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
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2021)桂030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发生在广西西林县,故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己在开庭前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件移送给广西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

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本案程序违法,将对案件的公平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应依法发回重审并依法将本案移送广西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再向被上诉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履行应付债务20000元,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政策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中有授信60%左右,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先支付40%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待上诉人向果农收回货款后再支付剩余的60%的价款给被上诉人,故涉诉合同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因果农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专门为涉及××民事案件下发了《关于依法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法发(2020)12号、法发(2020)17号】,在买卖合同审理中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还有60%的合同价款是待上诉人向各果农要回货款之后才支付的,正是因为果农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履行,才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困难。因此,上诉人己经向一审法院要求结合本案双方的具体约定以及疫情影响合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到案件的公平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产品买卖合同,非委托关系,涉诉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管辖不存在任何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立即支付原告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019年货款172498.3元,资金占用利息10349.9元,合计182848.2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偿还货款结清之日止,需支付这段时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对产品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请贵公司与我公司进行对账工作,并对所欠我公司余额予以确认,如余额不符,请列出不符的金额及原因;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为172498.3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未列明不符的金额及原因。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被告在原告发出的《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货款,且未对所欠货款数额表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货款应为132498.3元(172498.3元﹣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货款1324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24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二、驳回原告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8元(原告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已预付该院),由被告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已收到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支付的20000元。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2万

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仅对进账单进行了审查,遗漏查明涉诉合同的内容,但是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陈湧林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和起诉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实体判决部分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其应当在2021年2月15日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上诉人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该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未有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桂林海平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七星区。……应提交本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涉诉合同未反应双方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亦未对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约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由于新冠疫情导致无法向果农要回货款所致,应当变更履行期限,但是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对其以上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涉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价款的金额以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为准,故一审法院以对账单认定涉诉货款的金额,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鉴于此,双方确认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2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112498.3元(172498.3元﹣40000元﹣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支付被上诉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货款1124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4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合计4928元,由上诉人西林县瑞果丰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3213元,被上诉人桂林集琦生化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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