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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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中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国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支持国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国资公司提起反诉,但2020年5月14日开庭审理直至2020年9月16日才作出判决,从开庭至判决长达四个月时间,违反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二、原判决认为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补充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委托经营补充合同(二)》第四条明确约定:委托经营期内,如遇规划变更,市政府决定此资产另作他用,甲乙双方均得无条件服从。雅安市城市商业规划(2016-2030)确定:近期在雨城区,承接中心城区蔬菜水果批发业务的转移;限制现有农产品批发市场扩大规模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搬迁。现大兴农产品批发市场已经建成,2019年10月23日,雅安市商业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将老城区(包括康藏路市场)农产品批发功能调整疏导至大兴镇××批发市场,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由此,足以证明政府对康藏路批发市场的规划调整并非是规划意向,而是实实在在的规划调整变更,且条件已经成熟,继续履行合同既不符合约定也与政府规划背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既然认定了国资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国资公司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中基公司辩称,国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1、国资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提起反诉,因疫情原因,中基公司申请庭外和解60天,一审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如约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补充合同(二)》的约定,中基公司每年按约向国资公司交纳托管费用。2019年11月7日,在未与中基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国资公司突然向中基公司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当晚向中基公司的经营户发放了多份《公告》,引起了经营户的一片恐慌,纷纷离开所经营的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给中基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三、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政府对该处资产无另用时,本委托经营合同继续顺延有效。2017年9月30日第二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继续沿用原《委托经营合同》,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并未到期。四、《委托经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经营期限内,如遇规划变更,市政府决定此处资产另作他用,双方均无条件服从,但应提前180天通知被反诉人。即解除合同,首先必须应有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变更,《雅安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16年-2030年)第18页载明,康藏路农贸市场,规划意向是维修提升,政府从未将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进行功能转移和灭失。 中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国资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国资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0元;3.判令国资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国资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2.判令中基农业发展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前返还委托经营的资产;3.判令中基农业发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基农业发展公司;具有食用菌种植及市场管理服务功能。2007年9月1日,中基农业发展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了使国有资产增值,国资公司将其所有并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内资产(含房屋、场地及附属设施)全权委托中基农业发展公司(原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暂定5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年资产有偿使用费为人民币210000元,按季缴纳。如合同期内遇政府收回资产另作他用,则提前180天通知中基农业发展公司。委托期限届满后,如政府对该资产无另用时,该合同继续顺延有效。合同签订后,国资公司交付资产并依约履行。200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补充合同》约定,2008年度减少缴纳资产使用费52500元用于屋面防水维修,以后发生房屋和地面维修费用由中基农业发展公司承担。2009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经营补充合同(二)》并约定,中基农业发展公司需在康藏路市场搭建3500平方米的钢架交易大棚,将占用国资公司土地约1800平方米。该交易大棚产权归中基农业发展公司所有,其覆盖国资公司的土地性质不变;中基农业发展公司向国资公司缴纳的有偿使用费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人民币30000元即每年240000元。如委托经营期限内遇规划变更,市政府决定此资产另作他用,则双方均无条件服从,但应当提前180天通知中基农业发展公司。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约但仍然按照前述约定继续履约。后双方再次协商达成每三年上调10%的托管费,在执行期间不再另签其他协议。2015年至2017年度收取有偿使用费为每年264000元,2018年后按照每年294000元收取。同年11月20日,国资公司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针对涉案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价值为852663.94元。 2019年6月,国资公司同中基农业发展公司就国有资产重新公开挂网出租或者提高有偿使用费等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同年10月23日,雅安市商业局、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雅安市公安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出针对老城区(东城、西城、河北、青江)市场农产品批发功能调整疏导到大兴镇××批发市场的公告,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7日,国资公司向中基农业发展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20年5月6日起解除与中基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收回其资产。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至2030年,雅安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载明:雅安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的规划意向为限制规模并逐步搬迁,规划期限近中期。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充分印证中基农业发展公司与国资公司从2007年10月1日起均自觉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补充合同》至今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涉案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应予保护;依法应当作为审判的依据。本案中,《委托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补充合同》为五年一签;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如政府对涉案资产无另用时,本委托经营合同继续顺延有效。履行期内如遇规划变更,市政府决定该资产另作他用,则双方均无条件服从,应当提前180天通知相对方。目前,涉案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限内,如遇规划变更,市政府决定该资产另作他用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然而,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载明:雅安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的规划意向为限制规模并逐步搬迁,规划期限近中期。政府联合公告针对老城区(东城、西城、河北、青江)市场农产品批发功能调整疏导,并限期到大兴镇××批发市场。无论从规划意向和联合公告均不能印证雅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决定将涉案资产收回另作他用的客观事实;为此,解除该《委托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补充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中基农业发展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国资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其未举证证明已经遭受30000元损失的事实,故针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资公司抗辩涉案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理由和反诉主张,同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雅安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涉及民生工程,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历史,响应政府号召并稳步过渡的方式解决;非短期而不能,避免引发社会稳定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雅安市中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经减半收取),反诉费275元(已经减半收取),共计550元;由被告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现场查看,随着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功能的调整,该市场的批发商户已逐步搬离该市场。 本院认为,双方对2007年9月起签订并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补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以及2019年11月7日国资公司向中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即国资公司能否解除委托合同收回国有资产的问题。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针对国资公司提出的反诉,中基公司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超过3个月的审理期限,故国资公司所提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载明,国资公司将康藏路市场内所有资产全权委托中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不管是从合同的形式到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次,双方所签《委托经营补充合同(二)》第四条明确约定:委托经营期内,如遇规划变更,市政府决定此资产另作他用,甲乙双方均得无条件服从。雅安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16-2030)载明,限制现有农产品批发市场扩大规模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搬迁,其中,雅安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的近中期规划为,限制规模并逐步搬迁;2019年10月23日,雅安市商业局、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雅安市公安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出《关于雅安市雨城区老城区及姚桥片区农产品批发功能调整疏导的通告》载明,农产品批发功能调整疏导范围、对象和集中地点为:“雨城区老城区及姚桥片区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活动的商户,老城区农产品批发功能统一向雨城区大兴镇新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集中”,集中调整疏导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事实上,该市场的批发商户也已按要求逐步搬离。在此情况下,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人,根据政府就康藏路市场功能调整的客观事实以及《委托经营补充合同(二)》的约定,有权收回委托中基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再者,《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委托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6日,为通知后的180天,符合解除合同应提前180天通知中基公司的约定。综合以上分析,作为委托方的国资公司向中基公司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既有法律依据,亦有事实依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原判以不能印证政府已决定将涉案资产收回另作他用的事实为由,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确有不当。原判基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而认定中基公司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在二审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的情况下,中基公司如有证据证实因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不当,上诉人国资公司所提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雅安市中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所委托经营的资产。 三、驳回雅安市中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雅安市中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费275元,共计550元,由雅安市中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1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