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聊城市东昌府区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鲁信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鲁信酒店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租金交纳给孔堂村委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鲁信酒店在一审中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龙山支行的业务回单原件四份,足以证明鲁信酒店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7日及2020年7月20日分四次向孔堂村委会转涉案房屋房租款共计52万元。虽然鲁信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8月10日前后将30万元租金交纳给孔堂村民委员会,但仅仅是鲁信酒店存在拖延支付孔堂村委会租金的问题,不存在没有支付的问题。鲁信酒店作为一家从事酒店管理的有限公司在今年疫情的影响下本就经营困难,加上鲁信酒店需支付双份的租金,所以在租金的支付时间上存在拖延完全情有可原。另外2020年11月24日孔堂经济合作社(原孔堂村委会)出具的已经收到鲁信酒店2019年一整年房租费用60万元的证明,足以说明鲁信酒店已经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租金缴纳给孔堂村委会,一审法院认定鲁信酒店无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美景集团与孔堂村委会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即从2018年12月31日起就已经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房屋占有费支付被告美景大酒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美景集团与孔堂村委会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美景集团的租赁期限是从2018年12月31日顺延至2028年12月31日。该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即从2019年1月1日之后美景大酒店无权向鲁信酒店出租房屋,更无权收取鲁信酒店的租赁费用。鲁信酒店已经将2019年一整年的房租60万元全部支付给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孔堂村委会),美景大酒店及美景集团应当返还收取的鲁信酒店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全部租金共计966400元,其中316400元另案起诉且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还需返还鲁信酒店剩余的租金65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房屋占有费支付被告美景大酒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认为“原告应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房屋占有费支付被告美景大酒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条法律在本案中不适用,本案中美景大酒店既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出租人更不是合法的转租人,其无权收取鲁信酒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使鲁信酒店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也应当支付给孔堂经济合作社(原孔堂村委会)而非美景大酒店。2、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美景集团和美景大酒店从未向孔堂村委会和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收取的鲁信酒店2019年1月1日之后的任何房租费用。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仍然认为“原告应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房屋占有费支付被告美景大酒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美景大酒店辩称,同美景大酒店上诉状中的理由。

上诉人美景大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502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鲁信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鲁信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鲁信酒店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鲁信酒店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与美景大酒店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荆书全,而非鲁信酒店,鲁信酒店不是案涉房租的承租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第八页第二段“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认定2012年6月26日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期限为6年届满后再延续10年。但原审判决在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又论述美景大酒店与鲁信酒店之间因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而成立非书面形式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在认定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又认定美景大酒店与鲁信酒店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明显自相矛盾,对同一租赁房屋美景大酒店不可能在同一时期与两方不同的承租主体形成两个租赁合同关系。另外,原审判决在论述美景大酒店与鲁信酒店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同时又引用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的约定来处理美景大酒店与鲁信酒店之间的纠纷也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将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鲁信酒店之间的三方关系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断合同关系应以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应当是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口头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故,本案应根据书面租赁合同认定承租方系案外人荆书全,而非鲁信酒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鲁信酒店不能依据《出资协议书》概括承受《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荆书全的权利和义务,鲁信酒店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时鲁信酒店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荆书全与王江晖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主张依据《出资协议书》享有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出资协议书》中显示荆书全系现金出资,其并未以案涉房屋的租赁权益及其先前的房屋装修等折价出资,且出资协议书第五条仅是荆书全与王江晖二人内部约定由新设立的鲁信酒店依照荆书全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租金,这仅是荆书全支付租金方式的变更,荆书全并没有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鲁信酒店的意思表示,且即使荆书全认可将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也未取得出租方美景大酒店的同意,该转让对美景大酒店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荆书全在承租案涉房屋后又允许鲁信酒店使用,应是在鲁信酒店与荆书全之间形成了新的转租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关于租赁费交纳,鲁信酒店直接向美景大酒店交纳租赁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且转租人经承租人同意,直接向出租人交纳租赁费用在实践中也是经常出现的,并不能以鲁信酒店直接向美景大酒店交纳租赁费的事实来否定美景大酒店、荆书全、鲁信酒店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出资协议书》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变更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鲁信酒店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美景大酒店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合法有据,不应返还租金。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至今未被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美景大酒店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收取鲁信酒店代荆书全支付的租金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进行返还。美景大酒店与孔堂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虽被法院确认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仍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荆书全及实际占用人鲁信酒店至今均未向美景大酒店交付房屋,美景大酒店收取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进行返还。三、退一步讲,假设美景大酒店与孔堂村委会之间的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美景大酒店应当返还租金,原审判决的租金返还金额也计算错误。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2018年9月1日之后双方适当调整租赁费的递增比例,最低递增比例不低于6%,最高递增比例不高于10%。原审判决在计算租金退还金额时虽对该内容进行了论述,但以双方未能协商成功2019年度的租金数额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判决上涨租金。双方虽未就具体租金数额协商成功,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递增比例范围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递增最低不低于6%,双方协商也只能在6%以上来确定具体数额,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最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递增6%的比例来进行判决。故,假设美景大酒店需要退还租金,原审判决关于退还租金金额计算错误也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9)鲁1502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鲁信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美景大酒店的合法权益。

鲁信酒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鲁信酒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审判决认定美景大酒店及美景集团返还鲁信酒店租赁费的数额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美景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美景大酒店的上诉,重新认定返还鲁信酒店租赁费的数额后依法改判。一、鲁信酒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鲁信酒店向美景大酒店缴纳租金,美景大酒店给鲁信酒店出具了交款单位为鲁信酒店聊城市东昌府区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鲁信酒店的主要义务系缴纳租金,鲁信酒店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美景大酒店予以接受,鲁信酒店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判决认定鲁信酒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鲁信酒店有权依据《出资协议书》及缴纳租金美景大酒店接受的事实,概括承受《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荆书全的权利和义务,鲁信酒店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6月26日荆书全与美景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陈述和保证中的第6项:甲方(美景大酒店)原则上同意乙方(荆书全)按照经营规划需要采取租赁合作等方式引进第三人合作经营,乙方(荆书全)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发生资产重组、并购、兼并等事项时,本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10月13日荆书全与王江晖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荆书全已与美景大酒店就公司经营地址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新设立公司即本案鲁信酒店依照执行,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且荆书全确保该租赁合同条款未经设立公司即本案鲁信酒店同意不得随意变更。由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美景大酒店同意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鲁信酒店拥有和承担,并以实际行动即接受鲁信酒店租金并为鲁信酒店出具交款单位为鲁信酒店聊城市东昌府区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的形式接受鲁信酒店为新的承租人。因此,鲁信酒店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美景大酒店在2019年1月1日之后收取鲁信酒店的租金无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全额返还租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美景集团与孔堂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即从2018年12月31日起就已经无效。美景集团与孔堂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美景集团的租赁期限是从2018年12月31日顺延至2028年12月31日。该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即从2019年1月1日之后美景大酒店无权向鲁信酒店出租房屋,更无权收取鲁信酒店的租赁费用。鲁信酒店已经将2019年一整年的房租60万元全部支付给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孔堂村委会),美景大酒店及美景集团应当返还收取的鲁信酒店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全部租金共计966400元及利息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即使适用,房屋占有使用费也应该支付给孔堂经济合作社(原孔堂村委会)而非美景大酒店。1、本条法律在本案中不适用,本案中美景大酒店既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出租人更不是合法的转租人,其无权收取上诉人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使鲁信酒店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也应当支付给孔堂经济合作社(原孔堂村委会)而非美景大酒店。2、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美景集团和美景大酒店从未向孔堂村民委员会和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收取的鲁信酒店2019年1月1日之后的任何房租费用。四、原审判决美景大酒店及美景集团应当返还鲁信酒店的租金数额错误,美景大酒店及美景集团应当返还收取的鲁信酒店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全部租金共计650000元(966400元-316400元)及利息损失,请法院在查清租金数额后依法改判。鲁信酒店认为双方虽未就具体租金数额协商成功,但是《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递增比例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递增最低不低于6%双方协商也只能在6%以上来确定具体数额。且在2017年8月30日,鲁信酒店向美景大酒店缴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636000元,本案涉及到的租金为2019年度只可能比636000元多,而不可能少,原审判决按照税后年租金600000元计算错误。美景大酒店及美景集团应当返还收取的上诉人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全部租金共计650000元(966400元-316400元)及利息损失。请法院在查清租金数额后依法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鲁信酒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审判决认定美景大酒店及美景集团返还鲁信酒店租赁费的数额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美景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美景大酒店的上诉,重新认定返还鲁信酒店租赁费的数额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美景集团未到庭作应诉答辩。

鲁信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款65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荆书全租赁美景大酒店4200平主米的房屋(现柳园南路如家酒店),租赁期限6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税后60万元整,于当年的8月1日前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续租及返还中约定:1、因乙方投资较大,被告美景大酒店(甲方)承诺在2018年9月1日后如果该房产甲方继续续租,则该合同自动再延续10年。2、2018年9月1日后,因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房屋租赁使用费暴涨或暴跌,双方约定参照周边1公里内同地段、同位置、同租赁用途的房产使用费情况,适当调整租赁使用费的递增比例,但最低递增比例不低于6%,最高递增比例不高于10%。至今被告与原告未能确定该年度的租金数额。

2015年10月13日荆书全与王江晖签订《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人拟设立公司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最终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荆书全作为公司注册投资股东,负责协调酒店加盟事宜,荆书全已与美景大酒店就公司经营地址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新设立公司依照执行,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成立,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租赁上述房屋经营如家酒店。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美景大酒店缴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636000元,被告美景大酒店给原告开具了缴款单位为聊城市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233200元的租金,被告美景大酒店给原告开具了缴款单位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2018年11月26日、2019年7月2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美景大酒店转款650000元。另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马敬德名下转款316400元。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50000元及转款316400元给马敬德均系支付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

美景集团与孔堂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6日首次签订《投资联营协议书》,2003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投资联营协议书》明确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05年3月8日,美景集团与孔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2008年1月16日美景集团与孔堂村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顺延至2028年12月31日。美景集团租赁孔堂村委会的案涉房产后予以转租。孔堂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孔堂村民委员会与美景集团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鲁15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堂村民委员会与美景集团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美景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9)鲁15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9年7月2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与孔堂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临时协议,约定原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约定交纳2019年1月-6月30日的租金3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于2019年18月10日前后向孔堂村委会缴纳300000元租金的证据。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孔堂村委签订孔堂综合楼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660000元。提前一个月预付下年租金。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清房租。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7月20日分四次向孔堂村民委会员转款150000元、70000元、50000元、250000元。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102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美景大酒店、美景银行名下银行存款66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3820元。

被告美景大酒店系被告美景集团的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缴款单位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原告的主要义务系缴纳租金,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予以接受,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系租赁孔堂村委会的房产后转租。根据一审法院(2019)鲁1502民初201号及聊城中院(2019)鲁15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美景大酒店与孔堂村委会之间的补充协议无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美景大酒店与孔堂村委会的补充协议后被确认无效后,被告美景大酒店再行占有原告剩余租金没有依据。

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与孔堂村委会签订临时协议,约定2019年1月-6月30日租金为300000元。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已将该款缴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孔堂村委会签订的临时协议书上显示的2019年1-6月30日系手写添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将该阶段租金交付孔堂村委会。

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孔堂综合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为660000元,提前一个月预付下年租金。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清房租。原告无据证明其已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租金交纳给孔堂村委会,原告应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房屋占有费支付给被告美景大酒店。因被告美景大酒店与荆书全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适当调整租赁使用费的递增比例,但至今未能协商成功该年度的租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暂按照税后年租金600000元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233333.33元{65万元-〔(60万元÷12×8)+(60万元÷12÷30×10)〕}。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美景大酒店与孔堂村委会的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美景大酒店没有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美景大酒店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景集团与美景大酒店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美景集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聊城市东昌府区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33333.33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以233333.33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33333.3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负担6602元,被告负担3698元;财产保全费用3820元,原告负担2449元,被告负担1371元。

二审审理期间,鲁信酒店提交如下证据:一、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是由孔堂村委会转化而来。2、孔堂村委会和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截止到2020年11月24日已经收到鲁信酒店2019年一整年的房租费用共计60万元。3、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美景集团及美景大酒店从未向孔堂村委会和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过收取的鲁信酒店2019年1月1日之后的任何房租费用。二、加盖公章及王京本人签字的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作社的基本信息。三、加盖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及王京本人签字的王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京的身份情况。四、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35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孔堂村委会系同一组织,该份证明原件已经在(2020)鲁民申5354号案件中提交至山东省高院。

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宗证据的出具单位为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而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协议及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孔堂村委会,柳园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组织,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协议、租赁合同及四份转款凭证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临时协议还存在后期手写添加的部分,在鲁信酒店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鲁信酒店重复向孔堂村委会支付2019年租金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其已缴纳,也是鲁信酒店自愿重复缴纳,是其和孔堂村委会之间的问题,和美景大酒店无关,该事实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成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金的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1月1日之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基于美景大酒店和荆书全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的占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于2020年6月11日,与原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孔堂村委委员会系同一组织。

本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鲁信酒店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美景大酒店应否向鲁信酒店返还已收取的租金,返还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鲁信酒店作为实际承租人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美景大酒店作为出租方收取了租金,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美景大酒店和鲁信酒店。鲁信酒店作为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对合同的标的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出租人作为收取租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租赁标的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在美景大酒店与孔堂村委会的补充协议后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后,美景大酒店对租赁标的物即不再享有权利,其收取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美景大酒店与孔堂村委会的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美景大酒店没有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判决美景大酒店将收取的2019年8月10日的租金及利息返还鲁信酒店,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即美景大酒店自2019年1月1日起,无权收取鲁信酒店的租金,美景大酒店应将其收取的2019年1月1日之后租金全部返还鲁信酒店。至于鲁信酒店是否已向孔堂村委会或孔堂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并不影响鲁信酒店向美景大酒店主张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以鲁信酒店无证据证明其已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租金交纳给孔堂村委会,认定鲁信酒店应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0日的房屋占有费支付给美景大酒店,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美景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鲁信酒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聊城市东昌府区鲁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6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以65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5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用3820元,由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17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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