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型号为:XXXXXXXXXXXXX,登记车号为陕KF1XXX。2020年8月23日2时20分许,刘德伟驾驶陕KF1XX/陕K3J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安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475+700m处,所驾车自燃(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KF1XXX/陕K3JXX挂车辆着火是该车左侧前下部线路故障所致),车上所载货物以及道路设施受损。陕KF1XXX/陕K3JXX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理赔,经过核损双方协商理赔金额为404300元,另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约34000元,以上合计4383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赔了相应款项。根据公安部门出警说明及车辆着火原因鉴定书确定,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自燃导致本案损失。故依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赔偿,请法院支持诉求。

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住***。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蓝田县人民法院非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第三者即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侵害被保险人即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在其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代位向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即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和被告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之异议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9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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