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微山利发海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利发公司向永喜公司主张因案涉螺旋桨丢失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就案涉螺旋桨丢失事故与永喜公司之前的维修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为证明案涉螺旋桨脱落是否与永喜公司之前的维修有关,利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双诚公司和悦之公司的报告,在二审中提交了专家意见;永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三杰公司和中国造船工程学会的报告,利发公司和永喜公司也均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当事双方所提交的报告或意见结论相反。而上述双诚公司、悦之公司、三杰公司、中国造船工程学会的报告或意见,系分别接受利发公司或永喜公司的单方委托所做出。“利发3”轮在太仓浏河锚地发生了案涉螺旋桨脱落丢失事故,事故发生后,利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扫测和探摸,虽然发现疑似物,但未能探摸打捞上来丢失的螺旋桨。由于案涉螺旋桨未能打捞出水,已经难以通过实物鉴定得出进一步的结论。对于中国船级社威海分社对案涉船舶的检验结论,利发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推翻。综合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举证的情况,二审法院对利发公司关于案涉螺旋桨脱落系永喜公司维修质量瑕疵导致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对利发公司主张永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并无不当。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利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综上,利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微山利发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1-06-28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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