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
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泰衡母婴护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泰衡母婴护理分公司与被告盈辰酒店公司之间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1日解除;2.被告迁出并立即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A幢XX楼(不含XXXX室)房屋归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该房屋租金389100元(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的全部租金、2021年3月22日至4月21日的全部租金、2021年2月22日至3月21日的部分租金20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184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以1845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以201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5.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369000元;6.被告承担房屋占用费,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按月租金的两倍369000元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泰衡母婴护理分公司与被告盈辰酒店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A幢XX楼(不含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计1281.4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期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支付租金的,即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约,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置。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交还该房屋的,应按合同约定的贰倍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被告频频违反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截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应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023034元,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633934元,尚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389100元及房屋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924.15元(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未及时支付。虽经原告多次来人、微信催收以及本所律师函催促支付,被告仍拒绝支付结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其逾期支付违约金。2021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支付该房屋租金并终止合同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已经拖欠的租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不仅如此,被告还继续占用该房屋并作经营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终止合同的要件。合同终止后,被告理应向原告结清并支付该房屋的租金和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等同于保证金的合同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立即返还该房屋,而不是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致使原告经济损失持续扩大。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盈辰酒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一直推卸作为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在2021年3月之前一直支付全部租金的,即便在2020年疫情期间,被告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也是全额支付租金的。被告认为的欠租要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双方协商以押金进行抵扣的,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押金抵扣,那么被告在后续支付每月租金的时候应当先行支付该月租金的,但是本案事实恰恰是被告在2020年期间一直支付疫情期间租金的,而该月租金基于双方押金抵扣的默认,所以原告才没有强调被告支付的租金是先付前面再付后面;第二部分租金在2021年3月,这笔租金的欠付是1月份极寒天气导致的XX楼漏水,造成10楼损失。被告找原告解决问题,由于原告推卸出租人义务,而造成漏水房间问题和10楼赔偿问题一直未解决,这个情况下,被告才发函给原告要求暂缓支付2021年3月的租金,并要求原告履行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他对出租房屋的设施有法定的维修义务,被告暂缓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达到解除的程度,第一次收到律师函时,被告和原告就解除合同及履行多次协商,原告的负责人也明确说解除通知就不算了。所以是原告在不问客观事实的情况先行提起解约,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告违约,被告提起的反诉诉请都有合同依据。

盈辰酒店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泰衡母婴护理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盈辰酒店公司为第三方修理房屋漏水而支付的维修费用38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为更换房屋卫生间设施而支付的费用1299元;3.反诉被告按每月18000元标准,赔偿反诉原告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10月因漏水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损失16200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的全部租金增值税发票;5.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单方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装潢和设备损失86810.6元;6.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369000元;7.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押金369000元。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反诉原告一直按照合同按月支付租金。但反诉被告却至今未开具以反诉原告抬头的增值税发票,致使反诉原告存在严重的缴税风险。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并且和反诉被告一起去税务机关沟通,但至今反诉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2020年12月,因水管破裂导致反诉原告承租的房屋进水,墙面和设施严重受损,反诉原告无法经营使用,且水管破裂的出水导致10楼房屋受损,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维修受损房屋,但至今反诉被告仍未修理,导致部分出租房屋至今无法使用。而反诉原告为了平息10楼业主的投诉,委托第三人对10楼业主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支付了全部修复费用。自2021年3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修缮费用的处理、租金支付及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多次协商,但反诉被告却以反诉原告拖欠租金为由直接起诉法院解除合同履行。综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反诉,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泰衡母婴护理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盈辰酒店公司(承租方、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出租的房屋;出租房屋情况:房屋坐落: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A幢XX楼(不含XXXX室);建筑面积:XX楼20间客房产证面积共1281.49平方米(详见附件1)。三、租赁期限:(一)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承租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四、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一)甲、乙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合同生效起租日起,第一次支付日期为5月17日付租金人民币130500元,租期5月22日—6月21日;第二次支付日期为6月17日付租金人民币148500元,租期为6月22日一7月21日;第三次支付日期为7月17日付人民币184500元,租期为7月22日—8月21日,余类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支付租金的,即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金按当月实际承租房屋总套数的租金之和支付。(二)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由乙方承担;该房屋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应于每个月收到租金后三个工作日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交于乙方。五、相关费用: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直接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租赁保证金(押金)数额为2个月的租金,即人民币369000元,甲方收取该租赁保证金(押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在房屋交接完成,所有费用结清后,甲方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至乙方账户;如逾期未退还的,每逾期一日则按一个月保证金总数的5%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为不计息款项,并不能作为抵租款项使用);六、装修:(一)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根据经营所需对该房屋进行调整、装修,但乙方不得因此破坏该房屋的承重结构,不得改变房屋的电、水、煤气、给排水管道,不得在国家及当地相关部门规定的二装时间外进行噪音施工;调整、装修方案事先要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二)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剩余租赁期限内乙方之装修月均的分摊损失和设备设施等的残值损失。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租赁期间,除属于维修基金修缮的范围外(请甲方提供基金修缮范围内明细作为附件),乙方在其承租范围内添置的全部装饰、设备、设施等(若有)的其余修缮费用由乙方承担。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除甲、乙双方续租成立,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前六个月,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不再续租;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使用为标准,使用中的划损、损耗除外)按交接清单交还给甲方,若甲方未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视为乙方已按约将该房屋及其附设施设备交还甲方;若乙方逾期交还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贰倍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若因甲方出租的房屋发生维修原因而导致乙方未能正常租用的,甲方有责任在接到报修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修理,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十一、合同的提前解除:(二)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逾期10日不支付租金的;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经乙方一次书面通知后仍未纠正的;3、若甲方出租的房屋发生非常原因而导致乙方未能正常租用的,甲方应承担相应该租屋最高叁个月租金的赔偿金给乙方;4、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十二、违约责任:(一)租赁期间,若甲方出租的房屋发生非常原因,因而导致乙方未能正常租用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租屋最高叁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赔偿金。(二)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一方除应承担本合同其它条款约定的责任外,还应向另一方偿付贰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置。(三)本合同若发生其它违约情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

同时,原告泰衡母婴护理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XX酒店公司(承租方、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一、出租单元交付:1、甲方向乙方承诺,该项目XX楼XXXX单元、XXXX单元、XXXX单元、XXXX单元、XXXX单元,以及XXXX单元将于2019年6月22日前以原有房屋状态完整交付与乙方,包括附属设施设备、装修标准、深度清洁等。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369000元并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收到租金后亦以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支付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房租184500元、2021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期间的租金184500元及2021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的部分租金20100元,合计389100元。

2020年3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倪某催讨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房租184500元,被告提议以押金抵付欠租,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以“押金和租金是两个概念”为由拒绝。2020年6月3日,原告再次微信向被告倪某催讨租金,被告承诺将去银行做抵押贷款,尽快在月底支付。

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是:截至2021年3月17日,贵公司应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023,034元,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633,934元,尚欠委托人房屋租金人民币389,100元未及时支付。虽经委托人多次来人、来函催收,贵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显属违约。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五个工作日内就欠付房屋租金事宜向委托人立即履行如下合同义务,包括且不限于:1、立即向委托人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389,100元;2、立即向委托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若贵公司接本函后仍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上述支付义务,届时,本所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委托人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害。2021年3月22日,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回函:律师函里陈述的内容与相关事实有出入,请与您的当事人核实后再议。核实后再议请或与我司律师直接联系。

202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是:虽经委托人多次来人、来函催收以及本所律师函催促支付,贵公司仍拒绝支付结欠委托人的房屋租金389,100元。不仅如此,贵公司继续拖欠2021年4月17日应付房屋租金184,500元。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构成终止合同的条件。本律师事务所现代表委托人发出本律师函,正式告知如下:1、自2021年4月22日(含当日)起,委托人与贵公司就该房屋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2、自2021年4月22日(含当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请贵公司将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按交接清单返还委托人,并结清该房屋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以及该房屋双倍租金的房屋占用费等费用;3、请贵司接本函后立即向委托人支付拖欠的该房屋租金计人民币389,100元(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4、请贵司接本函后立即向委托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51,924.15元(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5、请贵司接本函后立即向委托人承担并支付合同违约金计369,000元。若贵公司接本函后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届时,本所将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21年4月27日,被告回函:1、律师函中,泰衡公司提出终止于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广场XX栋XX楼XX房XX楼20间房(不含X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事,鉴于泰衡公司对于出租房屋因水管破裂导致的损失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迟迟未能修复,以致我司租赁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经慎重考虑,我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司将于近日完成出租房屋内的物品人员撤离工作,同时请阁下通知泰衡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在2021年05月10日,双方进行现场的交接及清点工作。2、律师函中,泰衡公司称我司拖欠租金人民币389,100万元,对于该节事实,我司之前已书面回复阁下,希望阁下核实相关事实再做结论,且阁下也已和我司委托律师进行过沟通,为此,我司对于阁下在律师函中声称我司尚欠租金389,1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表遗憾。3、对于租赁房屋在2020年12月份因水管破裂导致房屋设施及墙面受损以及造成的第三方损失,我司曾多次提醒泰衡公司,要求泰衡公司及时修复受损房屋恢复房屋的正常使用,但泰衡公司始终未予回复我司要求,也未采取措施修复受损房屋,为此,我司将保留追究泰衡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并请求赔偿。4、请阁下通知泰衡公司于我司完成撤离现场当日,返还我司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的2个月的房屋租赁押金共计人民币369,000元;并请阁下通知泰衡公司向我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主体方与发票开具方一致的且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定的科目为“房屋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是:鉴于我司于2021年4月26日接到贵司第二封律师函中提及,将终止与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交接清单并返还房屋一事。我司做出回应将于2021年5月10日执行交接返还工作。但之后由于接到贵司集团代表谢总的致电,现双方就合约终止一事分别于5月8日和5月17日进行洽谈商议,且我司已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但至今未收到贵司答复,故在此期间一切有关我司撤离准备工作和交接事务也将因此延后,希望贵司在接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能与我司联系回复,以便于事情的推进,也避免再进一步造成双方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2021年5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去被告处办理交接系争房屋事宜,但被告拒绝交接。

2021年1月12日,被告承租的AXXXX室及AXXXX室室外水管爆裂,致使楼下XXXX室及XXXX室墙面脱落;2021年1月19日,被告承租的AXXXX室房间因12楼XXXX室室外水管爆裂导致屋内漏水。

2021年1月20日,被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XX公司对楼下1015室及1016室室内天花板墙面、地板等处的损坏翻新;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工程总价为38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支付XX公司首付款30400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尾款7600元。

202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签收单,告知原告:1121室智能马桶自2021年6月29日发生故障无法使用以来,经我公司报修多次至今没有得到贵司的反馈解决,由于维修期限拉的比较长,租客已催促多次,故我公寓这边先安排购买一台新的,并且安排师傅进行更新,更换下来的旧马桶就归贵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欠付2019年11月22日起至12月21日止的租金、2021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的租金、2021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的部分租金20100元。但辩称,2019年11月22日起至12月21日的租金,因为在疫情期间,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协商一致先用一个月押金抵扣;2021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的租金,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且至今未能解决房屋漏水及被告垫付第三方房屋漏水维修问题,故暂缓支付租金;2021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的部分租金20100元,被告同意扣除漏水房间的费用。

因水管爆裂,被告诉称其承租的其中两间房屋无法使用,被告要求按照每月18000元标准,赔偿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今的损失。原告辩称接到被告要求维修的要求后,其曾经去维修过,但被告一直不满意;而且上述两间房屋仅墙壁有少量水渍;被告由于自身经营不善,无法将所有房屋投入运营,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于2021年11月3日迁出系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撤回要求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的全部租金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催款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函、维修协议、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0日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自2021年4月22日(含当日)起,委托人与贵公司就该房屋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履行。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迁出及归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于2021年11月3日迁出系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迁让及交还房屋,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确认欠付2019年11月22日起至12月21日止的租金、2021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的租金、2021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的部分租金20100元共计389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同意以租赁保证金抵付2019年11月22日起至12月21日止的租金;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况且,租赁保证金是被告为了保证其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和责任而交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与租金性质、用途均不同,被告要求将租赁保证金抵付欠付租金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辩称该笔欠租已由保证金抵扣,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而拒付2021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的租金、2021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的部分租金201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曾经向原告工作人员沟通,原告同意不付2021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的部分租金20100元,原告确认曾经与被告沟通的事实,但坚持未同意被告少付;对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租金期间及数额予以采纳。

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理,原告主张不予以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因原告诉请的依据同为“被告所欠租金”的违约情形,且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再要求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逾期交还房屋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贰倍租金标准的房屋使用费是根据合同约定在租期届满后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情形,故本院按照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

关于反诉,原告作为出租人理应履行房屋维修的义务。但原告却以已经尽到通知和协助义务为由,拒绝维修、赔偿房屋设施损坏和墙面受损,以及因水管爆裂而导致的第三方损失,现被告已经出资赔偿,原告理应将维修费用赔偿被告。

因水管爆裂,被告承租的其中两间房屋确实受损,原告曾经去维修过,并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提供的房屋损坏照片显示上述两间房屋仅墙壁有少量水渍;原告亦抗辩被告由于自身经营不善,无法将所有房屋投入运营。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房屋损坏的情况、修复的合理时间,酌情赔偿一个月的损失。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装潢损失、支付违约金及退还押金,因本案系被告作为承租人拒付租金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均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与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

二、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12月21日止的租金、2021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的租金、2021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的部分租金20100元,合计389100元;

三、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违约金369000元(已以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69000元抵付);

四、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按照每月184500元标准计算;

五、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方修理房屋漏水而支付的维修费用38000元;

六、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更换房屋卫生间设施而支付的费用1299元;

七、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漏水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损失18000元;

八、驳回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九、驳回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6元,由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负担515元,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21元;反诉费6915元,盈辰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393元,由上海泰衡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泰衡母婴护理服务分公司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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