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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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顺昌机械有限公司 峡江县金龙五金制品厂门市部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峡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峡江县金龙五金制品厂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26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顺昌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五金、铁件等产品,货款总计457262.72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191000元,至今尚赊欠原告货款266262.71元。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江西顺昌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峡江县金龙五金制品厂门市部系从事钢材、五金、铁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金香。被告江西顺昌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间,陆续在原告店中购买钢材、五金、铁件等材料,货款共计457262.72元,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91000元,结欠原告货款266262.7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已明确载明货物数量及价款,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故该些销售清单可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顺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3 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顺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金龙五金制品厂门市部货款26626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计2647元,由被告江西顺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11 |
发布日期 | 2021-1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