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
海宁市振鑫布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富丽真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振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XXX1号、第1XXX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振鑫公司赔偿富丽真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3.振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清,未对富丽真金公司提交的部分重要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关事实。(1)一审判决未采信富丽真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6不当,富丽真金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拉斐尔”产品近三年部分销售发票原件核对,一审认为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当。(2)一审判决未采信富丽真金公司提交证据28律师费发票,证据29公证费发票、打印发票、差旅费票据及明细表,以及证据30诉讼代理合同不当。一审判决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充分不合理。富丽真金公司一审已经提供发票、票据及代理合同原件核对,已经足以证明相关费用确已发生且系正常合理。富丽真金公司可以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但一审法院当庭及庭后未要求富丽真金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以补强证据,一审法院以缺乏转账凭证为由不予采信,对富丽真金公司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苛。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遮挡内容系风险代理部分,富丽真金公司对此并未主张,代理合同有体现富丽真金公司主张的基本代理费10万元,且与律师费发票对应。富丽真金公司可以将律师代理合同原件全部内容提交一审法院查看,但一审法院当庭及庭后未要求查看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遮挡的内容。公证书作出时间一般晚于公证费缴费及开票时间,公证费发票一般无法注明公证书编号,但富丽真金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开票时间与公证取证时间系同一天或相隔几天,且公证费金额正常合理,开票时间及金额足以证明涉案公证书的关联性。富丽真金公司一审提交的高铁票、飞机行程单载明了消费人员,外省出差的相关住宿费、餐费、出租车及滴滴费用亦是相关人员为本案消费的差旅费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快递邮寄费、公证材料打印费亦是本案维权所必需,上述差旅费、打印费、快递邮寄费的金额均正常合理,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未采信富丽真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第1XXX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7《关于认定“富丽真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20富丽真金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据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4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当。富丽真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富丽真金”商标及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富丽真金公司涉案“拉斐尔”商标作为“富丽真金”系列产品中的子品牌,通过与“富丽真金”商标及字号联合使用,“富丽真金”商标及字号市场声誉自然延及“拉斐尔”商标,使得“拉斐尔”商标知名度极大提升。上述证据间接证明富丽真金公司涉案“拉斐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4)富丽真金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1富丽真金公司“拉斐尔”产品专柜陈列照片、补充证据2富丽真金公司“拉斐尔”产品相关宣传册6本,一审对此未予以评述。2.振鑫公司生产、销售“拉斐尔”系列家纺产品的行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侵犯第1XXX1号商标权外,还侵犯第1XXX5号商标权,一审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XXX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振鑫公司未侵犯该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富丽真金公司共主张四枚被诉侵权标识,包括“拉斐尔”等标识,富丽真金公司主张的具体侵权行为:在天猫官方旗舰店、微信公众号、产品吊牌、水洗标、产品包装、销售单、展会、宣传单、名片、线下专柜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1)一审法院遗漏一枚被诉侵权标识“拉斐尔”,该标识与第1XXX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两者使用文字相同,仅仅是最后一个字分别为简体与繁体,视觉上无基本差别。“拉斐尔”标识与第1XXX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拉斐尔”。(2)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XXX5号商标构成近似,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拉斐尔”,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RAFFAELLO”与第1XXX5号商标中的“RAPHAEL”均为“拉斐尔”一词的外文译文,双方中文、外文部分指向同一名词,含义相同。(3)关于混淆可能性的问题。双方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在线下专柜、线上京东等平台有销售;双方产品均为家纺产品,富丽真金公司的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近似程度极高。被诉侵权产品吊牌等处除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外,还同时标注振鑫公司的关联公司“拉斐尔(香港)艺术家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加重混淆误认可能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外,因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四件套、三件套、毛巾毯、盖毯、被子、枕套”上的“拉斐尔”标识与第1XXX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不需要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3.振鑫公司应赔偿富丽真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一审判决30万元过低,未充分考虑维权开支、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类型数量、侵权规模及主观恶意等因素。(1)富丽真金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159152.75元,其中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3234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9369.22元、公证材料打印费2942.6元、差旅费14291.93元、快递邮寄费209元,应全额支持。(2)关于经济损失,富丽真金公司主张284万余元的依据是:振鑫公司侵权时间长,自2010年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今已经有10年;振鑫公司经营规模大、门店数量多、销售范围广;振鑫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类型多,有近30种类型产品;振鑫公司主观恶意明显,4.一审判决17页倒数第二行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均属2406群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未列明全部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26种,(1)浴巾、面巾、方巾、纱布巾(2405群组纺织品毛巾、浴巾)——与第1XXX5号商标2405群组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构成相同商品。(2)毛巾毯、盖毯、四件套、三件套、被子、枕套、枕巾(2406群组床上用品:床单、被罩、枕套、枕巾、床上用毯、毛巾被、被子)——与两权利商标核定使用2406群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3)装饰垫、沙发垫、椅垫、餐垫、桌旗、桌布、多用巾、扶手巾(2407群组第(一)部分:非纸制桌旗、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杯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家具罩、家具遮盖物——与第1XXX5号商标2407群组(一)桌布(非纸制),构成相同或类似)。(4)腰枕、糖果枕、枕芯、靠垫、坐垫(2013群组枕头、垫枕、软垫。/2406床单和枕套、枕套、装饰用枕套与2013枕头、羽绒枕头类似)——与第1XXX1号商标,2406群组枕套、床单构成类似商品。(5)靠垫套、钢琴罩(家庭日用纺织品(跨类似群保护商品:2405、2406、2407第(一)部分;2407第(一)部分:垫子用罩)——与两商标核定使用2405、2406、2407第(一)部分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5.一审判决存在两处前后矛盾。一是第18页最后一段,认为侵害第1XXX1号、第1XXX5号商标,而判项一第19页,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认定部分第16页最后一段、第17页第一段,认为侵害第1166827号商标,不侵害第1XXX5号商标。二是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认定部分第16页至第18页第一段,认为“拉斐尔及英文左右排列”“拉斐尔及英文上下排列”“拉斐尔及图”三个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而第18页最后一段,遗漏“拉斐尔及英文左右排列”这一侵权标识。6.富丽真金公司未指控两种字体的纯英文“RAFFAELLO”、英文加图形标识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却对该三枚标识进行侵权与否的评述。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拉斐尔及英文左右排列”“拉斐尔及英文上下排列”“拉斐尔及图”与第1XXX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错误,应当构成近似商标,主要理由是:(1)中文相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拉斐尔”,在以汉语言为母语的中国市场内,普通消费公众一般是以中文“拉斐尔”读音和文字来认读识别双方商标标识。(2)被诉侵权标识中的“RAFFAELLO”与第1XXX5号商标中的“RAPHAEL”均为“拉斐尔”一词的外文译文,双方中文、外文指向同一名词,含义相同。(3)外文读音近似。

振鑫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合法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富丽真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富丽真金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供核对,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富丽真金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6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第1XXX1号商标近三年使用情况,一审判决对此已经在第19页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目的已经实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实际影响。(2)富丽真金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8-29证明其维权开支,但无相应转账凭证,仅凭合同记载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发生。振鑫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补强证据是富丽真金公司自身的诉讼义务,其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判赔金额已经充分考虑富丽真金公司的合理开支,对证据28-30采信与否,不影响判决结果。(4)富丽真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17、证据20及证据25均是第1XXX2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享有同等知名度。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二者联合使用后,富丽真金公司涉案请求保护的商标具备了同等知名度。富丽真金公司主张第1XXX2号商标及字号所获得的市场声誉自然延及其涉案请求保护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正确。(5)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询问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交,双方均回答没有。富丽真金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应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未获一审法院同意提交的,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富丽真金主张的补充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内难以获取或一审庭后发现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提交规定,不应成为本案证据。富丽真金公司提交补充证据证明目的也是证明涉案商标近三年使用情况,该情况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证明目的已经实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影响。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富丽真金公司第1XXX5号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1)根据公证封存实物,振鑫公司在产品吊牌、微信公众号、包装、销售单等处使用的标识均是对授权使用的第5XXX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并未在相关商品上单独使用“拉斐尔”字样。一审判决第17-18页,已经就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富丽真金公司商标权作出充分认定。(2)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XXX5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整体上看,突出显示的英文部分区别明显,并无混淆误认的可能。富丽真金主张的权利商标显著特征在于其英文字母,被诉侵权标识未使用过该英文字母。被诉侵权字母与权利商标不同且为艺术字体,具有显著特征,整体字形外观及呼叫上明显不同。第1XXX5号商标虽为英文、中文组合商标,但英文部分字体比例较大且作加粗突出显示,与被诉侵权标识整体视觉上区别明显,二者明显不构成相同、近似商标。被诉标识字母部分为意大利语,且字母部分是按照意大利书写特征设计而成。而权利商标字母部分为简单宋体英文字母,遵循英美发音特色,不论从读音、字母构成元素,还是整体字形存在明显不同。第1XXX5号商标于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晚于被诉标识依据的第5XXX6号商标核准注册日。被诉侵权标识无论显著特征比对还是读音等各方面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一审判决认定未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富丽真金公司主张的销售路径和使用范围容易导致混淆因而主张存在混淆可能性的逻辑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及合理开支等各方因素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富丽真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富丽真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284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公证封存产品中只有少部分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重合,桌旗、多用巾、餐桌垫、纱布盖毯、面巾等商品均为振鑫公司授权使用的第5XXX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第1XXX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富丽真金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其在产品中均使用“富丽真金”商标。富丽真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仅仅以“富丽真金”商标知名度来主张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振鑫公司无侵权主观故意,仅仅是使用过程中超出第5XXX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等,系不规范使用。振鑫公司已经就未提交财务账册、产品库存数据等问题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足以表明振鑫公司无法提交系客观情况所致,并非故意不提供,亦不具备侵权主观故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4.被诉侵权商品如装饰垫为2401群组,具体商品群组见振鑫公司提交的对比表,均不属于2406群组的床上用品商品。因此,桌布、桌旗等商品本来就不构成侵权。5.一审判决已经对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完整分析,振鑫公司仅仅对自有商标进行拆分使用,未使用富丽真金公司权利商标,不存在遗漏评述。6.第1XXX5号商标显著特征是其英文字母,振鑫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文字,使用的拉丁文与富丽真金公司权利商标要求不同,且为在先注册使用的自有商标。

富丽真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鑫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XXX1号、第1XXX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XXX1号、第1XXX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2.判令振鑫公司赔偿富丽真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3.判令振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

1998年4月14日,第1XXX1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类似群:2406),包括:床罩,枕套,被子,被罩,垫套,装饰织品(台布、窗帘),被絮,褥子;富丽真金公司经受让获得该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4月13日。

2017年1月14日,富丽真金公司获准注册第1XXX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类似群:2403,2405,2406,2407),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鸭绒被;蚊帐;床上用毯;毛巾被;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窗帘圈(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在百度网站搜索“富丽真金+拉斐尔”可以搜索到富丽真金公司关于富丽真金、拉斐尔品牌的宣传信息,其中在“爱尚通程”平台、富丽真金家纺店的网店内销售有“富丽真金拉斐尔纯棉凉被”,且在展示的商品图片中显示带有富丽真金涉案商标的标签及吊牌。

进入京东平台“富丽真金家纺官方旗舰店”搜索“拉斐尔”,显示销售有“富丽真金出品拉斐尔全棉四件套时尚纯棉双人被套1.8米格调1.8米(220-240CM)”,该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富丽真金公司。

二、振鑫公司的商标情况

2010年2月7日,黄培祥获准注册第5XXX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类似群:2401,2402),包括装饰制品;锦缎;纺织织物;布;丝绸(布料);编织织物;热敷胶粘纤维布(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2月6日。黄培祥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出具《授权声明》,将上述商标使用权授予振鑫公司,授权期限至2025年2月9日。

在百度网站搜索“拉斐尔振鑫布艺”可以搜索到振鑫公司关于拉斐尔品牌的宣传信息。

三、被诉侵权事实及比对情况

(一)实体店公证购买情况

富丽真金公司分别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相关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福建省福州市××浙江省海宁市、浙江省杭州市、山东省青岛市、安徽省合肥市、河南省郑州市、吉林省长春市等9地进行公证购买,取得封存实物当庭提交并进行了拆封核对,封存实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榕公证内经字第25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桌旗1个、腰枕(含枕芯)1个,多用巾1个、餐桌垫4个、纱布盖毯1个。上述商品上均带有正面为“”图案、背面为“”字样的标签以及使用了“”图案的吊牌,其中餐桌垫还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1270元。

2.(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998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枕巾1块,面巾1块,方巾1块,纱布巾2块,枕头套1块。其中枕头套、枕巾标签与吊牌上图案与前述公证一致,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面巾上带有“”字样的标签及“”图案的吊牌,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方巾上带有“”图案的吊牌;纱布巾的二维码上使用了“”图案。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219元。

3.(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007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桌旗1块,多用巾1块。上述商品标签与吊牌上图案与前述公证一致,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262元。

4.(2019)浙杭证民字第1015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糖果枕(带枕芯)1个,四件套1套,装饰垫2个,桌旗1块,面巾1条,浴巾1条。其中糖果枕(带枕芯)、四件套、装饰垫标签与吊牌上图案与前述公证一致,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面巾、浴巾上带有“”字样的标签及“”图案的吊牌;上述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图案。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2463.12元。

5.(2019)浙杭证民字第1015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多用巾1条,装饰垫1件。上述商品标签与吊牌上图案与前述公证一致,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575元。

6.(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63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多用巾1条,桌旗1块,餐垫1个,腰枕1个。上述商品标签与吊牌上图案与前述公证一致,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988元。

7.(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49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多用巾1块,餐垫1个,桌旗1块,腰枕1个。上述商品标签与吊牌上图案与前述公证一致,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包装袋使用了“”标识。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1058元。

8.(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78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腰枕1件,餐垫1件,多用巾1件。其中腰枕、餐垫标签与吊牌上图案与前述公证一致,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多用巾上附有“”图案的吊牌及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468元。

9.(2019)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5480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多用巾(餐桌桌布)1块,桌旗1个,腰枕1个,杯垫1个。上述商品标签与吊牌上图案与前述公证一致,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1488元。

上述封存实物中,除(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788号《公证书》封存的多用巾振鑫公司表示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以外,振鑫公司认可其他封存实物均为其公司生产的。

(二)网店经营情况

富丽真金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相关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登陆“淘宝网”平台的“拉斐尔家居旗舰店”以及“拉斐尔艺术家纺”微信公众号,对浏览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由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0800号《公证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0801号《公证书》,截屏保存页面均作为附件。

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0800号《公证书》所附截屏图显示,登陆“淘宝网”平台搜索“拉斐尔家居旗舰店”显示为天猫店铺,点击进入后店铺首页使用了“”标识,该网店经营者信息为振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店设置有沙发垫、椅垫、靠垫、桌旗、桌布、装饰垫、纸巾盒、盖毯、床品等商品分类,并销售有对应商品,商品页面参数均载明品牌“拉斐尔”。

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0801号《公证书》所附截屏图显示,“拉斐尔艺术家纺”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为振鑫公司,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有拉斐尔品牌的宣传信息。

振鑫公司认可上述天猫店铺及微信公众号为其公司经营的。

振鑫公司亦提供了登陆“TMALL天猫”平台“拉斐尔家居旗舰店”、“京东”平台“拉斐尔官方旗舰店”店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截图。根据截图显示,登陆“TMALL天猫”平台搜索“拉斐尔家居”,进入“拉斐尔家居旗舰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振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网店内使用了“拉斐尔”标识,销售有杯垫、沙发套、座椅垫等产品,从对应产品图片上看,使用了正面为“”图案、背面为“”字样的标签以及“”图案的吊牌,并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制造商为振鑫公司。登陆“京东”平台搜索进入“拉斐尔官方旗舰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振鑫公司,该网店内使用“”标识,销售有杯垫、沙发套、座椅垫等产品。

四、振鑫公司相关情况

振鑫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缝纫制品,鞋帽,布艺、天然植物、金属、塑料工艺品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富丽真金公司系第1XXX1号商标、第1XXX5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振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争议焦点一:振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桌垫、枕头、多用巾、毛巾等,均与案涉第1XXX1号商标、第1XXX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24商品中的枕套、垫套、台布、褥子、毛巾、浴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振鑫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多个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拉斐尔”标识,由于上述标识中均含有中文“拉斐尔”及英文,其中“拉斐尔”文字与第1XXX1号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存在“尔”字上的简繁字体差别,与第1XXX1号商标构成近似,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振鑫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上述标识与第1XXX5号商标相比,虽然使用的中文在读音、含义上相同,但英文拼写存在不同,从整体上看不容易造成混淆,故与第1XXX5号不近似,不侵害该商标权。

2.关于“”及“”标识,振鑫公司提出其经授权享有第5XXX6号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亦为第24类商品,与注册在先的第1XXX1号商标存在权利冲突,需要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解决,而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振鑫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将第5XXX6号商标中的图案及文字拆分,分别用于标签的正、反两面,属于拆分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而且第5XXX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中的装饰制品,锦缎、纺织织物、布、丝绸(布料)、编织织物、热敷胶粘纤维布,属于2401、2402群组,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桌垫、枕头、毛巾等,均属于2406群组,振鑫公司使用图案及文字亦超出了对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富丽真金公司有权对振鑫公司使用图案及文字是否构成侵权提出诉请,故振鑫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振鑫公司分别将图案及字样用于标签的正、反两面,其中标签正面的图案中使用了中文“拉斐尔”字样,与第1XXX1号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在“尔”字的简繁字体上存在差别,与第1XXX1号商标构成近似,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标签反面单独使用的“”字样与第1XXX1号商标、第1XXX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3.关于“”“”标识,由于上述标识与第1XXX1号及第1XXX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振鑫公司单独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振鑫公司在其制造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标识构成对第1XXX1号及第1XXX5号商标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振鑫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富丽真金公司要求振鑫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XXX1号及第1XXX5号商标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价值,振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等侵权情节,并酌情考量富丽真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振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关于振鑫公司提出富丽真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第1XXX1号及第1XXX5号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振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在案证据显示富丽真金公司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带有“拉斐尔”商标的产品,且“拉斐尔”的品牌宣传也大量出现在富丽真金公司的产品介绍和新闻报道中,故振鑫公司提出富丽真金公司未实际使用第1XXX1号及第1XXX5号商标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振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振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丽真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三、驳回湖南富丽真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振鑫公司负担5000元,由富丽真金公司负担25800元。

二审中,富丽真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振鑫公司天猫店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过程录像视频,证明2021年4月19日,振鑫公司的淘宝店仍在销售“拉斐尔”品牌装饰垫、沙发垫、椅垫、靠垫、桌旗、桌布等;该店铺店名、首页顶部、销售商品的宝贝标题、宝贝详情等处仍在突出使用“拉斐尔”字样。证据2是振鑫公司京东店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过程录像视频,证明2021年4月19日,振鑫公司的京东店仍在销售“拉斐尔”品牌装饰垫、沙发垫、椅垫、靠垫、桌旗、桌布等;该店铺店名、首页顶部、销售商品的宝贝标题、宝贝详情等处仍在突出使用“拉斐尔”字样。证据3是振鑫公司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过程录像视频,证明2021年4月20日,振鑫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店仍在突出使用“拉斐尔”标识,发布文章仍在对“拉斐尔”品牌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振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装饰垫、沙发垫、椅垫、靠垫、桌旗、桌布等商品分别属于2401、2013、2407群组商品,不属于第1XXX1号商标核定使用2406群组商品范围,振鑫公司不存在持续侵权,没有侵权恶意。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振鑫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名称为“拉斐尔RAFFAELLO艺术家纺”,在微信公众号没有任何商品链接,该公众号中均是对名下自有商标品牌第5XXX6号商标的宣传展示信息,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证认为,富丽真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振鑫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振鑫公司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等处使用“拉斐尔”字样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分析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20年8月14日,富丽真金公司收到该通知。2020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富丽真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包括富丽真金公司“拉斐尔”产品专柜陈列照片以及“拉斐尔”产品相关宣传册6本,该公司亦表示已经全部提交本案证据。后一审法院组织开庭,富丽真金公司庭审时亦未提交前述补充证据。

一审中,富丽真金公司提交证据26为“拉斐尔”产品近三年部分销售发票,拟证明富丽真金公司“拉斐尔”商标的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富丽真金公司系涉案第1XXX1号及第1XXX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的商标侵权判定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富丽真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一审提交的证据26“拉斐尔”产品近三年部分销售发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富丽真金公司一审提交证据26拟证明富丽真金公司“拉斐尔”商标的使用情况,但仅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富丽真金公司“拉斐尔”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富丽真金公司“拉斐尔”商标近三年的使用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未采信亦未对判决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富丽真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一审提交的部分合理费用的证据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为律师费、公证费均缺乏转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部分内容无法确认,公证费发票未注明与案涉公证书之间的关联性,其他消费单据无法确认消费人员,在振鑫公司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上述票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其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酌情考量了富丽真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富丽真金公司亦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一审提供的关于“富丽真金”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富丽真金公司主张保护的并非“富丽真金”商标及字号,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富丽真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补充证据评述不当。经查,富丽真金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明确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所有证据,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再提交补充证据,其主张一审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交时间,且与其之前的陈述矛盾,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的商标侵权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富丽真金公司主张振鑫公司使用“拉斐尔”标识侵害其第1XXX1号商标及第1XXX5号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振鑫公司在网店名、商品名等处使用“拉斐尔”字样,与涉案其他被诉侵权标识一同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将“拉斐尔”标识与第1XXX1号商标相比较,两者仅仅存在第三个字中文繁简体的区别,呼叫亦相同,故构成近似商标,且亦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虽然振鑫公司拥有第5XXX6号商标,“拉斐尔”亦是该商标中文呼叫内容,但富丽真金公司第1XXX1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早于振鑫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十余年,故振鑫公司未对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将“拉斐尔”标识与富丽真金公司第1XXX5号商标比较,没有相应的英文字母,差距较为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富丽真金公司第1XXX5号商标的侵害。一审法院对此“拉斐尔”标识是否侵权分析评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富丽真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群组不当,且未列明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振鑫公司的相关涉案行为侵权,故对群组认定是否恰当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侵权的判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较多,一审判决明确载明“被诉侵权商品为桌垫、枕头、毛巾等”,其使用“等”字涵盖其余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富丽真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富丽真金公司亦主张振鑫公司使用“”“”“拉斐尔”标识侵害其第1XXX5号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与第1XXX5号商标相比,使用的中文繁简体、英文拼写等存在不同,从整体上看不容易造成混淆,一审未判决振鑫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第18页最后一段,系在争议焦点一是否侵权判定的基础上进行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承担的分析,在争议焦点一中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振鑫公司使用的“”等标识侵害富丽真金公司第1XXX1号商标,但未侵害富丽真金公司第1XXX5号商标权,故该段责任承担分析内容中未载明“拉斐尔”标识以及载明侵害第1XXX5号商标的表述应当是笔误。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富丽真金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振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也无可供参考的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价值,振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等侵权情节,并酌情考量富丽真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振鑫公司赔偿富丽真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综上所述,富丽真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宁市振鑫布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四、驳回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海宁市振鑫布艺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由海宁市振鑫布艺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5-21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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