当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未参与签约。《招标公告》明确中标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第三人和原告,则两家公司均应当各自作为中标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因为联合体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无法单独以联合体作为中标单位进行签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协议的条款。原告和第三人均作为工程经验十分丰富的大型上市企业,理应熟悉了解签约的流程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此基础上,原告仍未参与签约,实际上就是原告在最后关头主动放弃了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与被告签约,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第7点第(2)小点约定“中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到佛山市南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合同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条联合的责任16.1款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各方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和各自的责任”。2.案涉工程停工后直至本案起诉,均是第三人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工程款的事宜,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共同以联合体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三人曾因工人工资支付等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及召开会议等,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参与会议或向被告出具文件,但从未与原告组成联合体的名义出现,原告也从未参与其中。三、案涉工程“设计—施工”的总承包主体是第三人,如果原告确认案涉工程提供设计服务的,其应当自行与第三人结算设计费用,与被告无关。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第三人的承包范围包含设计,工程价款中也包含了设计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第三人的承包范围包含设计,工程价款中也包含了设计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三人的承包范围包含了设计费,及由承包人第三人承担设计工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第三人最终委托何人提供实际的设计服务,但被告也只与第三人签订过合同,有关设计的费用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具体约定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建安费约2.4亿元(包含设计费);(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个别专业设计的配合设计服务…(三)施工设计图纸由承包人提供,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时间(略),中标方案修改设计文件3份,初步设计正式批复后出具初步设计文件6份及电子文件1份,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数量。2.第三人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设计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未对设计费与工程费进行区别,也未写明设计费的计算方法,而是明确载明“工程建安费为2.4亿元(包含设计费)”,由此可知,涉案项目中的工程款本身已经包含了设计费,设计费不会另行计算或确认,合同双方对此都是清楚知悉且确认的,为此,合同也不会再对设计费的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等进行另行的约定。因此,本案最终确认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包含设计费而不做具体区分,实际上在未约定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也无法具体区分。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其投标文件中明确了设计费面积、单价、总价,因为原告未参与最终的签约,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不能作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作为设计费的计算标准。3.如原告确为案涉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及费用。如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整体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如原告确为案涉提供过设计服务,那么也是其与第三人就设计部分建立的分包关系,其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四、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未案涉工程提供了实际的设计服务,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设计的面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了设计服务。原告在本案中未与被告或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过任何加盖公司出图章的设计图纸给被告或第三人,暂无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为案涉工程提供了设计服务。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设计图纸上加盖的章为“JKY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或“深圳赫德就饿第案与度假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从未出现过原告的盖章。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JKY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或“深圳赫德酒店与度假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证明其与两家公司联合出图,但因为该两家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所出具的文件真实性难以考究,难以确认是否代表该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据此主张设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假设原告的确提供了设计服务,其也无法证明其设计的面积数额以及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当中。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其自行统计的《图纸工作量统计》,但该统计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获得被告或者任何其他第三方的确认,不能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该图纸真实存在,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已提交给被告或第三人用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无法证明其设计的面积具体为多少。原告以此作为认定其设计面积的依据,着实难以让人信服。3.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设计费前后金额存在较大的差异,随意性很大,无法取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5月11日《商务联系函》显示,其曾在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函主张7221600元的设计费,但在本案中却主张7894310元的设计费,金额相差约67万多元。案涉工程自2014年年底已经提供,2016年5月11日之后不能再产生新的设计费用,但设计费却无端增加67万多元。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用本身就随意性很大,无法令人信服。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包含设计费,如原告确为案涉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应当由原告自行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对其提供了设计服务及设计工作量未进行举证,其主张的设计费没有计算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设计费是独立分开的,第三人起诉被告的另案纠纷未主张案涉的设计费,且第三人与被告的另案纠纷已判决,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不含设计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变更备案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原告的名字由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变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投标文件(资格审查资料、资信经济标)打印件1份,证据来源——该文件原件已经提交招投标中心用于本案工程的投标,原告只保留了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作为联合体就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投标,双方签署了联合体协议书并作为投标文件一部分,第三人作为本次投标的牵头人在联合体中标后负责合同订立。在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分析说明中确认设计部分的投标单价是252.46元每平方,设计费总价按设计面积51922平方计算,合计设计费13108228.12元;

3.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打印件1份,证据来源——中标通知书是由被告及南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施工合同是安徽水利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就设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成为案涉工程设计施工的承包主体,第三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09版合同通用条款87.4第二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可以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50天以上而依法解除合同;

4.2014年6月5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6月10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7月4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7月8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7月11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酒店装修设计效果研讨会议纪要(2014)24号复印件1份、2014年7月30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8月5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8月7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8月8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8月16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8月22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9月2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4年10月28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2016年5月11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关于酒店装修和设计费《商务联系函》的复函原件1份、2016年9月19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关于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设计进行协调、修改的工作记录。被告也于2017年8月18日的精装修设计《工作联系函》复函中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A栋设计图及布料手册,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商务联系函明确截至2014年8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图纸,应收设计费72216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确认同意原告驻场设计人员从10月起退场。证据来源——除2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复函外,前述工作联系单等均是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和复函及工作联系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5.2017年9月2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2017年10月31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2017年11月1日商务联系函复印件2份、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证据来源——9月2日工作联系函是原告发给被告的,10月31日工作联系函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原告盖章的,11月1日商务联系函分别是深圳赫德酒店和度假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JKY设计公司盖章的,该四份文件是原告以顺丰快递于2017年11月7日邮寄给被告的,原告只保留了复印件,但是赫德公司及JKY公司可以重新确认有关函件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JKY与赫德公司盖章的设计文件均是代表原告出具的。JKY和赫德公司不会向被告就所涉设计主张任何权利。JKY公司和赫德公司向被告发函确认,其盖章的设计文件所涉及工作成果仅对原告负责,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6.2017年12月27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已完成工作量及费用统计打印件1份、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顺丰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设计费用计算所涉的工作量及费用统计表及设计面积的计算依据(设计图纸),明确原告在2014年7月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14份,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7894310元,并且明确了设计费计算明细。被告收到原告的前述快递文件;

7.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投递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2018年10月5日收到原告的前述解除通知文件;

8.室内装修设计服务协议书打印件1份、图纸工作量统计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协商并就设计的内容及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图纸工作量统计清单所涉的图纸明细就是原告设计并提供给被告的图纸;

9.情况说明原件1份(赫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赫德)、变更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赫德)、情况说明原件1份(JKY)、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组、光盘1张(光盘内有两组内容,第一是原告在上次开庭前已经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往来文件的扫描件,该扫描件全部是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发送的,证明内容与上次开庭内容一致,第二是工程所涉设计图纸,是作为上次开庭前已经举证的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粤中旅南投2017-148号关于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工作联系函的复函的佐证文件,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并向被告提交所涉设计图纸及物料手册),该情况说明与上次开庭前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日工作联系函、2017年10月31日工作联系函、2017年11月1日赫德公司及JKY公司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一致。均是说明案涉设计工程是由原告实施的,有关权利全部由原告享有,赫德公司和JKY公司只是原告的协作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赫德公司和JKY公司不会向原告就案涉设计工程主张任何权利。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款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协议的条款”,原告没有参与签约,案涉工程“设计-施工”的总承包主体是第三人,已经明确约定第三人的承包范围包含设计,工程价款中也包含了设计费。如原告确为案涉工程提供设计服务的,其应当自行与第三人结算设计费用,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合同当中未对设计费与工程费进行区分,也未写明设计费的计算方法,而是明确载明“工程建安费为2.4亿元(包含设计费)”,因此,涉案项目工程款应当认为已包含设计费而不做具体区分,实际上在未约定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也无法具体区分;

2.招标文件原件1份,用以证明招标文件第7点第(2)小点明确规定中标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第三人和原告,则两家公司均应当各自作为中标方与被告签订合同;

3.设计图封面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设计图纸上加盖的章为“JKY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或“深圳赫德酒店与度假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从未出现过原告的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过设计服务。

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主体变更的情况。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出具《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费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投标文件虽为打印件,但因工程已经招投标,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应当持有该投标文件,但被告未提供其持有的投标文件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关于酒店装修和计费《商务联系函》的复函、关于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工作联系函》的复函、2016年5月11日的工作联系函、2016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及证据9中的光盘(与证据4复函原件内容相同的两份复函文件及与证据4中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相同的往来文件),原告提供了复函的原件,且在2016年7月14日的复函中,被告明确收到2016年5月11日的工作联系函,在2020年3月16日被告就工作联系函及光盘发表的《补充质证意见》确认收到了2016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9中的光盘(与证据4中其他证据内容相同的工作联系函等往来文件),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证据9中的光盘(与证据5、6内容相同的工作联系函等往来文件),该证据所涉及的联系函均非被告出具,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未载明其快递文件的具体名称,且未提供快递的投递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快递单写明了所邮寄文件名称且原告提供了邮件的投递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签约单位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清单,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原件(赫德公司)(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变更备案通知书),原告提供了赫德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原件(JKY)(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该情况说明未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光盘(设计图纸),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就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出招标公告,项目概况为广东省南海中旅旅游产业园五星级酒店总建筑面积113961平方米(包括地下部分),其中地上面积约48578平方米,地下面积约65383平方米,地下两层,地上6层,室内装修设计范围为地上部分首层至六层的全部空间约48578平方米及地下一层客用公共空间约3344平方米,总计约52000平方米,工程建安费约为2.4亿元(包含设计费);中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到佛山市南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合同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除联合体共同协议需联合体双方共同盖章外,其余投标文件内容只需联合体的牵头人盖章。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作为投标人提交《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文件—资信经济标》,该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写明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后,投标人同意以232310258.62元为投标人设计施工总承包报价(其中施工部分219202030.5元、设计部分13108228.12元),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并承担相关责任的所有费用。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分析说明》列明了施工部分(一至六层、地下一层至地下二层)的面积、单价、总价及设计部分面积为51922平方米、单价为252.46元、总价为13108228.12元。投标人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中包含一份《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抬头写明牵头人为安徽水利公司,成员二为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该协议书约定:各成员单位经过友好协商,自愿组成安徽水利公司和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中旅公司中旅XXX装修工程总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徽水利公司为安徽水利公司和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牵头人,在工程投标阶段,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工程投标文件编制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投标和中标有关的一切事务;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投标人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中载明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2014年6月4日,被告中旅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招标(建设)单位为被告中旅公司,中标单位为安徽水利公司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建设规模为广东省南海中旅旅游产业园五星级酒店总建筑面积113961平方米(包括地下部分),其中地上面积约48578平方米,地下按面积约65383平方米,地下两层,地上6层,本次室内装修设计范围为地上部门首层至六层的全部空间约48578平方米即地下一层客用公共空间约3344平方米,总计约52000平方米,工程建安费约为2.4亿元(包含设计费),工程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招标内容为完成中旅XXX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工程保修等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施工总工期约210日历天(实际开工以业主通知为准);中标价232310258.62元;未尽事项详见招、投标文件。

2014年7月31日,安徽水利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旅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工程内容为广东省南海中旅旅游产业园五星级酒店总建筑面积113961平方米(包括地下部分),其中地上面积约48578平方米,地下面积约65383平方米,地下两层,地上6层,室内装修设计范围为地上部分首层至六层的全部空间约48578平方米及地下一层客用公共空间约3344平方米,总计约52000平方米,工程建安费约为2.4亿元(包含设计费),工程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承包范围包括完成中旅XXX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工程保修等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设计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个别专业设计的配合设计服务、工程预算结算和配合第三方预结算审计等,具体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内容由招标人确定;施工内容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包括精装修)等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有关资料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工期7个月,总日历天数约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232310258.62元;承包人应当按时向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货款,承包人与材料或者设备供应商发生纠纷的,承包人应当自行处理,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正式进场且满足有关规定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0%预付备料款,完成合同价的50%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款的35%,完成合同价的80%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中旅公司财政部门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期满后,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结清余款;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70天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节《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各方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的牵头人,由其负责与发包人、监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联系,组织联合体各方全面履行合同,该牵头人应指派专职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的有关文件由该专职代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理解,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1)协议书,(2)履行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招标文件,(7)承包人投标文件及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若有),(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9)图纸,(10)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施工设计图纸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必须自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之日起10天内提交中标方案修改设计文件(3份、含电子档),收到方案通过文件后25天内提供初步设计文件(6份、含电子档),收到初步设计审查通过文件后50天内提供所有施工图,含一份施工图电子文档(应满足招标要求)[12份,含电子档、一套主要材料样板(方案深度)],与第三项所有施工图同期提交工程设计概算书(4份、含电子档),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后2日历天内完成补充、修改设计变更(5份、含一份施工图电子文档)。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持有15份盖有“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酒店筹建办”印章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该15份工作联系函的收件单位均是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其中,(1)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现酒店全日制西餐厅由于设计没有预留储物工作格,造成营业上的不便,请贵司结合用餐区域预留6~8个储物工作格位置”;(2)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经我司商榷,现取消西餐厅入口处餐位,将其更改为装饰景观,请贵司根据我司意见完善相关设计”;(3)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贵司图纸及家具手册客房写字桌为瓷片台面,我司认为做法成本较高,定制手工砖接缝处会有不平整,瓷片效果并不十分突出,故我司决定改为木饰面,请贵司调整相关图纸,并在20140707日前提供”;(4)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我司酒店相关采购工作需要,请贵司配合我司工作提供家具、灯具、窗帘、抱枕、床上用品的数量清单,并请在清单表格中附上相应参考图片”;(5)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我司预算由第三方负责及公司行政档案室要求,原合同要求是8份,现增加6份,请贵司提供施工蓝图一式14份,其中四份蓝图需按照A4大小折叠,其他需装订成册并刻录电子版光盘,由于合同要求为8套故新增6套图纸费用由我司支付,请贵司尽快提供蓝图并将相关费用报与我司”;(6)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我司预算由第三方负责及公司行政档案室要求,原合同要求是8份,现增加6份,请贵司提供物料册一式共14份,由于合同要求为8套故增加此6套物料册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支付,请贵司尽快提供并将相关费用报与我司”;(7)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确认已收到贵司关于酒店全日制餐厅施工图电子版,经审核无原则性修改意见,零星细节问题可日后以变更形式处理,请贵司开始出正式施工蓝图14份(并加盖深装总章),其中四份蓝图需按照A4大小折叠,其他需装订成册”;(8)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酒店A栋食街后勤功能布局经我司使用部门与专业多轮推敲今已确定,请贵司在此基础上展开食街的室内设计,并在2014年8月12日前提供相关的图纸时间节点”;(9)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施工进度要求,现我司同意公共区部分走道墙面PT-104/201/301肌理漆更换选型,其余部分施工方已定制备货,不作变更”;(10)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使用功能的改变,原2/F茶吧整个设计风格原则上不变,增加的水吧背墙要求下面增加贮物柜,上方要有酒架。请贵司协助进行装修、机电方面的变更”;(11)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针对贵司提供的《20140804南海西岸给排水专业(地下部分)》设计图提出意见(详见附件),请贵司根据我司意见调整图纸”;(12)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对贵司提出的关于酒店A栋未按图施工问题的回复意见(详见附件)”;(13)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贵司于7月15日提供的酒店南海园林扩初图纸天井设计方案3中,因球体高度的尺寸直接影响整个景观效果,深化设计单位需要确认该尺寸,请贵司于8月25日前回复我司”;(14)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酒店A栋样板房我司已根据贵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已作出相应调整,为便于其他客房家具的订制及整体效果的把控,现需贵司对客房做一个最终效果评估,还请贵司安排相关人员前往评估”;(15)2014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已收到贵司《关于我司驻场人员暂时撤回事宜》函件,我司同意贵司驻场设计人员从10月起暂时退场。待酒店项目正常运行再通知贵司人员驻场,在此期间酒店装修设计相关工作我司将会以电话、邮件形式与贵司联系,还请相关人员积极配合及保持相关通讯的畅通”。

原告还持有一份盖有“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行政综合部”印章的《酒店装修设计效果研讨会纪要》,该纪要载明中旅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在研究院二楼小会议召开酒店装修设计效果研讨会,与会人员有:广东省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汉平等酒店管理专业人员,中旅公司叶汉平、李伯石、***俊、吕家骥、王焱、张兆彤,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杨耿等;安徽水利公司肖春玲、曾祥贵,会议由何汉平主持。

2016年5月11日,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旅公司出具《商务联系函》,该联系函写明关于南海湾度假酒店室内设计项目,安徽水利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已于2014年7月同被告签订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总额232310258.62元,其中室内设计费用12036000元,截止2014年8月,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酒店A栋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所有设计工作,应收设计费7221600元,请被告尽快同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计补充协议及支付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

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酒店装修设计费<商务联系函>的复函》,该复函写明2016年5月11日《商务联系函》已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1)根据被告与安徽水利公司拟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水利公司对被告酒店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32310258.62元,该金额已包含相关设计费用,且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设计费的具体金额,请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理清相关关系;(2)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仅收到由JKY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提交加盖其出图专用章的酒店A栋的部分施工图,却仍未收到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酒店装修的设计施工蓝图;(3)对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现阶段应收设计费7221600元的要求,请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提供相应依据。

2016年9月19日,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写明被告7月14日“关于酒店装修设计费《商务联系函》的回复”已知悉,针对被告回复中的问题,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做以下澄清:(1)针对设计费总额,虽然签订的施工及设计总承包合同额为232310258.62元,并没有明确设计费的具体金额,但是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设计费为13108228.12元,被告可查询标书文件,在中标后通过会议协商,设计费优惠至12036000元,并且同被告法务部门根据这个金额协商并确定了室内设计补充协议,据了解,当时该协议被告已经进行了流程审批,具体流程审批情况请被告内部查询;(2)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JKY为该项目的联合设计单位,由于当时被告要求保证A栋10月1日开业,而被告一直未通原告签订室内设计的补充协议且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按照公司规定,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加盖施工图出图章,为了不影响项目进度,因此只是出具了加盖JKY施工图出图章的图纸,待被告补充协议签订及支付设计费款项后公司给予补盖章;(3)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总额为12036000元,由于当时被告的进度计划要求保证A栋在当年10月1日开业,其他楼栋设计及施工延后,为了便于收款,在同被告协商室内设计补充协议时对A栋的工作量同被告做了约定,此金额就根据约定计算而来。

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工作联系函>的复函》,该复函写明关于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的《工作联系函》已于2017年8月7日收悉,经被告仔细核查相关资料,现复函如下:关于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相关事宜,2014年7月被告收到酒店项目A栋装修图纸及物料手册,A栋装修图纸及物料手册图签均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工程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及“JKY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两家单位联合图签,其中A栋装修图纸上加盖了JKY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出图专用章,物料手册封面加盖了深圳市赫德酒店与度假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物料审核专用章,但酒店项目装修工程涉及施工总承包由安徽水利公司与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联合中标,与此同时,来函落款却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截止目前,被告已收到文件涉及到五家单位名称,且并无收到未盖章版施工图纸及物料手册,请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理清酒店装修工程设计单位相关关系及承接业务,并回函被告。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写明原告依据中标文件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确立的合同关系,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789431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费用的利息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该邮件于2018年11月5日投递并签收。

2019年1月22日,深圳赫德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写明其与原告为长期合作关系,在XXX装修设计事宜上,赫德公司受原告邀请,实施了方案指导、施工图纸审核等辅助性工作,虽然赫德公司在相关设计成果上备注了赫德公司的信息,但赫德公司的设计成果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全部设计成果视为原告作出,所以,赫德公司不享有相关设计成果的对外请求权,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设计费用由原告与被告结算,赫德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向其主张任何权利。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旅XXX装修工程的设计费进行鉴定。2020年3月16日,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写明合同内部分[包含室内设计专业、二次机电设计专业(含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四个专业)、灯光设计专业]设计费6150615元[231.81元/平方米×(25700.2+832.8)];合同外部分[包含室内设计专业、二次机电设计专业(含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四个专业)]设计费809900元(40.89元/平方米×19806.8)。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安徽水利公司(该案原告)与中旅公司(该案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案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605民初23722号],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水利公司、中旅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载明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单位为安徽水利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建筑面积52000平方米,合同工期210天,申请开工日期2014年8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2日;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建银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评审书》确定工程造价为60904270.46元。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23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904270.46元予安徽水利公司;二、中旅公司应以30904270.46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安徽水利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二项清;三、安徽水利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A栋1-6层(含B栋亲水客房、B栋豪华客房)精装修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安徽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安徽水利公司和佛山市润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安徽水利公司将其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中旅西岸五星级酒店装修工程转包给佛山市润憬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69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安徽水利公司与润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允许润憬公司使用安徽水利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涉案工程,润憬公司依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向安徽水利公司缴纳工程价款1.2%的费用,并承担安徽水利公司派驻施工现场人员的工资,因润憬公司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等级为二级,润憬公司借用安徽水利公司的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而中旅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此是明知的,故法院确认安徽水利公司和中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3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372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3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003784.8元予安徽水利公司;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3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旅公司应以19003784.8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安徽水利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三项清;五、驳回安徽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在(2018)粤0605民初23722号案中,安徽水利公司确认其与中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其与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联合体与被告中旅公司签订的。

再查明,2015年9月8日,深装总装饰工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23日,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8月12日,安徽水利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8年1月15日,深圳赫德酒店与度假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赫德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与安徽水利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后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安徽水利公司代为签署,安徽水利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是安徽水利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中旅公司签订的。被告确认其与赫德公司或JKY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赫德公司及JKY公司均是原告的合作单位。第三人确认工程设计单位为原告,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三方有进行图纸会审,图纸内容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图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中旅XXX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和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投标被告发包的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并于2014年6月4日确认中标,其后原告虽未与第三人单独签订设计合同,但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约定价格与联合体投标价格一致,合同亦涉及了设计图纸的内容,且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是代表联合体与被告签订该合同,而原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中包含的《联合体协议书》亦明确写明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故原告和第三人在联合体中标后实际已履行了签订合同的义务,被告以招标公告第7点第(2)小点的约定为由认为原告放弃中标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第三人、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明确载明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的设计单位为原告,该事实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虽未单独签订设计合同,但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最后,被告虽否认其和原告存在设计关系,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设计单位就中旅XXX装修工程存在设计合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设计单位就该工程的设计问题有过沟通协商或函件往来,而在被告发包的中旅XXX装修工程中已包含了设计部分且建安费上亿的工程没有设计单位参与建设明显与常理不符;反观原告,其用以证明直接参与工程设计的15份工作联系函及1份研讨会纪要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招标公告的内容、原告和第三人的投标文件、2014年6月4日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两份复函、赫德公司的说明、《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的内容,该联系函及研讨会纪要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工作联系函及研讨会纪要亦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中旅XXX存在设计合同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效力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发包的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第三人为联合体的牵头人,且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联合体中标后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安徽水利公司代为签署,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就中旅XXX形成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亦应当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设计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工程设计服务,被告应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设计费予原告。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合同内部分[包含室内设计专业、二次机电设计专业(含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四个专业)、灯光设计专业]设计费为6150615元,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虽基本由原告提供,但被告作为发包人,其应当持有工程的设计资料且被告向原告的复函中亦明确其于2014年7月收到酒店项目A栋装修图纸及物料手册,但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用于确定鉴定造价的鉴定材料及证据9光盘与该鉴定材料内容一致的图纸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合同内部分的设计费6150615元予以认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150615元,原告对合同内的设计费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可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是中旅XXX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与第三人结算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粤06民终699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2018)粤0605民初23722号]所确定的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设计费,故对被告认为其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包含设计费、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费用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装修图纸及物料手册图签均为赫德公司或JKY公司问题,因被告否认其与该两家公司就中旅XXX装修工程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而原告陈述而两家公司均是其合作单位并提供了赫德公司的情况说明,且作为施工单位的第三人亦确认施工图由原告提供,图纸内容与原告提交图纸一致,故对被告以图纸并非原告图签为由不予支付设计费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赫德公司或JKY公司的内部关系,应由各方另行结算权利义务。

对于合同外部分设计费,因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对该部分设计费进行约定,投标文件中亦不包含该部分内容,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签证增加该部分设计内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设计图交于被告签收并经被告确认,且中旅XXX装修工程已停工,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是否已实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部分[包含室内设计专业、二次机电设计专业(含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四个专业)]设计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与该部分工程设计费相关的鉴定材料及证据9光盘中与该设计费相关的图纸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设计费产生的法定孳息,即被告应以6150615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91002.22元予原告;被告还应以615061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6150615元予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91002.22元予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以615061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706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05.88元,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854.3元。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54854.3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4854.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鉴定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70元,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330元,被告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62330元予原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7-10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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