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博智汇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海大海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乾和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智汇力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海大海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博智汇力公司、海大海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博智汇力公司向乾和生物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该借款为2017年4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博智汇力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张斌签字;海大海糖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乾和生物公司向博智汇力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的账户汇款150万元,该笔款项在乾和生物公司2017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摘要记录为“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2017年5月26日,博智汇力公司向乾和生物公司汇款80万元,该笔汇款在乾和生物公司2017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记录为“还款-其他应收款”。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乾和生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指定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担任乾和生物公司管理人,韩玉新为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是乾和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海大海糖公司就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乾和生物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提交借据、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借据虽为复印件,但依据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明乾和生物公司实际向博智汇力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款项。该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博智汇力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乾和生物公司汇款80万元。该汇款行为和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相吻合,应认定为还款行为。博智汇力公司、海大海糖公司经质证对两张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业务回单中加盖的印章为自助回单机专用章,不属于银行印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助回单机专用章是银行自助系统自动加盖的印章,其效力与银行手动加盖印章相同。故对乾和生物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借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博智汇力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并提交了乾和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会书写的情况说明、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银行回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乾和生物公司经质证认为,1、博智汇力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2、张新会做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未出庭,对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且张新会的证言属言辞证据,与乾和生物公司提交的原始账本的记载及书面会计凭证相矛盾;3、其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银行回单、照片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博智汇力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乾和生物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提交证人证言与公司账册记载相矛盾,故对其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乾和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其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博智汇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均无法确认,不能印证其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的主张,故对其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个焦点关于乾和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博智汇力公司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偿还80万元的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到期日为2020年5月26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乾和生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乾和生物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时效。

对乾和生物公司请求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乾和生物公司所提供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执行2017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庭审中乾和生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应视为未约定利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乾和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第三个焦点,海大海糖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大海糖公司在借据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乾和生物公司依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后,在博智汇力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乾和生物公司可以请求债务人博智汇力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海大海糖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自2017年5月26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乾和生物公司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限内向海大海糖公司主张过权利,海大海糖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乾和生物公司请求海大海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乾和生物公司与博智汇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博智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乾和生物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乾和生物公司对海大海糖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博智汇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智汇力公司共提交五份证据,该五份证据均已在一审中提交过复印件,分别是:证据一、乾和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会撰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新会明确说明案涉70万元系投资款;证据二、银行转账回单,案涉款项经双方合意以后,由博智汇力公司将乾和生物和博智汇力公司的投资款转给双方合作的第三方;证据三、6张照片,该照片由青岛正康公司提供,证明合作项目的目前运营情况;证据四、博智汇力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乾和生物公司原系博智汇力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转款很正常。

乾和生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张新会未出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乾和生物公司原始账本中的记账凭证、借据、银行明细所证明的借款事实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系博智汇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也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与本案无关。

海大海糖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系乾和生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新会出具的,其所述内容应为案涉款项的真实情况,系本案关键性证据;证据二充分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了该笔资金的真实走向;证据三能够证明项目运转情况;证据四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作为股东的博智汇力公司与乾和生物公司之间对其他项目的投资款。

对于博智汇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应属证人证言,因张新会未到庭,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博智汇力公司向案外人的转款,虽然真实,但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照片,无原始载体,且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虽然真实,但仅能证明乾和生物公司原系博智汇力公司的股东,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博智汇力公司认可乾和生物公司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仅是抗辩称该借据系其向他人出具,乾和生物公司不能出示借据的原件,其并非借据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对此,本院认为,乾和生物公司虽然不能提供借据的原件,但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在借据出具日向博智汇力公司支付了与借据金额一致的款项。博智汇力公司虽抗辩称其收到的150万元并非借据项下借款而是投资款,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乾和生物公司提供的借据、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综合认定乾和生物公司与博智汇力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判决博智汇力公司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博智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博智汇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3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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