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云阳县越琴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品牌知名度非常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云阳县越琴超市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未销售涉案产品,证据系偷拍,原告未投诉。

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行政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奖牌及奖杯照片、取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涉案产品正品、公证费发票。对于前述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恒安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经核准自原权利人处受让取得涉案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文字商标及第957159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七度空间”卫生巾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量较大,销售收入较高,获得较多荣誉。

2020年9月5日,公证人员来到挂有云阳县越琴超市营业执照,店招为“越琴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并进行拍照及实物封存。公证机关出具了相应公证文书,恒安公司就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得到涉案产品。恒安公司指控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多处存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具体产品与恒安公司举示正品比对:正品外包装颜色更鲜艳,涉案产品颜色较暗淡;正品侧面印有的蝴蝶标志图案内部线条清晰,涉案产品蝴蝶标志线条模糊;正品封口处为机器封口,相对更短、更平整,涉案产品封口处为人工封口,封口不齐;正品内部片条封装较紧实,涉案产品封装较松散。

另查明,张昌兰于2017年4月1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云阳县越琴超市”,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体育路32号。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涉案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系假冒产品。被告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公证书显示除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外,被告店铺内还有相同产品销售,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越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云阳县越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阳县越琴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22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