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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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能环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天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能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深圳天图企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深圳天图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忽视借款协议与投资协议的内在联系,对于部分案件事实未能查明,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能公司提交的“北京中能环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借款协议系基于投资协议签署,深圳天图企业据此向中能公司出借款项也是深圳天图企业投资北京中能环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整体交易安排的其中一环。鉴于此,对于该笔借款的形成背景、偿还方式以及逾期原因的认定应结合投资协议予以综合判断。投资协议第三条“交易安排”第九项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偿还方式,即深圳天图企业应促成银行向中能公司发放贷款以取代该笔借款;第五条同时约定了该笔借款以深圳天图企业提出回购要求的节点作为到期的时间。中能公司为配合履行投资协议,在深圳成立了深圳中能公司拟作为融资主体,但深圳天图企业始终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促成银行发放用于取代该笔借款的银行贷款,其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义务是导致该笔借款逾期未还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决由中能公司承担全部罚息及违约金有失公允。 深圳天图企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是非常简单的借款法律关系,因为不仅有借款协议,有给付凭证,同时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能公司以及杨宇程共同两次向深圳天图企业出具偿还借款的承诺函,还款义务借款事实清晰明了,中能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支付相应的利息。 杨宇程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同意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深圳天图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能公司、杨宇程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287 346元,及截至实际付款日应承担12%的利息;2.判令中能公司、杨宇程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罚息,违约金4万元;3.判令中能公司、杨宇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7日,天津天图兴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借人、甲方(1)]、深圳市天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出借人、甲方(2)]、与中能公司(借款人、乙方)、杨宇程(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及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730万元,其中向甲方(1)借款7012 654元,向甲方(2)借款287 346元;乙方只能将此款用于对中能公司的增资。二、借款期限及利率,1.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最长为三年。乙方可提前偿还借款。2.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年利率为12%。自实际借款到帐日期起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三、借款的担保,1.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担保物为丙方持有的中能公司1 184 111元股权;2.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由甲方(1)与丙方签订上述股权的《股权质押合同》,甲方(2)同意丙方将持有的中能公司1 184 111元股权全部质押给甲方(1);质押合同是本协议的从合同……六、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丙方提供的质押股权用于清偿借款,同时对逾期借款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按日加收万分之一的罚息。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借款人应另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 2010年5月26日,天图公司向中能公司银行转账287 346元。 天图公司(出让方、甲方)与深圳天图企业(受让方、乙方)、中能公司(债务人、丙方)、杨宇程(担保人、丁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1根据甲方2010年5月17日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向中能公司提供287 346元的借款。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中能公司的借款余额为287 346元。经协商一致,甲方将该标的债权及其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及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乙方将代替甲方成为《借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第三条债务履行,3.1丙方同意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偿还债务,该债务包括本金287 346元及利息。” 2017年,中能公司(承诺人1)、杨宇程(承诺人2)出具《关于偿还借款的承诺函》,内容为:“致:天津天图兴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天图企业,承诺人1于2010年5月17日与天津天图兴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图公司(以下合称“天图”)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承诺人1向天图借款730万[天津天图兴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图公司分别提供701.2654万元、28.7346万元借款],由承诺人2杨宇程提供担保,并以其个人持有的中能公司1 184 111元股权提供质押。2015年5月29日承诺人1、承诺人2与深圳天图企业、天图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天图企业受让天图公司对承诺人1的28.7346万元债权。承诺人1、承诺人2一直承诺将偿还上述债权,现承诺人承诺如下:1.承诺人1承诺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730万元借款,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等全部合同义务;2.承诺人2承诺将为承诺人1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及贵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配合于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的继期手续。” 2018年,中能公司(承诺人1)、杨宇程(承诺人2)出具《关于偿还借款的承诺函》,内容为:“致:天津天图兴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天图企业,承诺人1于2010年5月17日与天津天图兴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图公司(以下合称“天图”)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承诺人1向天图借款730万[天津天图兴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图公司分别提供701.2654万元、28.7346万元借款],由承诺人2杨宇程提供担保,并以其个人持有的中能公司1 184 111元股权提供质押。2015年5月29日承诺人1、承诺人2与深圳天图企业、天图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天图企业受让天图公司对承诺人1的28.7346万元债权。承诺人1、承诺人2于2017年签署了《关于偿还借款的承诺函》。承诺人1、承诺人2一直承诺将偿还上述债权,现承诺人承诺如下:1.承诺人1承诺将于2018年3月27日前支付30万元欠款,并将于2018年偿还所有借款本息;2.承诺人2承诺将为承诺人1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及贵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配合于2018年【】月【】日前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的继期手续。” 2019年6月12日,徐某向杨宇程邮寄《关于按回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按投资协议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事宜的律师函》,由张某代收。杨宇程称,不记得有无收到,也不记得内容,同时表示深圳天图企业在起诉前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深圳天图企业称,《关于偿还借款的承诺函》载明杨宇程“一直承诺将偿还上述债权”,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 关于深圳天图企业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称利息以本金287 346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借期为3年,且双方约定展期3个月,故罚息以本金287 34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为100万元,故其按照案涉借款本金金额287 346元与另案(2020)京0108民初18147号案件借款本金金额7 012 654元的比例拆分确定本案主张违约金金额为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前,故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关于偿还借款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天图公司已按约定向中能公司出借款项,深圳天图企业已依法受让天图公司的债权,中能公司应向深圳天图企业偿还借款本息,杨宇程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现中能公司逾期未还款,深圳天图企业有权依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出借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故上述利息、罚息的起算时间法院相应予以调整。《借款协议》约定中能公司未归还包括案涉借款在内共计730万元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深圳天图企业按照案涉借款本金占730万元本金的比例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4万元,具有一定合理性,未损害中能公司的权益,法院不持异议。深圳天图企业一并主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出司法保护上限,故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能公司抗辩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能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虽提及借款,但无法证明其提出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的相关抗辩,故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宇程的保证责任。杨宇程在案涉两份承诺函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辩称仅系确认债务,与承诺函内容矛盾,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深圳天图企业邮寄的文件名称与本案担保并无直接关联,其提交的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无法证明其在该邮件中向杨宇程要求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且杨宇程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承诺函所载杨宇程“一直承诺将偿还上述债权,现承诺人承诺如下:……”应理解为,杨宇程在承诺函出具前一直承诺偿还债权,并非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所载“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深圳天图企业所主张的应作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理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现无证据证明深圳天图企业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宇程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宇程免除保证责任,深圳天图企业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鉴定与另案(2020)京0108民初18147号合并鉴定,法院酌定按两案诉讼标的的比例对鉴定费在两案中予以分担,确定本案鉴定费金额为213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中能环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天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偿还借款本金287 346元和利息(以287 346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2%的标准)、罚息(以287 34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违约金4万元;2.驳回深圳天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572元,深圳天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已预交,由北京中能环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35元,北京中能环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宇程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中,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中能环科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和2.深圳中能环科技术发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第三方平台,系统内部直接导出打印),共同证明深圳天图企业出借款项系整体投资交易安排的一部分,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方式系由深圳天图企业促成金融机构向中能公司提供融资的方式予以偿还,中能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配合义务,成立深圳中能环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融资主体,但深圳天图企业始终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这是导致中能公司逾期还款的根本原因。3.北京中能环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4.支付凭证,共同证明深圳天图企业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顺利退出,其作为目标公司中能环科的股东,已经实现投资协议项下目的,但却仍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深圳天图企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中能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新证据的适用,无论从时间还是从取得方式上。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实际上已经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今天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联,一审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坚持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同时证据也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时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也坚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能判断,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杨宇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四个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受理日期,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偿还借款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图公司已按约定向中能公司出借款项,深圳天图企业已依法受让天图公司的债权,中能公司应向深圳天图企业偿还借款本息,杨宇程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中能公司逾期未还款,深圳天图企业起诉要求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天图企业起诉要求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不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杨宇程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深圳天图公司保证期间内要求杨宇程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认定杨宇程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中能公司上诉所持借款协议是投资协议的一环,因深圳天图公司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促成银行发放用于取代该笔借款的银行贷款,是导致本案借款逾期未还的根本原因,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572元,由北京中能环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