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6834.1元;2.判令二被告按所欠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7272元(违约金应付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及违约金时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龙湾公司因建设德保县东森华府小区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各类规格的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为当月混凝土款次月5日前付80%,剩余20%经强度检测合格后5天内付清;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因天龙湾公司无建筑资质而找来具有建筑资质的土木建筑公司共同建设上述项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天龙湾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天龙湾公司付款,如逾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1年3月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6834.1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G2013-08-02),拟证明原告与天龙湾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G2018-03-20),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天龙湾公司承诺付款,并表示如逾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总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天龙湾公司对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176834.1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4月16日,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龙湾公司因开发德保·东森小区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订购各类规格的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G2013-08-02),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发货方式、计量、校核签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约定。2019年4月1日,因承建德保·东森小区二期工程需要,被告土木建筑公司与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G2018-03-20),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发货方式、计量、校核签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约定。天龙湾公司作为开发商进行担保,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及两被告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需方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就由开发商天龙湾公司偿还。2019年8月25日,天龙湾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编号为TG2018-03-20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目前欠款金额达成如下付款方式,即截止2019年7月31日天龙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33656.6元,天龙湾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正,剩余从2019年9月起每月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00万元正,直到付清现欠货款为止;2019年8月以后的货款则按合同履行付款,如不履行承诺则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暂停供混凝土,天龙湾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天龙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3月1日,原告与天龙湾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向被告供应总价为32904906元的商品混凝土,天龙湾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727968.9元,尚欠原告货款2176834.1元未付。因天龙湾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天龙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共计2574106.1元的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投了诉讼保全责任险。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桂1024民初41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天龙湾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2574106.1元限额内。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天龙湾公司开发的楼盘东森华府小区,其实际与天龙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龙湾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天龙湾公司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天龙湾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使用于天龙湾公司开发的东森华府小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天龙湾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编号为TG2018-03-20《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特别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系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天龙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天龙湾公司供应混凝土,天龙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76834.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天龙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7683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土木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各方亦未约定土木建筑公司对涉案合同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土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2176834.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拖欠货款的每日5?计付违约金明显高于拖欠货款利息损失,其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高于拖欠货款的利息,故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双方结算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以2176834.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76834.1元;

二、由被告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176834.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696元,由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07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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