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凯越电子有限公司
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退还货款365698元和支付违约金73139.6元。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易的海思芯片的丝印号为“HD9FU20092009-TW06”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本身也没有指出被上诉人或上诉人提交的哪些证据和其中的哪一部分可以明确证明本案交易的海思的丝印号就是上述丝印号。二、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HD9FU20092009-TW06”的海思芯片丝印号具有唯一性。一审判决认为同样丝印号的芯片不存在翻新、盗版极大可能性与常理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厂家的技术规格书、未按合同提供包装包括附带合格证或原厂标签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收货后被上诉人对海思芯片表面状况和上述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交易前后被上诉人明知和主动要求拆分买卖,称即便只有10个芯片也可以交易。涉案货物交付时即便没有按双方书面合同约定进行包装和附有相关规格书、单证等也符合双方实际约定。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检测报告具有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该检测报告依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如下:一是不能证明其单方面提交检测的海思芯片就是本案交易的海思芯片;二是其提交检测前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不能排除串通作假的可能;三是没有提供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合法、具有相应检测资格的资质证明;四是其采用的SAM等检测方法并没有法定的参考标准,而且本案交易货物为商用产品,其采用军用标准作为检测依据也明显错误和不合法;五是检测报告注意事项里本身已明确说明“没有盖CMA标识章不能作为对外证明使用”,而该检测报告本身明显没有盖CMA标识章,显然不具有对外证明效力;六是该检测报告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5个海思芯片样品也认为只有一个样品属于翻新有质量问题,其它样品都合格没有问题,即该检测报告本身也不能证明交易的其它165个海思芯片都有质量问题。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售交付的海思芯片质量不合格并达到解除合同和要求退货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如上所述,涉案货物交付时的表面状况、包装标准和是否附有规格书、相关单证等都符合双方实际约定,且上述问题即便存在也不能直接认定本案交易的海思芯片就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本案交易的海思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交易的海思芯片的丝印号为“HD9FU20092009-TW06”,且即便本案交易的海思芯片的丝印号为“HD9FU20092009-TW06”,该丝印号也不具有唯一性。被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作为与芯创科公司性质相同的贸易公司,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交易之前就已经购买有同样(类)货物,在本次交易中明确表明至少要购买500-1000个同样(类)货物,购买的方式可以拆分购买,10个也可以购买。在与上诉人交易中、后期被上诉人也采购和存储同样(类)的货物并表示可以转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下游客户名单不合常理。按常理,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提出异议的相关人员会在聊天记录或来往函件中明确下游客户,但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与客户有关人员现场聊天记录明显是诉讼前摆拍。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下游客户说是军工单位,购买的芯片用于导弹,所以保密,但在面对代理人质疑后提供的下游客户长沙超创公司却只是一个普通的私人贸易公司,明显自相矛盾和虚假陈述,其第一次庭审后多次违法补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包括与超创等公司的买卖合同、发票、银行记录等既没有原件,还存在多处涂改、删减,明显不能采信。显然,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从其他地方购买和自行翻新、盗版同样丝印号的海思芯片的极大可能,即作为原告的负有“谁主张,谁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丝印号为“HD9FU20092009-TW06”的海思芯片就是上诉人出售的本案海思芯片;再次,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任何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交易的海思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达到出现质量问题的芯片达到出售的166个海思芯片的5%比例的合同解除条件;最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前、中、后期多次采购有同样(类)海思芯片。被上诉人对于下游客户的身份自相矛盾的陈述。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15日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自述在两天后交付给了下游客户。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下游客户在签收后直到2020年12月7日前近4个月期间对涉案芯片提出质量异议的客观资料。被上诉人2020年8月20-24日期间对涉案货物委托了检测后自身及其下游客户都认可上诉人出售的本案芯片是海思原装正品芯片;被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认为海思正品不可能存在盖面分离、凹槽等外观质量问题以及收货后通过自行查验即可发现是否有盖面分离、凹槽等外观质量,上述一系列事实都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所谓有质量问题的芯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不是本案上诉人所出售的芯片,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本案被上诉人从其它地方购买或自行翻新、盗版的有问题的芯片故意栽赃上诉人的极大嫌疑;此外,基于被上诉人自认有可能因保存不当导致芯片出现问题以及在2020年8月15日收货后至2020年12月7日前近4个月都没有提出涉案芯片有盖面分离、凹槽等质量问题而这些质量问题在收货后通过自行查验即可发现等事实,上诉人认为即便芯片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无疑的认定是上诉人在出售和交付时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反而更有高度盖然性的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或其下游客户自身存储、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六、一审判决未以被上诉人超过双方约定的4周检验期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质量检验期是收货后4周,但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及其所谓的下游客户在签收上述货物后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4周这一明显合理的期间内提出与2020年12月7日之后一样的实质性的质量异议和违约责任主张,特别是2020年8月20日-24日怀疑有氧化问题并表明其下游客户会上机测试后明显可以在4周内进行上机测试和委托检测,却一直未在4周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实质性的质量异议,而是在远远超过4周合理期间的2020年12月7日才提出实质性的质量异议和违约责任主张,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58条或《民法典》第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第20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第14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本案出售的货物质量合格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七、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货款的同时却未判决被上诉人退货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八、一审未组织双方对现存芯片是否涉案交易芯片进行确认并进行质量司法鉴定特别是对被上诉人单方面都没有进行检测和鉴定的161个芯片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如上所述,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效力,也不认可被上诉人诉讼前单方面提交检测的芯片属于上诉人出售的芯片,且在被上诉人自身都没有进行检测的161个芯片的质量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组织双方对现存芯片进行确认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责令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申请质量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单方面的检测报告而认定上诉人本案出售的166个芯片有5%以上质量不合格既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员工贺翠赟与上诉人员工王教桂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166片丝印号为“HD9FU20092009-TW06”的芯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于2020年8月13日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丝印号不具有唯一性但却未在一审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均认为王教桂是查清事实的重要人物,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上诉人方均以对方没时间为由拒绝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贺翠赟与王教桂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发货前一定要先把案涉芯片拍照,但上诉人在发货前并未提供芯片的照片,仅拍了快递单号给被上诉人。2020年8月15日(周六)被上诉人收到货物时即使清点,拍了一张芯片照片,因并未立即使用而且芯片是集成电路,加上被上诉人经验受限,肉眼无法辨别货物真伪,于是在拍照后按原状保存,于2020年8月17日(周一)送给下游客户,客户收货后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异议,当时被上诉人立即联系上诉人沟通货物存在的问题,但上诉人多次承诺并坚持要被上诉人的客户先上机测试,出现任何问题愿意按照采购合同履行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厂家的技术规格书为准:保证原厂原装全新产品。包装标准:原厂标准,产品附带合格证或原厂标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证或原厂标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说即便只有10片芯片也可以交易,以此来证明即便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包装标准和相关规格书也是符合约定的,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明确约定要提供的内容,其未提供还反而说是符合实际约定的,实在是强词夺理。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就含糊其辞说不清楚当事人有没有提供,在法官要求上诉人员工王教桂作为纠纷发生的关键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后,王教桂仍未到庭,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当遵守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却说未提供也是符合实际约定的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说只有10片芯片也可以交易的时间是在洽谈签合同之前,且并未表示过10片芯片就可以不符合包装标准,不需要附合格证和原厂标签。三、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举证的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达到解除合同要求退款的条件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是被上诉人在立案后请求一审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先自行鉴定。被上诉人拿到鉴定结果后马上交给一审法院和上诉人,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服应当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然而一审庭审中法官两次开庭均询问过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检测报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或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的检测报告是合法合理的。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上诉人已经违反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五点中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之前就已经购买有同样(类)货物,在交易中明确表示可以拆分购买,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下游客户发现质量问题的函件和聊天记录证明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在购买上诉人的货物前向上诉人进行询价,但一直未购买到想要的货物,最终只在上诉人处购买166片丝印号为“HD9FU20092009-TW06”型号为HI3559AV100的芯片,询价前未签《采购合同》,决定购买时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上诉人早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上诉人在收款后未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显违约,却狡辩说被上诉人未要求交付相关合格证和原厂标签。在被上诉人的下游客户提出案涉芯片有瑕疵时,被上诉人看到消息立即与上诉人员工王教桂沟通,沟通过程中把与下游客户的聊天内容复制发给王教桂看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说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王教桂沟通客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实属狡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说下游客户是军工单位,而是说下游客户购买的芯片是用于导弹工程,下游客户自己不是军工单位,但其购买的芯片检测合格后是使用到导弹上,上诉人理解有误,不是被上诉人进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补充的是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的货物卖给了下游客户长沙超创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补充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故被上诉人补充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交易中都是采用电子合同方式进行交易,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单原件均给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核实过,发票没有原件是因为发票需要在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交给税务部门抵税,原件的拍照件是完全可以看清楚的,且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交付全部货物卖给下游客户超创公司。如上诉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应当申请调查令向税务部门调取发票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海思芯片与被上诉人向其他芯片出售方购买的芯片丝印号明显不同,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进行外观比较时,上诉人也承认自己的芯片颜色不一样,是因为广东天气潮湿因此烘烤过,对被上诉人多次拍照发送的丝印号为“HD9FU20092009-TW06”的芯片也从未提出过不是其出售的芯片的异议。被上诉人早在2020年8月20日收到客户反馈芯片从外观看不像原装正品时就马上与王教桂沟通,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属于在《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4周内提出异议,并且该条款中约定“但是验收之后确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的除外”的情形。王教桂坚持说芯片颜色不同是正常现象,没达到退货标准且要求被上诉人让客户上机测试,造成的任何损失愿意按合同约定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看王教桂信誓旦旦,以为该166片芯片没有质量问题,要客户放心使用。同时被上诉人也与超创公司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客户才暂且收下案涉芯片。2020年12月7日经客户测试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芯片中已经上机的13片有机盖脱落、生锈现象,且13片上机的案涉芯片在软件测试中都不能正常反应,不是原装正品。被上诉人的客户出具了书面问题说明,将问题芯片(13片丝印号为HI3559ARFCV100HD9FU20092009-TW06的芯片)与其他芯片做了对比,发现芯片不是原装正品,该份书面说明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结合庭审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丝印号为HI3559ARFCV100HD9FU20092009-TW06的案涉芯片中的13片全部不是原装正品。超创公司是经常需要使用芯片的公司,保管芯片的方法都是真空包装,且放在恒温箱中保存,不存在保管或存储不当的情形。在出现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首先想与王教桂及上诉人联系,商量解决方法,没想到王教桂和上诉人均以不回复、不处理来逃避,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包退、包换义务。被上诉人不得已为减少损失而重新采购166片芯片给自己的客户,并且赔偿客户安装拆卸芯片的损失。为查清芯片问题,在立案后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抽检了5片芯片,抽检的五片芯片做了四项检测,有两项不合格,对其中1只样品采用机械开封后发现样品为翻新器件,根据《不合格品百分数的小批技术抽样检验程序及抽样表》的规定10至250的数量是可以抽检5个样品的,抽检5个样品中的不合格率为37%时收货方可以拒收。本案中超创公司使用的13片芯片全部不能正常反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5%不合格率。诉讼中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机构申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抽检的5片芯片中有1片翻新,2片不合格,不合格率已经是60%,这种不合格率已经违反《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系严重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标准。庭审中上诉人不认可检测报告,但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认有可能因保存不当导致芯片出现问题,纯属系其编造。涉案芯片盖面分离、凹槽、划痕等都是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是芯片盖里面的问题,肉眼无法看出,上诉人主张自己交付的芯片没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说过自己保存不当,反而是双方在2020年8月24日下午4时02分的聊天记录可以说明货本身是工厂用剩的,氧化是肉眼看不到的,广东的回南天所有电子物料都放烤箱烘烤24小时再上线贴片,并且再次强调要上机使用才知道什么质量,上机使用有问题再找上诉人,会按合同履行。上诉人在交货之前对芯片进行拆卸烘烤后再贴片,属于上诉人保存不当,上诉人在出现问题后不回信息、不接电话、不处理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五、本案应综合案涉芯片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检验案涉芯片的合理期限。上诉人首次提出异议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芯片使用时出现质量问题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除外条款所述的检验期限,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和两年期限,上诉人主张已过检验期限,故应该认定其交付的芯片是合格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出现问题后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义务,已经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退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需要退还货物,且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物,一审法院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退还货款后将涉案货物返还。七、一审法院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自身未承担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应该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被告深圳市卓凯越电子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汉科森公司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5698元;3、请求判令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5698×20%=73139.6元;4、请求判令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中汉科森公司损失166片×797=132302元;5、请求判令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6、请求判令深圳市卓凯越电子有限公司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2-4金额总计5711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王教桂系其公司员工。中汉科森公司(需方)经王教桂的介绍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供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中汉科森公司向芯创科公司采购品牌为华为海思,规格型号为HI3559AV100的芯片176片,含税单价为2203元每片,总价为387728元,卖家承诺海思全新原装正品。质量标准:按厂家的技术规格书为准:保证原厂原装全新产品。双方确认,需方有高于厂家技术标准的,按照双方认可的技术标准执行:(虽经交付验收,但需方在销售、使用供方销售的货物的过程中,或者在生产、使用、销售利用供方的货物生产的产品的过程中,出现因为供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的问题,供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退、换货或维修等一切责任,还应赔偿给需方造成的相应全部损失。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送货上门,运费、货物的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货物损毁、灭失、被盗风险自交付给需方且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时起归需方承担,同时货物的所有权也在此时归需方所有。包装标准:原厂标准,产品附带合格证或原厂标签。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时间:按第二条验收,货到肆周内需方可提出验收异议,但是验收之后确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的除外。保修期限:供方提供技术支持,在保修期限内确因供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的问题,供方应当根据需方的要求承担免费的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若供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及时发货,应至少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并得到需方的确认。双方再予以协商解决。如需提供担保,根据需要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供方所交付的货物如出现超过货物总数5%以上数量短缺或质量规格不符的产品的,视为供方严重违约,需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需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全部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汉科森公司向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387728元,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向中汉科森公司退还了22030元,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向中汉科森公司交付了166片芯片。

中汉科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8月15日收到案涉芯片。中汉科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芯片的丝印号HD9FU20092009-TW06具有唯一性,2020年8月20日就与王教桂沟通案涉芯片的问题。在沟通中王教桂表示要上机测试。2020年12月,中汉科森公司陈述将13片案涉芯片交给客户使用时出现问题。中汉科森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将5片案涉芯片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中国赛宝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根据委托方要求,对所送样品进行了外部目检、X射线检查、声学扫描显微镜检查、内部目检共4项检验;外部目检、声学扫描显微镜检查不合格,其余2项均未检验到标准缺陷,合格。现中汉科森公司认为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芯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中汉科森公司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二、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中汉科森公司损失;三、深圳市卓凯越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中汉科森公司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首先,《采购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厂家的技术规格书为准:保证原厂原装全新产品。包装标准:原厂标准,产品附带合格证或原厂标签。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交付义务;其次,根据中汉科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3片案涉芯片客户使用以后反映有问题,且中汉科森公司也将案涉芯片中的5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根据委托方要求,对所送样品进行了外部目检、X射线检查、声学扫描显微镜检查、内部目检共4项检验;外部目检、声学扫描显微镜检查不合格,其余2项均未检验到标准缺陷,合格。再次,《采购合同》约定供方所交付的货物如出现超过货物总数5%以上,数量短缺或质量规格不符的产品,视为供方严重违约,需方可解除合同。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芯片,符合合同约定,除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之外,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中汉科森公司提出解除其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中汉科森公司损失。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了中汉科森公司要求解除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应返还中汉科森公司货款365698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需方单独解除合同,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中汉科森公司要求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13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汉科森公司要求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23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违约金,应能弥补中汉科森公司之损失,故对中汉科森公司要求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23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汉科森公司提出要求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汉科森公司除提交了案件受理费发票外,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对除此之外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三、深圳市卓凯越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汉科森公司认为案外人王教桂系深圳市卓凯越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该公司监事,故深圳市卓凯越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汉科森公司要求深圳市卓凯越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限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65698元,支付违约金73139.6元。三、驳回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解除涉案合同及解除涉案合同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原厂标准,产品附带合格证或原厂标签;还约定有供方所交付的货物如出现超过货物总数5%以上数量短缺或者质量规格不符的产品的,视为供方严重违约,需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需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全部的损失。根据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快递物流信息可知2020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芯片后与上诉人联系对货物进行拍照留底,双方确认还差10个并确认了退款及开发票事宜。上此期间上诉人员工未对货物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交付的就是照片中留存的芯片。202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提出货物很旧,很多都变了颜色,系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双方一直在微信中交涉。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下游客户使用案涉13片芯片后发现存在问题,且上诉人将案涉芯片中的5片芯片交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外部目检、声学扫描显微镜检查不合格的情形,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官释明,其未对案涉剩余芯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履行了合同约定附带合格证及原厂标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合格芯片及送检芯片存在向其他人采购、自行翻新并故意栽赃的可能,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其不主张对剩余芯片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涉案货物无质量问题或来源正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不能采信该检测报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故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同时,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退还涉案货物。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存在约定,且被上诉人再行采购货物存在一定的差价损失,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73139.6元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确认退货确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限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及违约金十日内向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HI3559AV100芯片166片;

四、驳回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6元,由长沙中汉科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15元,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上诉人芯创科(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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