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银河鼎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双顺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银河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向银河鼎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总价2815.09万元(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并支付资金成本(以1656.9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实际支付日止,按12%/365为日收益率计算);2.判令王双一、双顺达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2781.29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的罚息为84.83万元);3.判令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向银河鼎发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1276元、律师费175000元;4.判令王双一、双顺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银河鼎发公司与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存在股权回购的法律关系。2013年10月22日,银河鼎发公司与王双一、双顺达公司、杨琴仙签订《增资协议书》、《增资补充协议》,就银河鼎发公司以增资方式向双顺达公司投资,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对银河鼎发公司的回购义务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增资协议书》约定:银河鼎发公司向双顺达公司增资1999.998万元,其中71.5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1928.498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完成后,银河鼎发公司持有双顺达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667%。二、银河鼎发公司履行了《增资协议书》、《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8日,银河鼎发公司向双顺达公司转账支付了增资款1999.998万元。其后,双顺达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三、基于《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王双一、双顺达公司的回购义务已触发。(一)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触发情形,王双一、双顺达公司的回购义务已触发。《增资补充协议》“二、关于回购的约定”中明确约定,若双顺达公司的上市申请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获通过,则在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30天内,银河鼎发公司可以要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回购其股权;或者2017年6月30日双顺达公司正处在证监会审核上市申请之中,则自动延迟到上市申请被证监会正式否决之日,自该日之后的30天内,银河鼎发公司可以要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回购其股权。鉴于双顺达公司的上市申请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获通过,并且双顺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与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双顺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终止辅导协议》,于2019年5月14日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双顺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北京双顺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辅导协议>的协议》,双顺达公司终止向证监会的上市申请,因此,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已触发了上述回购义务。(二)王双一向银河鼎发公司确认股权回购义务已触发。2019年1月14日,王双一向银河鼎发公司出具了《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表示,“根据贵我约定,现双顺达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我方为回购义务方,有义务回购贵司及银河鼎顺持有的双顺达公司股权,我方对该义务予以确认。”且承诺“1.我方为表示履行回购约定的诚意,将在2019年1月15日前向贵司及银河鼎顺分别划付人民币25万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该笔资金将用于冲抵我方后续回购款项;2.我方将与贵司诚意协商后续双顺达公司股权回购方案,尽力保证贵司及银河鼎顺顺利退出,维护贵方的投资权益”。2019年1月16日,王双一支付了该笔履约保证金(25万元)。后续未再就回购的具体方案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三)银河鼎发公司依约向王双一、双顺达公司主张权利。银河鼎发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发出《股权回购通知书》,要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履行完整的回购义务并在收到《股权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正式意见;银河鼎发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30日向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即最迟不超过2019年6月8日)书面回复银河鼎发公司并确定具体回购方案。但是,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在收到《股权回购通知书》、《律师函》后,至今未回复银河鼎发公司,也并未向银河鼎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四、回购总价的计算依据。《增资补充协议》第2.3条:“回购价格应包括甲方所有投资金额以及每年12%的资金成本,即回购总价=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1+N*12%)。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各方投资金额-已按照1.3条返还各方的投资金额-累计分红;N为年数,从增资之日起算至回购之日止。不足一年的,以一年365日为基准,按日计算。”1.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银河鼎发公司所有投资金额为1999.998万元,已收到双顺达公司累计分红款343万元,未收到过按照1.3条返还各方的投资金额。因此,银河鼎发公司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为1656.998万元。2.资金成本。资金成本=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N*12%。N为年数,从增资之日起算至回购之日止。不足一年的,以一年365日为基准,按日计算。银河鼎发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8日向双顺达公司支付了增资款1999.998万元。因此,增资之日为2013年11月18日。综上,截至2019年10月30日,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应当向银河鼎发公司支付的回购总价=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即1656.998万元)*(1+N*12%)。N为年数,从增资之日(2013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共计2172天),不足一年的,以一年365日为基准,按日计算。依据上述计算公式,截至2019年10月30日回购总价为2840.09万元。鉴于王双一已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该笔资金冲抵回购总价后,截至2019年10月30日回购总价为2815.09万元。王双一、双顺达公司还应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即1656.998万元为基数,以12%/365为日收益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成本。五、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应依约向银河鼎发公司支付罚息及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一)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应当支付罚息。《增资补充协议》2.2条约定,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应自银河鼎发公司提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购买银河鼎发公司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双顺达公司的股份,逾期回购的,应就回购总价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银河鼎发公司已于2019年5月29日向王双一、双顺达公司提出书面回购要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未在银河鼎发公司提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购买银河鼎发公司持有的双顺达公司的股份,因此,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应向银河鼎发公司支付自逾期回购日即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回购总价为基数,以万分之五为日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的实际天数为61天,罚息为84.83万元)。其中,截至2019年8月30日,回购总价=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即1656.998万元)*(1+N*12%)。N为年数,从增资之日(2013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9年8月30日止(共计2111天),不足一年的,以一年365日为基准,按日计算。依据上述计算公式,截至2019年8月30日回购总价为2806.29万元。鉴于王双一已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该笔资金冲抵回购总价后,截至2019年8月30日回购总价为2781.29万元。(二)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应当支付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增资补充协议》8.2条约定,各方同意一旦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双一、双顺达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已经对银河鼎发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应支付因其违约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1276元、律师费175000元。银河鼎发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在案佐证。《增资补充协议》第2.1条第4)项明确约定“双顺达公司不按照《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向银河鼎发公司披露双顺达公司信息,则自发现该事实之日起30日内,银河鼎发公司可以要求双顺达公司回购或者王双一购买其届时持有的双顺达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增资补充协议》第3.3条明确约定“银河鼎发公司完成增资成为双顺达公司股东后,双顺达公司应向银河鼎发公司按照以下要求提供生产经营及财务资料: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内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和经营报告;每季度结束后45天之内提供未审计的季度财务报告和经营报告”。《增资协议书》“第一条释义”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指本《增资协议书》及各方就本《增资协议书》约定事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相关文件”。可知《增资协议》包含《增资补充协议》。本案中双顺达公司应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向银河鼎发公司提供2019年一季度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报告,但其未在该期限内提供上述报告,故其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股权回购条件已触发。另外,根据王双一与田国强(银河鼎发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双一在本案立案后曾向田国强发送过对银河鼎发公司的回购方案。这也进一步证明其确认回购条件已触发,其负有回购义务,综上,虽经银河鼎发公司多次催告,王双一、双顺达公司仍未履行回购义务。现银河鼎发公司依法请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银河鼎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故鼎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王双一、双顺达公司辩称,不认可银河鼎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并没有触发。第2.1条第1)项约定:“丙方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以下简称‘IPO’或‘上市’)申请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获通过,则在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30天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如果2017年6月30日丙方正处于中国证监会审核其上市申请之中,则上述日期自动延迟至中国证监会正式否决丙方上市申请之日,自该日之后的30天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按照本项约定,乙方也就是王双一购买甲方股权是有三个限制的,即2017年6月30日前双顺达公司上市未获批准的条件限制,“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30天内”的时间限制,“甲方要求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甲方做出特定要求行为的限制时,王双一才产生购买银河鼎发公司持有的双顺达公司股权的义务。双顺达公司直至2017年6月30日确实未实现上市,但银河鼎发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30天内”要求王双一回购其股权,因此,银河鼎发公司已经丧失了根据此项约定要求王双一购买其股权的权利。按照本项约定,丙方,也就是本案双顺达公司回购甲方股权也是有条件和时间限制的,即2017年6月30日前双顺达公司上市未获批准的条件限制,和“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30天内”“甲方要求丙方回购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时间和甲方提出请求限制时,或“如果2017年6月30日丙方正处于中国证监会审核其上市申请之中,则上述日期自动延迟至中国证监会正式否决丙方上市申请之日,自该日之后的30天内”的时间限制时,双顺达公司才产生回购银河鼎发公司持有的股权的义务。双顺达公司直至2017年6月30日确实未实现上市,而且也从未实现过将上市文件提交给证监会审核,因此如果银河鼎发公司要求回购股权,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30天内”提出,但银河鼎发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回购要求,因此,银河鼎发公司已经丧失了根据此项约定要求双顺达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该协议第2.1条第4)项约定“丙方不按照《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向甲方披露丙方信息,则自发现该事实之日起30日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银河鼎发公司主张因双顺达公司未按时向银河鼎发公司提交2019年一季度的财务报表而触发了该回购条件,但《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双顺达公司应当向银河鼎发公司提交季度财务报表做出约定,因此,该条的回购条件并未触发。银河鼎发公司主张《增资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了“每季度结束后45天内提供未审计的季度财务报告和经营报告”,但是《增资补充协议》不是《增资协议》,也不是《公司章程》,该条的约定即使双顺达公司未按期履行,也仅属于《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一般性违约行为,并未触发第2.1条第4)项的回购条件,王双一和双顺达公司没有回购义务。此外,从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相当的角度,仅因为未按时提交季度财务报表这种工作人员小小的失误都可能导致的问题,要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回购,显然是行为与责任不相当的,不仅该项的表述读不出银河鼎发公司主张的回购触发条件,而且银河鼎发公司主张的回购依据与《增资补充协议》第2.1条其他项及第4)项的其他回购触发条件的严重程度也是不一致的,王双一、双顺达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做出这种约定。综上,该协议第2.1条约定的王双一、双顺达公司购买或回购银河鼎发公司持有的双顺达公司股权的条件均未达成,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均没有购买或回购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顺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5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双一,后诉讼中变更为王修万。现工商登记股东为黄小勇、汤吉平、王胜一、庞志耕、王秀莲、徐如兰、黄小勇、王双一、北京鑫盛伟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银河鼎发公司。

2013年10月22日,银河鼎发公司(甲方)、王双一、杨琴仙(乙方)、双顺达公司(丙方)签署一份《增资协议书》,约定双顺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公司现有登记股东为乙方两名自然人,具体出资情况如下:王双一出资998万元,持股99.7%,杨琴仙出资3万元,持股比例0.3%。乙方两名自然人股东同意引进甲方作为丙方的投资者,增资价格以每1元注册资本出资额27.972元的价格允许甲方向丙方增资1999.998万元,成为丙方的股东。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有权批准的机构批准本次增资。各方同意甲方以1999.998万元投资公司,增资价格以每1元注册资本出资额27.972元,上述投资款1999.998万元,其中71.5万元计入注册资本,余下1928.498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投资方投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71.5万元,即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1万元增加至1072.5万元。各方同意,甲方应将本协议约定投资金额1999.998万元在本次增资开立验资账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至公司的指定账户。

后,2013年10月,银河鼎发公司(甲方)、王双一(乙方一)、杨琴仙(乙方二)、双顺达公司(丙方)签署一份《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关于业绩承诺的具体事项。1.1就甲方对丙方的增资,乙方及丙方向甲方做出业绩承诺如下:(1)承诺2013年丙方实现营业收入8900万元,且净利润(指税后净利润)3000万元;(2)承诺2014年丙方实现营业收入13000万元,且净利润4000万元;(3)承诺2015年丙方实现营业收入17300万元,且净利润5500万元;各方确认若丙方未能达到上述承诺标准时,应按本补充协议约定调整丙方的估值。1.2如果丙方出现以下两种情况:1)丙方未能实现1.1款所述之2013年和2014年承诺营业收入之和的90%或净利润之和的90%;2)丙方未能实现1.1款所述之2015年营业收入或净利润的90%;则乙方应当在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提交后的15天内提议并经甲方同意后选择如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给予甲方补偿:1)乙方应当按照未完成的比例分别向甲方返还相应比例的金额;2)乙方按照未完成的比例分别向甲方返还相应的股份。二、关于回购的约定。2.1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甲方所持全部或者部分的丙方股权:1)丙方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获通过,则在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30天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如果2017年6月30日丙方正处在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申请之中,则上述日期自动延迟到中国证监会正式否决丙方上市申请之日,自该日之后的30天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2)丙方2015年的经审计净利润低于5500万元,则在丙方2015年审计报告发布后的30天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3)甲方投资完成后(以甲方增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下同),丙方或乙方如由于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等原因而受到处罚或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增资前及增资后所受到或承担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重大民事责任等)导致上市进程出现实质性法律障碍,则在甲方知悉该等事实后的30天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4)甲方发现丙方、乙方向甲方隐瞒对丙方经营活动或财务情况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信息,或对IPO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信息;或丙方不按照《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向甲方披露丙方信息,则自发现该事实之日起30日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5)因乙方一的离婚事项所引发的任何问题导致丙方IPO中止或终止。自中国证监会正式否决丙方上市申请之日起,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6)若丙方2013年至2015年的经审计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500万元、2000万元、2750万元,则在丙方相应年份审计报告发布后的30天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者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全部或部分股权。2.2丙方或者乙方应于甲方提出书面回购要求时,做出所有必要的行动或同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等,并向甲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购买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丙方股份并将购买款项分别支付至甲方各股东指定的账户。逾期回购的,应就回购总价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罚息。2.3回购价格应包括甲方所有投资金额以及每年12%的资金成本,即:回购总价=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1+N*12%)返还及分红后的投资余额=各方投资金额-已按照1.3条返还各方的投资金额-累计分红。N为年数,从增资之日起算至回购之日止。不足一年的,以一年365日为基准,按日计算。违约责任。8.2各方同意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因其引起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013年11月18日,银河鼎发公司向双顺达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19999980元。

2016年3月20日,双顺达公司向银河鼎发公司转账支付143万元;2017年9月1日,向银河鼎发转账支付200万元。银河鼎发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的分红款,诉讼中经询,双顺达公司与王双一对此予以认可,并称之后没有再支付过分红款。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双顺达公司的上市申请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获通过,双顺达公司在该日期也未处于证监会审核上市申请中。

2016年12月16日,双顺达公司(甲方)与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终止辅导协议》,协议终止了双方在2016年4月签订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辅导协议》。

2019年5月14日,双顺达公司(甲方、辅导对象)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辅导机构)签订《关于终止<北京双顺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辅导协议>的协议》,协议解除了双方在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北京双顺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辅导协议》。

诉讼中,银河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显示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右下角承诺人“王双一”签字向银河鼎发公司出具的《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说明》,内容如下,“鉴于:1、2013年11月贵司认购了双顺达公司增发股份,2015年6月,贵司管理的银河鼎顺中心受让了双顺达公司股份;2、根据贵我约定,现双顺达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我方为回购义务方,有义务回购贵司及北京银河鼎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银河鼎顺中心)持有的双顺达公司股权,我方对该义务予以确认。现因我方主要资产为双顺达公司股权,资金紧张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故我方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1.我方为表示履行回购约定的诚意,将在2019年1月15日前向贵司及银河鼎顺中心分别划付人民币25万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该笔资金将用于冲抵我方后续回购款项;2.我方将与贵司诚意协商后续双顺达公司股权回购方案,尽力保证贵司及银河鼎顺中心顺利退出,维护贵方的投资权益”。王双一对该《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说明》,主张非其本人签字。银河鼎发公司主张该《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说明》确系王双一签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署该文件的视频,视频中显示王双一签署了一份文件,但视频中无法看清文件名称及内容。银河鼎发公司还提交了经过公证的与王双一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期间银河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国强一直在与王双一就回购方案进行磋商,王双一亦向田国强发送了其制定的回购方案。诉讼中,银河鼎发公司还申请了其公司副总经理王彤及当时担任公司投资经理的缪志文到庭作证,证明前述《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说明》系银河鼎发公司起草,由其二人带至双顺达公司由王双一当场签署,视频系王彤所录。双顺达公司及王双一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王双一主张视频中其签署的是一份财务入账的依据。另,王双一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以《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说明》的打印件而非原件作为检材,以王双一提供的样本作为比对样本,得出的鉴定结论为:“送检2019年1月14日《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说明》上王双一的签名不是出自王双一的笔迹。”银河鼎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月16日,王双一向银河鼎发公司转账支付了25万元。

2019年5月29日,5月30日银河鼎发公司向双顺达公司、王双一发出《股权回购通知书》,主张《增资补充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已经触发,已经收到王双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说明》,并收到王双一向银河鼎发公司、银河鼎顺中心支付的回购保证金,现要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履行完整回购义务。并在收到《股权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正式意见。

2019年5月30日,银河鼎发公司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向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王双一、双顺达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即最迟不超过2019年6月8日)书面回复银河鼎发公司并确定具体回购方案。

2019年11月1日,银河鼎发公司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律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其与双顺达公司的股权回购纠纷委托德恒律所提供法律服务,银河鼎发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德恒律所支付了两笔共计17.5万元,德恒律所向双顺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经询,双顺达公司并未就案涉回购事宜召开股东会形成同意减资的决议,双顺达公司亦称无相应证据证明双顺达公司就回购其所持公司股份完成了相应减资程序。关于银河鼎发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罚息,王双一及双顺达公司均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担保费、律师费的依据,银河鼎发公司主张除《增资补充协议》第8.2条约定外无其他约定。

另,诉讼中,依据银河鼎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王双一和双顺达公司名下价值2917.92万元的财产。银河鼎发公司通过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因此支出担保保险费612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银河鼎发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案涉《增资协议书》、《增资补充协议》要求双顺达公司、王双一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

关于银河鼎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要求双顺达公司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增资协议书》、《增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合意签署,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本案中,银河鼎发公司是否满足了要求双顺达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应当具体分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只有符合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股东才有权利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本案中,双顺达公司并未就公司减资形成相关决议,公司并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在此情形下,银河鼎发公司要求双顺达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缺乏前提基础和依据,故本院就其对双顺达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银河鼎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要求王双一回购股权。

如前所述,《增资协议书》、《增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顺达公司并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获批公开发行上市,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触发。本案中,王双一认为回购义务的履行有相应条件限制:具体为双顺达公司上市未获批;银河鼎发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内,向王双一提出回购要求。本案中,银河鼎发公司亦已向王双一发送了书面的股权回购通知。因此,该回购通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即在于《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条件是否是对银河鼎发公司强制性、义务性规定,银河鼎发公司的回购权利是否仅能在该期间内行使。本院具体论述如下:《增资补充协议》关于回购时间的具体规定为“丙方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获通过,则在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30天内,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回购或乙方购买其届时持有的丙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该条对于银河鼎发公司提出回购要求所约定的系“可以”,此处约定所用限定词语并非“应当”、“必须”,因此该条款中关于回购权利行使时间的约定,并非强制性、义务性规定,也不应理解为对银河鼎发公司行使回购权期间条件的限制,银河鼎发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选择在该期间或该期间之外提出回购请求。综上,本院对于王双一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银河鼎发公司有权依据《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王双一履行回购义务。

关于银河鼎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王双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增资补充协议》约定了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银河鼎发公司的增资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银河鼎发公司主张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其投资款项金额为19999980元减去双顺达公司已支付的分红款3430000元即16569980元,按照年利率12%及具体投资年限计算回购总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银河鼎发公司主张的资金成本,王双一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必然给银河鼎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银河鼎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资金成本,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银河鼎发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增资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为“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而王双一未按期足额履行股份回购款的支付义务给银河鼎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在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银河鼎发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12%的资金成本显然可以弥补王双一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如“逾期回购的,应就回购总价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罚息”,但该条款性质上依然属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罚息亦明显具有违约金性质,在银河鼎发公司在第一项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用成本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的违约金性质的罚息不予支持。银河鼎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支出,因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均未予以明确约定,故其相应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河鼎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8150900元;

二、被告王双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河鼎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569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银河鼎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74元,原告北京银河鼎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4845元,由被告王双一负担223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银河鼎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王双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7-28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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