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西固区物美综合商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者近似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上。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经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合法经营者,本案中,被告的商店仅以“物美”汉字命名,和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商标的基本元素,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37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38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39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对原告构成侵权。对原告提交(2019)甘兰公内字第12281号公证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内容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物费截屏,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门头照片,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公证书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侵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上。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0日,兰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泽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商铺门店“红川酒业物美商店”门口,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金泽进入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佳贝生活抽纸一包,并使用手机支付叁元整。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物美”字样,且该店工商登记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被告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承担避让义务,被告店招中使用“物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被告的上述不规范使用其字号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固区物美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固区物美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西固区物美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50元,由被告西固区物美综合商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27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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