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陇西县鹏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康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博公司支付货款199839元。2、判令被告康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以尚欠货款19983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药饮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中药饮片等药品,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7839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康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药饮片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银行转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鹏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昆明海源中医医院签订《中药饮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以甲方代办托运的交货方式向乙方供货,交货地点为海源医院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三个月结清,回款方式为汇款或转账,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出现质量问题,退回费用由供方承担,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原告鹏飞公司及昆明海源中医医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0年12月30日,原告鹏飞公司向昆明海源中医医院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昆明海源中医医院:本公司正在对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事项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贵公司欠237839元。昆明海源中医医院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21年4月26日,付款人林建东从其名下农业账户尾号0215转款30000元到收款人鲜鹏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319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林建东系被告康博公司的股东,鲜鹏程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方原本持有销售单,但因被告收货之后,卫生局多次检查,被告没有相关单据,叫原告把销售单送回去了,因此原告现无销售单原件。原告主张的货款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告的供货。

2021年5月10日,昆明海源中医医院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尾号7484转款8000元到原告鹏飞公司甘肃陇西商业银行账户尾号1685中。

另查明,根据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昆卫复【2021】35号批复,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昆明海源中医医院已经于2021年4月7日批复同意注销登记注册,其关联案外公司昆明海源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名称变更为“云南康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林建东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康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昆明海源中医医院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中药饮片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昆明海源中医医院已于2021年3月18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康博公司,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结合《中药饮片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鹏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价值237839元的供货义务,被告康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3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鹏飞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199839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货到三个月结清”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迟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康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康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陇西县鹏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9839元。

二、由被告云南康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陇西县鹏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9983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陇西县鹏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康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陇西县鹏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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