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已付的900平方米板式换热器首付款226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7825元,以上两项合计264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供货商,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向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价值656498元的货物(换热器),全部的货物已于2020年7月10日运抵施工现场。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在安装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换热器的过程中发现一台换热面积为900平方米、板片材质为316L的板式换热器的实际接管管径不满足《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要求,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4日响应报价时注明接管管径为不小于DN400,《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板式换热器设计计算书也注明接管管径为DN400,现该换热器无法正常安装使用。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9月10日向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退货,2020年9月22日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此900平方米的板式换热器从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北关锅炉房拉走,但未向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退还此台板式换热器已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致函联系,至今无果。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要求,导致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无法正常安装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换热器拉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回已付的货款226950元且承担违约金3782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之处。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换热器全部经过检验合格出厂,并且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不知出于什么原因,非要找借口、无理要求退回一台,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此多次发函说明换热器是按照合同的要求供货的,没有任何质量、技术及使用问题,而且换热器产品合格且完全能够满足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需要,在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不认同的情况下,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提出如果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认为产品不能使用,可以通过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确认,但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均不同意。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一意孤行,坚持要求退货,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持老客户的长久合作关系,被迫将这台换热器退回。但因为此换热器是为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特别定制的,退回后无法再销售,因此给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多次催促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妥善处理此事,但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一直拖延不处理,反而将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坚决不同意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和陈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起诉。

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收货义务;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立即支付剩余的设备款111299.2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7825元、装卸费及运输费6000元,以上合计155124.2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向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换热器,并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20年7月10日订购的换热器运抵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该批换热器全部经检验合格出厂并且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却找借口无理要求将其中一台退货,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持长久的老客户关系,被迫将这台换热器退回。因为此换热器是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特别定制产品,退回后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再销售,因此造成了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巨大损失。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此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妥善处理,但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一直拖延不处理,反而将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辩称,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其向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该合同的部分条款根本违约而无法履行,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一直联系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换不符合约定的换热器,但是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从而导致该项条款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支付装卸费及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明确约定,是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所有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并且应当向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8日,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与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向供方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150/D-1.6/150的换热面积65㎡、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一台,金额为38087元,规格型号为H150/D-1.6/150的换热面积6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一台,金额为35157元,规格型号为H350B-1.6/150的换热面积4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一台,金额为205004元,规格型号为H350B-1.6/150的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一台,金额为378250元,合计金额656498元(含13%的增值税),质量标准按照《NB/T47004.1-2017》的相关标准执行。合同生效后,换热器30日内完成供货。正常工况条件下自交付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一个采暖期,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配件损坏由供方及时自费更换或提供维修安装。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但需方无特殊原因未履行完全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供方负责运送至榆中县城需方指定的现场及卸货。运输方式采用公路运输,供方承担运费。按照《NB/T47004.1-2017》板式换热器标准以及询价文件的要求验收。双方签订合同且供方货物具备发货条件,供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供方确保货物于收到货款3日内送达需方指定现场,货到现场完成安装后(安装时间为三个月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10%作为质保款,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或拒绝收货,应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运输费用。供方所供货物全部或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供方负责包退包换。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延误交货时间的,每延误一日,供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款总值的5‰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须退还需方之前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供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必须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物总值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退还需方之前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020年7月10日,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的货物运抵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指定的现场。后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在安装换热器的过程中,认为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供应的规格型号为H350B-1.6/150的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的实际接管管径不满足《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口径不小于DN400的约定,遂向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送联系函、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对该台换热器的更换,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一一作出了回函,表明其所供应的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符合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提出的接管管径不小于DN400的要求,满足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符合询价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型号、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的要求。2020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对所供的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做退货处理。2020年9月22日,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从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北关锅炉房将所供的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运回。2020年11月12日,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再次发送联系函,要求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的货款226950元及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20年11月16日,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表示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并处理完发票事宜后按照新的协议或合同进行退款。2020年6月15日,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出具价税656498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4日,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与案外人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605000元(含13%增值税)的价格向案外人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设计压力1.6MPa、设计温度150℃、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接口口径为DN400的板式换热器一台。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向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656498元的60%的货款即393898.8元,其中包括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价款378250元的60%。在前期的换热设备运抵及后期的退货过程中,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甘肃万顺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运输服务费及装卸费6000元。现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已支付的换热面积900㎡的板式换热器的60%的首付款226950元并赔偿违约金37825元。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要求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继续履行收货义务及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前三台换热器的剩余的40%的设备款111299.2元并支付违约金37825元、装卸费及运输服务费6000元。

另查明,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各种换热设备系列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服务,换热设备的成套及环保设备设计、生产、安装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产品是否合格;二、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需方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向供方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150/D-1.6/150的换热面积65㎡、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一台,金额为38087元,规格型号为H150/D-1.6/150的换热面积6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一台,金额为35157元,规格型号为H350B-1.6/150的换热面积4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一台,金额为205004元,规格型号为H350B-1.6/150的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换热器一台,金额为37825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前三台换热器的质量均无异议,但对规格型号为H350B-1.6/150的换热面积900㎡、板片材质316L的第四台换热器的质量及规格存在争议,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在实际安装的过程中发现该台换热器的实际接管管径不满足报价时注明的接管口径不小于DN400的要求,无法正常安装使用,经与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该台换热器按照退货处理,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并已经拉回了该台换热器,且在拉回之后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台换热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存在质量瑕疵。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在拉回货物后未及时向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退回已经支付了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已支付的换热面积900㎡的板式换热器的60%的首付款226950元并赔偿违约金37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收货义务的主张,因其供应的产品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支付前三台换热器的剩余的设备款111299.2元及支付违约金3782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十一条“货到现场完成安装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10%作为质保款,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的约定,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未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装卸费及运输服务费6000元的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已支付的换热面积900㎡的板式换热器的首付款226950元并承担违约金37825元,合计264775元。

二、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三台板式换热器剩余的货款111299.2元并承担违约金37825元,合计149124.2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被告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反诉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3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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