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保险事故损失费1335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15:00许,胡昌林驾驶渝H42XXX(临)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重庆市垫江县城出发往沿G243线往梁平方向行驶,在该G243线126KM+400M处与陈建和邱常洪所驾车辆发生追尾的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昌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电话报险,且受托保险公司人员现场进行了查勘。当即,受损事故车辆移至志成汽车修理厂,被告方怠于就该事故车辆定损,还给原告方造成了更大的运营损失。无奈,原告方只有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交通事故损失,重庆江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江渝交评(2021)01号《资产评估报告》。事故车辆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保险单签单时被保险人为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已转移至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示的保险合同显示的保险车辆信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牌号不一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系其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超过了市场价格,应以诉讼中鉴定的价格确定维修费。停运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范围。请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17日15时,胡昌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渝H42XX(临)的车辆在垫江县G243线与陈建、邱常洪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向重庆江渝资产评估公司对渝DT6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重庆江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做出结论为渝DT6XXX号交通事故的损失费为13351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的损失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渝DT6XXX号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做出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渝DT6XXX维修费合计为人民币43394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728元。

另查明,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航安盟保险财产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中航安盟保险财产有限公司做出批改申请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由陕AW2XXX变更为渝DT6XXX,过户日期由空值变更为2020-11-13……”。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也达到事故现场,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3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案涉车辆被送至垫江县志成汽车修理厂维修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686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案外人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批改投保人信息,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同意申请,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由陕AW2XXX变更为渝DT6XXX,此时,原告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胡昌林驾驶的车辆号牌系渝H42XXX(临),被告辩称该事故车并非系投保车辆渝DT6XXX,但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加之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前往现场勘察,且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认定渝H42XXX(临)号车辆系保险车辆渝DT6XXX车辆。本案中,渝DT6XXX号车辆受损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付金。

原告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加之受托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资产受损情况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其支付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虽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但并未提供维修项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诉讼中也系以司法鉴定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主张权利,而此时,该车辆以实际修理完毕。故本院确认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在诉讼中鉴定意见认定的43394元确定为维修费用,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且定损金额与鉴定金额差距较大,且未及时与修理厂确定维修费用,故其因不服维修费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6728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因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系原告的经营损失,不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额4339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3元,由原告重庆甲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诉讼中产生鉴定费6728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2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