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梦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康尔佳公司退还梦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94万元并支付梦洁公司违约金792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尔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梦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承担6成责任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是一个模板合同,包括了大型医疗器械和医用口罩在内的所有产品,本合同标的医用口罩在医疗器械产品中属于非常普通的产品。《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1.2.3.4.6项,是针对大型医疗器械的,对于医疗口罩的生产,本条款中关于“甲方委托生产评估小组”等约定,没有必要,亦无法实际履行,况且生产合格产品是康尔佳公司的基本义务。一审法院以梦洁公司“负有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因没有履行职责,没有将收到的300万片口罩及时检验检测”为由,认定梦洁公司具有较大过错,要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同时,梦洁公司认为《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第五条1.2.4.6项,更多的应该是梦洁公司的权利。况且在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梦洁公司仅能对康尔佳公司生产的口罩数量、外观、外包装等情况进行验收以提出异议,没有能力从专业检测机构角度对该批口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检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康尔佳公司生产的口罩,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检测,质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规定对本案进行认定,因此康尔佳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退还梦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92万元,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本案错误。

康尔佳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康尔佳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80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梦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康尔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康尔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今次那个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规定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原审法院将鉴定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后,未告知当事人如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一审法院没有指定书面提出异议的期限,导致梦洁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依据错误等需要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的专业性问题时无法得到答案,一审法院在庭后亦未将双方对鉴定书及鉴定资质的异议告知鉴定人,并要求鉴定人作出说明,而是直接对鉴定书中所涉专业领域的内容直接作出解释和判断,程序严重违法。二、康尔佳公司与梦洁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会谈纪要》,并非《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康尔佳公司主观上因其向第三方中聚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期间紧急,经双方协商没有实际履行《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而是履行了《梦洁与康尔佳工作会谈纪要》。客观上,梦洁公司没有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委托生产规定的任何一条,也没有依据《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的约定履行特定义务。所以,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可证明双方履行的是《梦洁与康尔佳工作会谈纪要》,不是《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三、康尔佳公司提供的一次性医用口罩白板质量合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出具了《检验鉴定意见书》,梦洁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梦洁公司应当向康尔佳公司支付货款198万元,并赔偿康尔佳公司的损失。

梦洁公司辩称,一、《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与邮寄、送达时间的差别日期无不妥,都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答辩人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当庭质证也是在指定期间内。《检验鉴定意见书》中的瑕疵属于重大瑕疵,该《检验鉴定意见书》并没有鉴定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已经在合同中选择了口罩的质量标准,但《检验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测依据并非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认可依据该标准得出的数据,也没有对口罩的质量合格与否作出结论。二、《谈话纪要》是签订合同之前的磋商过程,是一个合同签订沟通的谈话记录,并非正式合同。三、司法鉴定与答辩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是两份鉴定,两份鉴定不能相互推翻,两份鉴定是对两批口罩质量鉴定的一个客观表达,且司法鉴定口罩样本并未与本案涉案标的口罩保持统一,因此,司法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无实际意义。

梦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梦洁公司与康尔佳公司之间的《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2.判令康尔佳公司退还梦洁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594万元,判令梦洁公司退回康尔佳公司300万个口罩;3.判令康尔佳公司支付违约金79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康尔佳公司承担。

康尔佳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梦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80000元;2、判令梦洁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5848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应当以1584.8元/月为标准计算至反诉人支付货款之日止);3、判令梦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64372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应当以1980000为基数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反诉人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4、判令梦洁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5月7日下午,梦洁(甲方)方人员易浩与康尔佳(乙方)人员杨小舟在湖南康尔佳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签订了编号为2020507号梦洁与康尔佳工作会谈纪要。主要内容:鉴于目前市场情况,口罩供需紧张,为加大口罩市场供给,甲乙双方就口罩生产和销售达成以下协议:1、关于1.5亿只KN95口罩订单合作事项如下:乙方按甲方订单的时限要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口罩生产计划。KN95口罩成品按每只6.1元销售给甲方,甲方按每只6.9元销售给海外客户(俄罗斯);一次医用口罩成品按每只1.45元销售经甲方,甲方按1.5元销售给贸易公司。2、乙方每周向甲方提供100万只医用口罩,乙方按每只1.54元供给甲方。3、乙方按计划给予甲方600万只白板订单的支持,按每只1.32元供给甲方,甲方按每只1.37元对外销售。4、此记录中未涉及到的内容,甲乙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易浩、杨小舟在会签处签名并写上日期。

2020年8月19日,中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1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21日已解除。二、限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退还411万元;2、以411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支付违约金82.22万元。三、驳回被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994号公证书保全的杨小舟与易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5号开始双方就合作开始洽谈,5月7日,易浩发送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表(空白模板),2020年11月4日,双方商量什么时候去汉寿厂取口罩及抽样做下检测。2020年11月20日,易浩告知杨小舟,康尔佳公司帮梦洁公司做的口罩质量不合格。

(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995号公证书保全的魏勇(康尔佳公司的员工)与易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要求魏勇提供(KN95)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及医用外科的资料及梦洁一次性医用口罩(白板)生产交货排期表,5月19日,魏勇要求易浩将300万片口罩拖走,5月29日,剩下的300万口罩已做完,要求发货过去,并要求付余款1940400元。

(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996号公证书保全的周平(康尔佳公司的员工)与谢琴(梦洁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5月9日,由谢琴向周平发送了一份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康尔佳)的文件,说明产品是包装出口的。5月10日,双方初步确定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康尔佳)100W(1).doc文档为正式合同,约定了外包装的样式及纸箱的价格,还约定明天走流程给康尔佳打款,100万的为白色,600万的为蓝色。5月11日,双方正式确定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康尔佳)700W.doc文档为正式合同,改了包装方式。5月12日,谢琴要求先将600万合同签了,并在合同里加了一句产品验收的标准“乙方提供的口罩成品BFE95%以上且须符合国家标准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规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检测标准,并提供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康尔佳)600W.doc文档。周平予以确认。5月16日,告知300万片已做完,要求梦洁公司付款,康尔佳公司发货。5月18日,谢琴讲,300万片已生产的听通知发货,剩余的300万片等通知再生产。周平回复,工厂如果已经开始生产,就没办法了。5月20日,要求梦洁公司支付货款198万元。5月27日发货300万片并说明剩余的300万片已生产完毕,明天可以交货,剩余的款项尽快安排。并询问是否会付款提剩下的300万片不?谢琴回答是不,并说明易浩会去康尔佳公司沟通。5月29日,周平要求谢琴将300万提货并付剩余的款项1940400元。谢琴再次回应是易浩与杨董沟通了这个口罩的事情。6月4日,谢琴告知周平,做的口罩有色差,一个纸箱里就有三个颜色。周平回复,无纺布每批的颜色可能有细微差别,因为不需要打批号,所以在包装的时候可能不同的生产线的产品放在一起了。

2020年5月13日,梦洁公司作为甲方与康尔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具体内容:第一条:双方正式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同意。合同书明确规定双方保证委托生产品质量的职责,委托生产及检验的各项工作必须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医疗器械注册的有关要求。第二条:委托生产如下产品:

名称规格单位含税单价(元)数量(只)金额(元)交期包装要求

一次性医用口罩(非无菌型)(无纺布:外层蓝色,内层白色)17cm9.5cm(+0.5cm)个1.3260000007920000乙方收到预付款及甲方委托产品的包装设计定稿(以甲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后,第七天开始交付100万/日20个/塑封(无需合格证),无需小盒直接装箱,2000个/箱

材质要求颜色:600万个外蓝内白,三层材料规格:a、无纺布蓝色-外层用克重25克/平方。b、白色熔喷无纺布-过滤层用克重25克/平方,BFE95%以上。Css产品包装辅料(塑料包装、纸箱)由甲方负责提供版面设计及内容,并对其设计的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包装设计定稿要求进行采购。乙方提供的口罩成品BFE95%以上且须符合国家标准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规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检测标准。

合计大写;人民币柒佰玖拾贰万元整(小写:¥7920000元)

第三条:付款及运输方式:甲方签订合同时,选择按照银行转账方式向乙主支付50%货款,每次提货前支付提货部分相应尾款。甲方签订合同预付货款后,本合同自动生效。……第五条:甲方责任:1.甲方委托生产评估小组将负责对乙方生产过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3.甲方应当对乙方进行评估,对乙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确认其具有完成受托工作的能力,并能保证符合质量体系的要求。4.委托生产评估小组每季度对受托方本季度生产的产品及用于生产的物料进行抽检、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进行审核。5.甲方质管部门应当向受托生产厂家索取提取生产记录复印件,严格审查是否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6.按照采购控制程序,对委托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效的控制。……。

2020年5月13日,梦洁公司向康尔佳公司汇款3960000元,5月26日再次汇款1980000元,共计汇款5940000元。

2020年5月27日,梦洁公司收到300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非无菌型)。

2020年11月2日,梦洁公司将收到一次性医用口罩取样30个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判定依据: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在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处的断裂强力应不小于10N,这一项上判定为,不符合标准,在其它项上符合标准。

(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8033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11月5日11时15分来到康尔佳公司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的一处工厂,由该工厂的一名男子接待,并从存放在仓库中的标有“梦洁家纺、一次性医用口罩(非无菌性)”等字样的五件货箱中依次打开,每件货箱中依次取出一包一次性口罩递交了公证员唐某1和唐某2,并在一处标有“康尔佳制药”的办公楼一楼行政人事部办公室,进行拍照,并从中取出三包装入档案袋中,并用白纸条将档案袋密封。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密封的白纸条上加盖“湖南康尔佳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将档案袋交给公证员唐某2手中。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密封的档案交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一楼前坪的顺丰快递邮寄点,由快递工作人员打包邮寄,并取得了运单号为SF1104927127314的电子存根。邮寄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综合楼612,杨瑞斌收。2020年11月9日,梦洁公司将公证处公证的取得的一次性医用口罩60个样品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分成三组,分别为A、B、C三组。检验检测判定依据: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20年11月11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A组和C组,在口罩应戴取方便,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处的断裂强力应不小于10N,这项上判定为,不符合标准,其它项上符合标准。B组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

2021年1月12日,康尔佳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强烈要求申请对被申请人委托生产的存放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康尔佳千弘中药发展有限公司仓库(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天星社区天星路68号)的一次性医用口罩白板口罩带的断裂强力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风险。被申请人梦洁公司对要求司法鉴定出具意见,一、不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二、取样时,因无法保证存放于汉寿县太子庙镇康尔佳千弘中药发展有限公司仓库中一次性医用口罩样本与涉案标的口罩保持同一,因此,梦洁公司对司法鉴定的结果严重存疑,司法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实际意义。

2021年1月19日,经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依据: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鉴定结论意见:依据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口罩连接处断裂强力,出具断裂强力数据,不出具结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的一次性口罩白板,其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数值平均值为:35.59N.36.47N.34.99N.31.12N。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尽管《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要求到有关部门备案,是一种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可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应该按《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梦洁公司负有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因没有履行职责,导致康尔佳公司按计划生产了600万片口罩白板,且没有将收到的300万片口罩及时检验检测,及时与康尔佳沟通,在当时××尚未有效控制住的情形下,可以及时减少损失,故在履行《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过程中具有较大过错,康尔佳公司应该按《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提供合格的一次性医用口罩,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梦洁公司和康尔佳公司承担损失的比例为6:4,损失额确定为合同金额7920000元,故梦洁公司承担4752000元(7920000元×0.6),康尔佳公司承担3168000元(7920000元×0.4),因梦洁公司已支付5940000元,故康尔佳公司应退还1188000元货款。梦洁公司已收取的300万片口罩不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188000元货款给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60元,由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963元,由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81.76元,由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向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致函咨询,鉴定机构出具书面《回复函》,对该《回复函》本院组织质证,梦洁公司质证,对该《回复函》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口罩检验资质,且口罩带检验标准错误,《检验鉴定意见书》未出具结论性的鉴定意见,不符和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康尔佳公司质证,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且该回复函可以证明康尔佳公司提供的一次性口罩白板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证,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康尔佳公司对一审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析。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履行的是工作会谈纪要还是委托生产合同;2.案涉货物质量是否合格;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双方履行的是工作会谈纪要还是是委托生产合同的问题。关于此,在案证据显示《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系经过多次协商、更改而形成,其形成于《梦洁与康尔佳工作会谈纪要》后,是对《梦洁与康尔佳工作会谈纪要》的具体落实,故一审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医疗器械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并无不当,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尔佳公司提出的关于双方履行的是《梦洁与康尔佳工作会谈纪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合同标的物为600万只白板口罩,康尔佳公司已向梦洁公司实际交付300万只,现仍有300万只存放于康尔佳公司的仓库内未实际交付,本院对上述已交付与未交付的口罩白板质量分别认定。第一,关于已实际交付口罩白板的质量,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未作直接规定,但在买卖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期有相应规定,本案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质量异议期,但涉案标的属防疫物资,时效性强,双方发生交易的期间系国内疫情防控逐渐常态化、口罩生产产能逐步提高、卫生防疫用品价格变化显著时期,综合考虑双方之间交易行为、标的物、检验方法及时间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梦洁公司也应负有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并及时告知货物瑕疵的义务,但在其收到货物6个月后才对货物进行检验,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故因梦洁公司怠于检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康尔佳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康尔佳公司已实际交付的300万只口罩白板的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关于未实际交付的300万只口罩白板质量,梦洁公司主张康尔佳公司拟发货的该批口罩白板的口罩带断裂强力以及无纺布单位面积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首先,关于口罩断裂强力是否合格的问题,审查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即是采信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还是采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检验检测报告》系诉前梦洁公司自行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而形成,康尔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检验鉴定意见书》即是由法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出具,由法院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证明力显然高于当事人单方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故本案应采信《检验鉴定意见书》而非《检验检测报告》来作为定案依据。然梦洁公司对此意见书存有异议,本院审查梦洁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因如下:其一,梦洁公司提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没有口罩检验资质,经查,该鉴定机构具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注册号:CNASL9835),附表中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包含口罩项目,且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质,梦洁公司的提出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二,梦洁公司认为《检验鉴定意见书》未出具结论性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经查,鉴定机构按照委托事项的要求,只出具检测得出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处断裂强力的数据,不出具其他结论,且在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了经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故梦洁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三,梦洁公司认为无法保证本次采集的样品与涉案标的口罩保持同一,即含有康尔佳公司可能换货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次样品采集是在一审法院、鉴定员与康尔佳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下完成,梦洁公司不参与采样,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梦洁公司推定康尔佳公司具有换货行为依据不足。且案涉货物仍由康尔佳公司控制未实际交付并非康尔佳公司所致,涉案合同虽未约定交货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案证据显示康尔佳公司曾多次催促梦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提取货物,但梦洁公司并未支付剩余货款提走货物,梦洁公司不能因自身过错推定康尔佳公司具有换货行为。其四,梦洁公司还认为《检验鉴定意见书》采用鉴定依据错误,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致函咨询,鉴定机构已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与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两种标准就口罩带断裂强力方面进行检测的检测方法、检验器材均无区别,且前者标准就口罩带断裂强力检测环境更为严格,故鉴定机构采用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中的检测方法对口罩带断裂强力进行检测得出的数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口罩带断裂强力平均值,可判断出该批口罩白板口罩带的断裂强力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简单以鉴定依据错误不采信《检验鉴定意见书》而采信《检验检测报告》,并认定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无纺布单位面积质量的问题,因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因如前所述,且梦洁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康尔佳公司拟交付的口罩白板无纺布的单位面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便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来看,所检测的无纺布单位面积重量与合同约定的数值仅存在细微的差异,从产品现实生产过程来看,使得每只白板口罩无纺布的单位面积重量与合同约定达到完全一致确实难以实现,且本案合同标的物的核心功能是预防细菌吸入和病毒感染,现又无证据证明上述细微差异影响产品使用功能,因此,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亦不宜支持梦洁公司以无纺布单位面积重量存在细微差异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括而言之,本院认为梦洁公司已实际提取的300万只口罩白板因其怠于检测、通知康尔佳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该部分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而对剩余未提取的300万只口罩白板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以及退还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对于康尔佳公司要求梦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98万元这一合理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但康尔佳在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向梦洁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梦洁公司亦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对于康尔佳公司要求支付仓储费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医疗器械产评委托合同》对仓储费的负担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均存在疏忽,未对检验期间、交货期限等合同重要要素作出明确约定从而增加本案纠纷产生的机率,结合口罩市场行情现已发生重大变化的这一客观情况,从适当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对康尔佳公司主张的仓储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康尔佳公司在诉求中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康尔佳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及时将《检验鉴定意见书》副本送交当事人、没有指定异议期限,也没有按规定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通知鉴定人出庭,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一审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二审中,本院综合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向鉴定机构致函咨询,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并出具书面《回复函》,本院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回复函》复印件并组织质证,对一审程序存在的瑕疵二审得以纠正。

综上所述,梦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康尔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湘080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8万元;

三、驳回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4960元,由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281.76元,由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20元,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13.76元,由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452元,湖南康尔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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