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丽江程海保尔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德威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海保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59212元;2、判令程海保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159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海保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程海保尔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程海保尔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向程海保尔公司交付了货物,并积极协助程海保尔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已经签署了货物交接清单,并且双方也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签署了最终的货款结算文件,但程海保尔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1716000元,尚有剩余合同款2159212元未予支付,我公司经多次催促程海保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该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时至今日,程海保尔公司仍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鉴于此,我公司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程海保尔公司辩称,第一、请求驳回德威华泰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21592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德威华泰公司至今没有交付部分合同设备,也没有实际完成安装、调试设备的工作,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德威华泰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第二、因为德威华泰公司延迟供货,依照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5.6万元。第三、德威华泰公司延迟安装、调试,也没有实际完成安装、调试设备的工作,导致工程推迟完成,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第四、因为德威华泰公司不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义务,迫使我公司外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及购买差缺部件、材料、费用共计34.4345万元,依约应由德威华泰公司赔偿给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10月20日,程海保尔公司(买方)与德威华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变更名称为德威华泰公司、卖方)签订《年产1500吨螺旋藻技改扩建项目污水处理系统CHBER0909-02螺旋藻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多介质过滤—反渗透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程海保尔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购买多介质过滤—反渗透设备,总价3880000元;其中表1设备表中1.7和2.5机架(碳钢、喷涂防腐漆)7套金额共计14364元;表2备品备件包括超滤平板膜100M2、反渗透2组,金额免费;表3专用工具包括扳手2套,金额免费;表4技术支持和服务包括技术培训、技术资料、技术咨询,金额免费。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支付30%即1164000元;(2)卖方按设备交货进度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发运至交货地点,并将该设备的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清单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买方凭卖方财务收据和70%合同金额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在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552000元;(3)试运行合格完成,全部设备试运转合格签发初步验收证书28天内,买方凭卖方30%合同金额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76000元;(4)质保金: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全部合同设备保证期满,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买方在28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即388000元(无息)。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2个月内,如买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或现场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设备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者设备达到施工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不向卖方支付规定的款项,卖方有权在21天内书面通知买方要求支付违约金,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交易内容。

德威华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8月31日、9月2日向程海保尔公司供货,供货清单中未包含表1设备表中1.7和2.5的7套机架、表2备品备件、表3专用工具、表4技术支持和服务所载的设备或文件。德威华泰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均已经供货,因机架体积小、其他设备或文件为赠送,故在供货清单中未体现。

2016年10月31日,德威华泰公司与程海保尔公司签订说明,载明合同设备表中5.4项、5.5项因中南院设计有误,需做变更,经双方协议,德威华泰公司合同总价中应扣减4788元,合同总价为3875212元。

另查,程海保尔公司曾以与德威华泰公司产生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0722民初337号],诉讼请求德威华泰公司向程海保尔公司支付:1、迟缓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15.6万元;2、迟缓安装、调试设备而导致工程推迟完成的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3、外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及购买差缺部件、材料费用人民币34.4345万元等,事实理由与本案答辩意见一致。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0日程海保尔公司与德威华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就双方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8日,程海保尔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发出一份《致歉函》,载明程海保尔公司因该公司技改扩建项目受特殊情况影响,导致项目停工。为此,程海保尔公司特向德威华泰公司说明情况,请求给予推迟支付该合同预付款项,合同继续有效。

程海保尔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1164000元。

2016年7月2日,德威华泰公司向程海保尔公司发出《延期供货情况说明》,载明德威华泰公司未按时供货给程海保尔公司,原因如下:1、在供货周期内未收到程海保尔公司发来的《供货通知》;2、因德威华泰公司在曲靖地区有同类型项目需要提供与程海保尔公司签署合同中的相似设备货品,德威华泰公司发货人员误将程海保尔公司所订的部分设备货品发至了曲靖地区,导致了现在要重新准备部分设备货品。

2016年7月6日,德威华泰公司编制了涉案设备供货发货计划表发送给程海保尔公司。次日,程海保尔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发送了《催货函》,德威华泰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发货,程海保尔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货。

德威华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日、13日分两次开具了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1月3日,程海保尔公司向德威华泰公司支付货款552000元。

德威华泰公司曾派遣技术人员到程海保尔公司的设备安装现场,但双方最终未能完成设备完全安装及调试。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程海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海保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云07民终638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德威华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程海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裁判程序并无不当,并未影响诉讼双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存在超审限和违法中止审理情形,故程海保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45天内交货,并备注:备品备件随设备同时提供。若上述交货日期有变化,由买方现场管理机构通知卖方。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或经双方另行商定的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按比例向卖方收取迟交违约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其交付罚款部分货物的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签定后,支付合同总金额支付30%(即1164000.00元)。”2015年11月8日,程海保尔公司在发给德威华泰公司的《致歉函》中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现因我公司技改扩建项目受特殊情况影响,导致项目停工,请求给予推迟支付该合同预付款项。”该院认为,既然项目收影响停工,双方签订合同购买的设备必然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程海保尔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程海保尔公司存在违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程海保尔公司上诉称推迟支付预付款得到德威华泰公司的默许,德威华泰公司不予认可,对此,程海保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程海保尔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预付款,德威华泰公司未在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货,2016年7月2日,德威华泰公司向程海保尔公司发出《延期供货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因工作人员失误而需要重新备货的情况,故德威华泰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德威华泰公司称程海保尔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应当重新通知其发货,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或经双方另行商定的交货期交货,买方有权按照以下比例向卖方收取迟交违约金:分段延迟交货10天以上,每天违约金为4000元,据此,德威华泰公司未能够在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货,而延迟至2016年8月17日交货,应承担延迟215天交货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程海保尔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在先,客观上对德威华泰公司备货存在一定影响,合同违约后果的发生是双方违约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违约中所起的作用,该院酌情调整德威华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计算215天,合计430000元。

程海保尔公司上诉要去德威华泰公司支付延迟安装、调试设备而导致工程推迟完成的违约金1500000元,赔偿另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及购买差缺部件、材料费用344345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德威华泰公司负有安装、调试设备义务而是指导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威华泰公司已两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设备安装。未能完成全部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系程海保尔公司拒绝按约支付设备尾款后双方发生争议造成。故程海保尔公司要求德威华泰公司支付延迟安装、调试设备而导致工程推迟完成的违约金,赔偿另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及购买差缺部件、材料费用均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并判决撤销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17)云072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德威华泰公司向程海保尔公司支付违约金430000元、驳回程海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德威华泰公司与程海保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程海保尔公司所持德威华泰公司延迟供货承担违约责任、德威华泰公司延迟安装、调试承担违约责任、外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及购买差缺部件、材料、费用等抗辩均在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7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本案中德威华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8月31日、9月2日向程海保尔公司供货,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重新确认合同总价,无论是重新确定价款的说明抑或双方往来函件中均未提及德威华泰公司供货缺失的情况,故程海保尔公司现主张德威华泰公司缺失供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德威华泰公司已依约供货,程海保尔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德威华泰公司要求程海保尔公司支付货款2159212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德威华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到货验收、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的时间,故此本院结合该公司供货情况及合同约定,认定2016年9月2日货到现场,货到现场12个月后即2017年9月2日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程海保尔公司应支付货款2323212元,货到现场18个月后即2018年3月2日视为质保期满,程海保尔公司应支付货款388000元,并据上述认定和程海保尔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德威华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丽江程海保尔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59212元;

二、丽江程海保尔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8月19日为192051.98元,并以2159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海保尔公司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4元、保全费5000元(德威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交纳),均由丽江程海保尔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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