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淮安鑫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林**各项损失共3551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垫付款10000元; 三、原告蔡**、林**在王永安遗产范围内(已查明遗产:浙B×××××宝骏牌轿车)受偿813058元; 四、驳回原告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原告蔡**、林**负担7248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蔡**缴费账号:62×××93,王**缴费账号:62×××69,林**缴费账号:62×××51,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缴费账号:62×××36,王**缴费账号:62×××28,淮安鑫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78)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裁判日期 | 2021-10-07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