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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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恒天汽车有限公司 随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 中盐安徽红四方锂电有限公司 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四方锂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经纬纺机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完成、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经纬纺机公司尚有1.2208564亿元尚未出资到位。原审已查明,根据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经纬纺机公司与新楚风汽车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协议、新楚风汽车公司与经纬纺机公司借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2016年5月9日经纬纺机公司与随州城投公司、曾都城投公司的《增资协议》、2016年5月17日新楚风汽车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经纬纺机公司、新楚风汽车公司记账凭证、2016年6月30日新楚风汽车公司记账凭证,可以证明经纬纺机公司向新楚风汽车公司出借本金312200000元。因此,除已归还的部分,原审认定经纬纺机公司至2016年3月对新楚风汽车公司享有本金3.0466亿元借款债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部分银行转账回单的转账用途未标记为“借款”,但上述转账都有相应的借款合同相印证,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亦查明,2016年5月9日,时任新楚风汽车公司股东经纬纺机公司、随州城投公司、曾都城投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经纬纺机公司以债转股的形式向新楚风汽车公司增资122085640元,增资后经纬纺机公司累计出资372085640元,债转股完成后,经纬纺机公司不再享有对新楚风汽车公司122085640元的债权。上述事实也有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6月16日《关于湖北新楚风汽车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经纬纺机公司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已足额出资1.2208564亿元进而认定对新楚风公司的增资已出资到位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二审认定经纬纺机公司截止2016年3月对新楚风公司享有3.0466亿元的债权,2016年5月9日债转股1.2208564亿元后,经纬纺机公司对新楚风的债权应为1.82余亿元,而经纬纺机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末新楚风公司从经纬纺机公司的借款余额为2.08225074929亿元债权,存在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的2016年3月的债权余额3.0466亿元未包括利息,且红四方锂电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2016年3月本金债权余额的时间点、2016年5月9日债转股的时间点以及2016年年末的债权余额时间点并非同一时间段,红四方锂电公司的上述推断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随州城投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问题。原审已查明,随州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增资协议》、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湖北新楚风汽车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55)》和客户询证函,可以证明2016年5月9日增资前随州城投公司对新楚风汽车公司享有债权2999.4万元。该债权系原随州城投公司股权转让方鸿运公司以其位于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536.1亩出资入股,土地评估高于入股值部分2999.4万元,长期作为应收债权计入鸿运公司与新楚风汽车公司的往来款。鸿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随州城投公司后,该款项计入随州城投公司对新楚风汽车公司的债权,2016年6月15日新楚风汽车公司各股东协议进行增资,该2999.4万元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作为随州城投公司的增资款,并以其中的24417128元债权对新楚风汽车公司进行增资,完成此次增资义务。因此,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转股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核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曾都城投公司是否以现金方式出资557.6872万元的问题。原审已查明,2016年5月9日新楚风汽车公司与曾都城投公司等的《增资协议》、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6月16日《关于湖北新楚风汽车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证明曾都城投公司以现金方式增资557.6872万元。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557.6872万元增资款在2017年6月29日缴纳,与曾都城投公司的主张及工商登记的时间2016年5月17日不一致,不应认定为增资款;即使该笔转账为增资款,曾都城投公司也应当在该笔款项延迟出资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笔转账金额与案涉《增资协议》约定曾都城投公司现金增资的金额一致,且红四方锂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为其他用途,故原审认定该笔转账为曾都城投公司的现金增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而就延迟出资的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未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是否应对恒天汽车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恒天汽车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可能为事后补签,原审未准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错误。原审已查明,恒天汽车公司对新楚风汽车公司享有1.9亿元债权的证据除新楚风汽车公司和恒天汽车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外,还有恒天汽车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出具的2017年3月31日恒天汽车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新楚风汽车公司汇款1.435亿元《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中国银行出具的2017年3月31日恒天汽车公司向经纬纺机公司汇款2236.872853万元和2523.640627万元《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份相印证。2017年6月15日新楚风汽车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恒天汽车公司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全部增资款1.9亿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新楚风汽车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恒天汽车公司56208.564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对新楚风汽车公司债转股增资等事宜已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并及时予以公示。因此,原审认定恒天汽车公司注册资本已足额支付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债权债务确认书》是恒天汽车公司与新楚风汽车公司恶意串通、拼凑后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调取新楚风汽车公司账户流水以证明恒天集团公司抽回出资的问题。红四方锂电公司主张,恒天集团公司同一时间同一账号,在余额充足时向新楚风公司支付的增资4亿元分两笔支付、且选择在新楚风汽车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地以外的北京开设银行账户接收增资款,不能排除该账户为恒天集团公司控制、恒天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可能,故申请调取新楚风汽车公司的账户流水以确认恒天集团公司是否抽回出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因系对待证事实有意义且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红四方锂电公司仅凭怀疑,而不确定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原审未调查收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红四方锂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盐安徽红四方锂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8-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