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玉溪锦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融鑫建材宜良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融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6442.79元;2.判令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44.28元;3.判令被告玉溪锦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按日利率3‰的利息;4.判令被告锦工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住宿费196元、诉讼费64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融鑫建材公司与被告锦工物业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合同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进行了相应约定。此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456.6384m3的加气混凝土砌砖,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署了《对账单》,对上述供货行为进行确认。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对账单确认后10日内进行全部货款的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给付。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116442.79元,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一并支付至付清为止,融鑫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由玉溪锦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后,被告依旧拖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工物业公司辩称,案件事由大体如原告方在起诉状上的一致,我方愿意支付货款116442.79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调整,按照不超过年利率16%,从2020年1月份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融鑫建材公司与被告锦工物业公司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合同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另外约定,由原告融鑫建材公司将货物运送到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在滇中智慧农业产业园的工地,原告融鑫建材公司负责运费及装卸费,锦工物业公司在提货当日对产品数量、规格和外观提出异议,3日内对产品质量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供方所提供产品的数量、质量和外观符合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在完善对账手续后10日内支付货款的100%,逾期付款,由需方承担逾期付款10%的违约金,并按日利率3‰计算利息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融鑫建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至2019年5月12日。2019年6月19日,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对原告融鑫建材公司所供货物进行了确认。2020年10月11日,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融鑫建材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116442.79元,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一并支付至付清为止,如融鑫建材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由锦工物业公司承担。锦工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货款,原告融鑫建材公司为向锦工物业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住宿费196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供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承诺书、住宿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向原告融鑫建材宜良制造有限公司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融鑫建材宜良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关于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一并支付至付清为止,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融鑫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锦工物业公司支付货款116442.79元,支付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货款116442.7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锦工物业公司关于利息过高,请求对利息进行调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锦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鑫建材宜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6442.79元;

二、由被告玉溪锦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鑫建材宜良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1644.28元;

三、由被告玉溪锦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鑫建材宜良制造有限公司以货款116442.7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由被告玉溪锦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鑫建材宜良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住宿费196元;

五、驳回原告融鑫建材宜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玉溪锦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07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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