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四季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贵州大集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进购医疗药品,购销合同签定货物按3个月帐期进行付款,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未支付货款。2018年1月23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出具对账函,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2577.5元(包含已开具发票和未开具发票部分),具体明细如下:1、截止2017年6月16日已对账开具发票28511.5元,款未付;2、2017年7月至同年9月14日,被告购进(退货)药品金额4517.9(未开发票),由于后期被告公司经营方式有调整,要求所欠原告的未开发票货款4517.9元按扣除10%的税款结算(4517.9×90%=4066元)。被告自出具对账函之后,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先后通过银行ATM机和滕晖帐户向原告授权人向海艳分别支付4笔货款,共计5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77.5元;2、支付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442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季乐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年度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若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仍存在购销关系,未续签协议的,以本协议为准;乙方在甲方的货物按3个月帐期,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对账日来对账,乙方按照出库单一对一开具发票进行结款,甲方财务凭发票进行付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订货金额10%的违约金但不大于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损失一方的,受损失一方可要求赔偿。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被告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名为熊翌,原告方的授权代表处的签名为向海艳。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前向被告供货28511.5元;自2017年7月至同年9月14日向被告供货4517.9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函》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本公司共欠贵公司人民币32577.5元。原告在该对账函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

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自2019年12月开始便一直通过短信向被告方的授权代表熊翌催收欠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滕晖的转款记录和ATM机的转款记录共四份,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对账函》后已支付了5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对帐函上载明为32577.5元,原告认可案外人滕晖及ATM机的四笔转款共计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故本院从其自愿,所欠货款金额即为32577.5-5000=2757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四季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集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57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757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贵州四季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08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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