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明红门窗有限公司
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东明红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2800元及违约金利息,79295元(以3728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从2018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群升沈阳新天地B区防火卷帘门工程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无机双轨双帘特级防火卷帘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按单价每平米230元结算(不含税),工程量按实际工程发生量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工程进度并经项目经理确认后支付工资;2、工程竣工验收后免费维修保养一年,且余留工程施工费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维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3、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照每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消之日止。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一年已过。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

2585200元。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防火卷帘队施工结算清单》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478000元。原告出具《沈阳欠款明细表》确认涉案工程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7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拒绝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求,没什么要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结算清单、欠款明细表、资金情况表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群升沈阳新天地B区防火卷帘门工程;承包范围:无机双轨双帘特级防火卷帘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按单价每平米230元结算(不含税),工程量按实际工程发生量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工程进度并经项目经理确认后支付工资;2、工程竣工验收后免费维修保养一年,且余留工程施工费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维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3、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照每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消之日止。2018年9月13日,双方在《防火卷帘队施工结算清单》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478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未为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7280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2018年9月13日双方在《防火卷帘队施工结算清单》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的从2018年9月13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明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72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372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广东明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明红门窗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6元、保全费2759元,由被告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6
发布日期 202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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