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卓强新材料有限公司
广西弘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阙泰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96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阙泰来公司雇佣做外架的劳务工,劳务费290元/天,2020年10月24日在德保县改造百安小区项目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弘邕公司的施工员工不小心将铝膜板击伤原告的右脚,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到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德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部第1-5跖骨近端骨折,2020年10月25日转至广西骨伤医院,并于2020年11月4日进行手术,2020年11月28日出院带伤回家休养,在广西骨伤医院总共住院29日,总共支付医药费60024.3元。2021年5月27日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残疾。德保县改造百安小区项目工地是由广西建工五建承包后分包给弘邕公司和卓强公司,卓强公司再把外架项目分包给阙泰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诉,请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96880元(详见后付的计算明细)。程**各项损失计算明细:一、在广西骨伤医院的医药费:58932.3+62.6+1029.8=60024.7元(该项费用广西建工第五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二、误工费(1)住院期间(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23日):290元/天×30天=8700元;三、出院后全休1个月:290元/天×30天=87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五、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六、交通费(包含家属车辆加油过路费):2000元;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八、鉴定费:1700元;九、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20%=138980元(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伤残为九级);十、后续取出内固定器期间的费用:1.医疗费:20000元;

2.伙食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4.误工费:290元/天×10天=2900元;5.护理费:290元/天×10天=29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56904.7-60024.7=196880元。

被告答辩意见:广西建工五建辩称:一、原告要求广西建工五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程**受伤住院的事实属实,但程**陈述的受伤原因不属实,程**自述其受伤是因为弘邕公司的作业人员不小心将铝模板击伤程**的右脚,广西建工五建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将程**送至医院就医,又先行垫付了60024.7元医药费。事后经过现场调查了解,无法证实致害源,也就无法确定侵权主体。原告仅凭受伤结果要求广西建工五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广西建工五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广西建工五建将其承建的德保县棚户区改造百安小区项目三组团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卓强公司,在广西建工五建与卓强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由卓强公司承担,卓强公司又将该专业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阙泰来劳务公司。原告程**是阙泰来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为阙泰来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应当由阙泰来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程**,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广西建工五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广西建工五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考虑被告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弘邕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弘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的承建方是广西建工五建,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弘邕公司的同时,又通过专业分包的方式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卓强公司,后卓强公司又将外架劳务作业分包给阙泰来公司,以上关系均由原告所述确认。弘邕公司认为,原告未曾给弘邕公司提供过劳务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致害并要求弘邕公司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弘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争议系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赔偿没有关系;其次,原告所受的伤害并非他人侵权所导致。本案案发后弘邕公司曾多次走访进行核实,未查证有侵权损害行为,原告所受的伤害并非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以现有的证据很难去证明原告的受害行为是弘邕公司或者是他人的侵权所为。施工现场人员众多,环境复杂,任何疏忽或者不慎都有可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对自己产生的伤害。涉案项目除了弘邕公司的队组人员在现场施工之外,还有本案的其他被告的施工作业人员,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确认原告的致害后果是因答辩人的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那么无论最终由谁来承担这个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都将得到救济。而在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或加害人的情况下,如草率推定弘邕公司为责任人,不仅对弘邕公司不公,亦违背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更是让原告在一次受损中获得双重赔偿,而这份双重赔偿是建立在损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弘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弘邕公司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弘邕公司的诉请。

卓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卓强公司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把业务外包给阙泰来公司,所以原告跟卓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产生的劳动争议均与卓强公司无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依据证明跟卓强公司有劳动关系或者从属关系。三、从原告提供的依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被告卓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卓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阙泰来公司辩称:一、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再特殊说明,由法庭调查认定。原告确实是我公司雇员,并于2020年10月24日在涉案工程施工作业时,不小心被其他公司的铝模板击伤右脚。事故的当天原告被送到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及伙食费是7248.71元,均由我公司负担,并且到广西骨伤医院治疗期间都是由我公司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二、在原告受伤期间,广西建工五建项目负责人或项目代表也多次跟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项。三、广西建工五建项目经理也多次跟我公司沟通,我也跟原告沟通协调赔偿的问题,最后我跟原告协调的赔偿款约16万元,也把这个消息跟广西建工五建的项目经理汇报了,并得到他的同意。直到几天前广西建工五建才否认了赔偿款的问题。

查明事实:广西建工五建将其承建的德保县棚户区改造百安小区项目三组团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卓强公司,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由卓强公司承担,卓强公司又将该专业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阙泰来公司。原告程**是阙泰来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为阙泰来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290元/天。2020年10月24日原告在德保县改造百安小区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被上方跌落的铝膜板击伤右脚,当天被送到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足部第1-5跖骨近端骨折,至次日产生的治疗费用2246.66元,阙泰来公司已经垫付,阙泰来公司还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2020年10月25日,原告转至广西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11月4日进行手术,2020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挫裂伤,3.右足压榨伤,4.右足骰骨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补钙;2.扶拐保护加强功能锻炼,2周内避免患肢负重,3月内避免完全负重、剧烈活动,建议全休至少一个月;3.3月内每月回院骨一科复查,以后每季度复查,约1年后回院复查取出内固定;4.病情变化或不适时,随时就诊。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29日,医疗费用60024.3元广西建工五建已经垫付,阙泰来公司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021年5月27日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原告因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德保县棚户区改造百安小区项目三组团工程由被告广西建工五建总承包建设,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其将项目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卓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由卓强公司承担,但被告卓强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施工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被告广西建工五建作为总包方对工程项目总体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同时,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其跌落的铝模板击伤,当时施工现场有包括弘邕公司、阙泰来公司在内的多个分包施工主体人员在作业,被告阙泰来公司无法确认具体是谁,怎么击伤原告,被告广西建工五建接到报后查访也未能确定具体的致害源,也未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请求调查处理,导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阙泰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建工五建、被告卓强公司对施工工程担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且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阙泰来公司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阙泰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指认造成其受伤的人员是被告弘邕公司的施工人员,并提供邓家云等两位证人的证言,但原告仅看到当时上方的施工人员头戴印有弘邕公司字样的安全帽,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请求弘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受伤致残,起诉请求被告广西建工五建、卓强公司、阙泰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试点的通知》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医疗费被告阙泰来公司、广西建工五建已经支付;2.误工费,因原告与被告阙泰来公司只是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支付工资,原告主张按290天计算不尽合理,应按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749元计算,按住院期间30天加术后1个月的休息时间计算11136.82元(60天×67749元/年÷365天);3.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鉴定费:1700元;6.残疾赔偿金;35859元/年×20年×20%=143436元;7.交通费,虽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从外地到德保务工受伤后往南宁住院治疗及鉴定,实际开支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772.82元,扣除被告阙泰来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还应赔偿156772.82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是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事故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另提出由被告赔偿后续取出内固定器期间的费用273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南宁阙泰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58772.82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卓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423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119元,由被告广西南宁阙泰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卓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8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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