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
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蓝剑公司与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奇奇尔舞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川34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一、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归还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办公用品及PC桶(型号、数量以2014年12月26日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盘点表以及2015年1月25日PC桶盘点表为准)。三、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PC桶仓储费88298.10元。四、驳回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34民终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21日,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执行局提出说明称公司与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品叠、冲抵后,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公司仓储费86429.10元,公司要求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尽快来结清仓储费、加工费等账务,尽快拉走其空桶等物品。同时保留追偿其延期履行形成的仓储费权利。2020年9月1日,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说明情况,主张权利。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依据(2016)川3401民初1842号判决,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PC桶仓储费88298.10元,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88298.10元,支付超期保管仓储费,双方债务互相抵扣、品叠,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予以立案。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了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办公用品及PC桶。

一审法院认为: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说明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后在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蓝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返还财产一案(2016)川3401民初1842判决书号经四川省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该判决已于****年**月**日生效。而被申请人奇奇尔舞山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案经终审判决于****年**月**日生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过二年执行期间,依法应不予立案或驳回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本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由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凉山州奇奇尔舞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奇奇尔舞山公司申请执行蓝剑公司返还原物一案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2016)川34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奇奇尔舞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蓝剑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蓝剑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因本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由蓝剑公司支付奇奇尔舞山公司人民币10万元,奇奇尔舞山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奇奇尔舞山公司与蓝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一审法院(2016)川34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中通过相互的债权债务进行品叠、冲抵后,蓝剑公司尚欠公司仓储费8642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奇奇尔舞山公司的书面说明,能够证明奇奇尔舞山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川34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奇奇尔舞山公司申请执行蓝剑公司仓储费86429.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此,蓝剑公司提出奇奇尔舞山公司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二年执行期间,一审法院应不予立案或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蓝剑贸易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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