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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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港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3号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改判支持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7年03月0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计算为897,633.02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3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3、请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43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43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的鉴定费33600元的诉讼请求。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被上诉人应该于2017年3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起算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直至今日也没有与上诉人结算,因此上诉人认为并没有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勒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北京勒泰举证证明一人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北京勒泰既是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又是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的发岀人,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初步证据,被上诉人就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一人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即北京勒泰。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的鉴定费,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该项属于漏判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重拾法律正义,切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就港源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请求请法庭依法裁判。第三项唐山勒泰与北京勒泰均是独立进行工商注册的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应由自己独立财产承担责任,不应互负连带责任,鉴定费依法裁判。 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3民初4443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错误,并且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结算部分有着明确的约定,结算金额应当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做出的价格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尊重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结算,对于本案新增加的工程量的部分不存在进行鉴定的必要。合同的应付价款应当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准。2、关于设计变更TSLT-TRJBG-002-1部分,被上诉人已经与双方约定的第三方公司核对过,一致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变更数额为62760元,而一审中的鉴定机构却无视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毫无根据的将设计变更TSLT-TRJBG-002-1部分的数额鉴定为78528元,这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在一审中鉴定意见作出后,基于鉴定意见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上诉人对于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且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指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有违程序性。基于上述可以看出,鉴定意见中存在严重的错误,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或者指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二、对于案涉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中详细的记录了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且这些质量问题已经经过了被上诉人处的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对于维修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这些质量问题以及一些本应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遗留问题,上诉人聘请了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在一审时提交了发生额外费用的合同等充足证据,但是均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港源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问题。港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唐山勒泰中心项目一期A-01地块AB区C区唐人街精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加的设计变更、签证及管理索赔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也依程序签字。鉴定人、港源公司、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路北区人民法院均到现场实地踏勘,最后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所以该鉴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做出的审定结算金额,是在港源公司提起诉讼后单方委托提出,港源公司不予认可。二、关于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关于质量问题港源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明确注明“我方不予认可”,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最后撤回反诉。案涉工程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由于急于开业在竣工验收前提前使用(有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高管发的朋友圈关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开业的图片为证,该证据已经通过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提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岀的地砖破损、天花板破损、灯不亮等问题均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造成破损属于正常使用的耗损,同时这些破损很难分清哪些是往来顾客损坏,还是因施工所为。 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港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722035.63元及利息,2017年3月2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港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有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通过招投标程序,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港源公司作为分包商、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总承包商中铁承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唐山勒泰中心项目唐人街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唐山路北区刘火新庄北新西道以北、西外环以东。工程内容:唐山勒泰中心项目唐人街精装工程。涉案工程包含AB和C区两部分,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50万元(AB区540万元,C区810万元)。绝对施工工期:210个日历日(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9月1日,完工日期:暂定201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2015年10月10日港源公司开始实际施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质保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另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港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接受委托,2020年8月12日作出唐诚司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承包施工的唐山勒泰中心项目唐人街精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加的设计变更、签证及管理费索赔部分总造价2952327.92元。其中不确定管理费索赔工程造价672000元,已确定变更签订部分工程造价2280327.92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8802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港源公司与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按审核金额直接向分包商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诚司字(2020)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及管理费索赔总造价2952327.92元,其中的不确定管理费索赔工程造价672000元部分,因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绝对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工期亦无书面签证,且补偿数额及计取方式均为原告单方作出,故法院对索赔部分不予支持,依据该报告确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280327.92元。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应为15780327.92元(1350万元+2280327.92元),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付8802394元,尚欠6977933.92元。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双方确定的质保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结算资料的移交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故按合同付款条款约定截至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14天),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付款至14991311.52元(即15780327.92元×95%),故对于欠付的6188917.52元(即14991311.52元-8802394元)应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剩余的保修金789016.4元(即15780327.92元×5%)应自2019年9月7日(最晚付款日为2019年9月6日即2019年8月25日+14天)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该工程遗留问题产生的费用问题,依据被告提交的现有问题对其主张的事实及金额无法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77933.92元及利息(其中6188917.52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止付清之日止,789016.4元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3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4元,由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9424元。 二审期间,港源公司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亦不存在溯及适用或衔接适用的情形,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港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涉案工程双方确定的质保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结算资料的移交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截至2018年11月29日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付款至95%,对欠付的工程款判令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计付利息,并无不妥。 关于港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时行使,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港源公司应在六个月的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案所涉工程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9日前付清除剩余5%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又因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付工程款,故本案中港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港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关于港源公司主张要求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港源公司与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按审核金额直接向分包商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由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港源公司要求由北京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 关于港源公司要求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问题。港源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开支鉴定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费未予涉及,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诉讼过程中开支鉴定费33600元。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港源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港源公司要求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3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违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问题。港源公司主张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做出的审定结算金额是在港源公司提起诉讼后单方委托提出,且港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根据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问题对其主张的事实及金额无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3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4元,由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9424元,鉴定费33600元由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76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72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17 |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