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诉原告圣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圣洲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杭州大学毕业人才公寓二期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圣洲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杭州大学毕业人才公寓二期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合同约定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项下暂定金额工程2亿元人民币5%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然而中建公司一直未完全履行此义务,为此圣洲公司多次提出催告并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19日两次发函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合同签订后也一直没进行实际施工。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诉被告中建公司答辩如下:一、中建公司同意解除与圣洲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就“杭州大学毕业人才公寓二期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所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中建公司下设浙江分公司委托案外人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技公司)共向圣洲公司陆续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97万元,但因圣洲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施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所需申请、批件等手续,未能提供施工所需临水、临电接口,未能完成主体结构门窗、楼梯等工程以满足装修工程进场条件,因此中建公司始终无法进场开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中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圣洲公司延迟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同意解除该合同。二、圣洲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中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大部分的履约保证金支付义务。圣洲公司与中建公司下设浙江分公司达成口头及书面约定,圣洲公司委托中建公司下设浙江分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分别打入案外人浙江氢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氢功公司)和浙江蓝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营公司)的账户。中建公司下设浙江分公司委托杭州中技公司代其支付履约保证金。杭州中技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8月27日、11月25日分别向浙江氢功公司账户打入保证金180万元、105万元、300万元;杭州中技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7日、4月2日、4月10日分别向浙江蓝营公司账户打入保证金100万元、50万元、32万元、30万元,共计797万元。但因圣洲公司始终未能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等装修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且未能提供必要的装修工程进场条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中建公司决定中止向圣洲公司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解除的原因在于圣洲公司未履行办理施工许可证、提供装修工程进场条件等主要义务,致使案涉项目被迫中止。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约定,合同签订后,圣洲公司始终未启动该项目,也未向中建公司提供书面开工令。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约定,圣洲公司始终未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无法满足装修工程的进场条件,中建公司始终无法进场开工。3、圣洲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圣洲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因存在工程延误损失,中建公司应向其支付12万元的违约金。一方面工程始终未能开工的原因在于圣洲公司未能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使存在损失,亦不应当由中建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圣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圣洲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圣洲公司返还中建公司已支付的“杭州大学生毕业人才公寓二期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797万;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圣洲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初,中建公司下设浙江分公司与圣洲公司洽谈,圣洲公司有意将“杭州大学生毕业人才公寓二期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但需要收取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圣洲公司委托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将该履约保证金分别打入案外人氢功公司及蓝营公司的账户。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案外人杭州中技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和8月27日两次共计向氢功公司转账285万元,作为预签合同的诚意金。2019年11月5日中建公司与圣洲公司正式订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圣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9年11月25日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圣洲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圣洲公司委托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将400万元打入氢功公司账户,100万元打入蓝营公司账户,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杭州中技公司向上述两公司付款。当天杭州中技公司向氢功公司转账300万元,向蓝营公司转账100万元。2020年1月7日杭州中技公司再次向蓝营公司转账50万元。2020年3月24日圣洲公司再次向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及杭州中技公司送达委托支付函,委托杭州中技公司直接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汇入蓝营公司账户。因圣洲公司迟迟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未能提供装修工程进场条件,基于慎重考虑,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仅委托杭州中技公司于2020年4月2日、4月10日两次向蓝营公司转账共计62万元。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经共计向圣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797万元。由于圣洲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导致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始终无法进场开工。中建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圣洲公司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后续义务,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因此决定中止向圣洲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鉴于圣洲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中建公司也同意解除,但圣洲公司依法应当返还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避免诉累,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圣洲公司答辩如下:一、中建公司称圣洲公司迟迟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不能提供装修工程进场条件,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装修工程本身不属于土建工程,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就可以作业,何况涉案工程的土建已经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实上是因为中建公司未依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没有进场作业。二、中建公司反诉称圣洲公司委托中建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打到案外人氢功公司、蓝营公司的账户,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陈述毫无事实依据。圣洲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氢功公司、蓝营公司收到的款项,是杭州中技公司履行2019年1月10号签订的股权投融资合作协议以及2019年1月27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质押融资款,而非中建公司所称是本案的履约保证金。至于中建公司称其下属的浙江分公司委托杭州中技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和8月27日两次共计向氢功公司转账285万元,是向圣洲公司支付预签合同诚意金,因打款人和收款人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支付款项的性质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定性。综上,中建公司反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圣洲公司请求法庭驳回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圣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通知函及挂号信收据,拟证明圣洲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发函中建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圣洲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向中建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中建公司置之不理;

4、《股权投融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10日杭州中技公司、蓝营公司、北京灵动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生、氢功公司五方签订《股权投融资合作协议》,杭州中技公司以为氢功公司融资的方式,获得氢功公司35%股权,杭州中技公司应当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融资到账氢功公司600万元;

5、《股权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为确保《股权投融资合作协议》的履行,2019年1月27日杭州中技公司与蓝营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蓝营公司将自己持有的29.5%氢功公司股权质押给杭州中技公司;

证据5、6拟共同证明杭州中技公司转账给氢功公司及蓝营公司的款项系股权融资款,与本案的履约保证金无关;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的土建工程已经办理了施工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中建公司认为二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案外人,本案的当事人都没有参与其中,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6没有提交原件,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恰好证明因为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迟迟没有完工,事实上该工程至今仍旧处于烂尾楼的状态。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圣洲公司出具给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5日圣洲公司委托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将保证金中的400万元支付到氢功公司账户,100万元支付到蓝营公司账户;

2、2020年3月24日圣洲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拟证明圣洲公司委托杭州中技公司将200万元款项支付到蓝营公司账户;

3、2019年7月15日中建浙江分公司委托杭州中技公司向圣洲公司账户或圣洲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4、浙商银行电子客户回单,拟证明在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杭州中技公司分别向氢功公司及蓝营公司共计支付797万元款项。

上述证据经质证,圣洲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圣洲公司认为收付款的主体均是案外人,无法证明圣洲公司已经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中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国华调查杭州中技公司向氢功公司及蓝营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杭州中技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三份由圣洲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杭州中技公司支付给氢功公司的585万元款项中,有285万元系杭州中技公司出借给氢功公司的借款,有300万元系代中建公司支付给圣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还证明杭州中技公司支付给蓝营公司的212万元款项均系其代中建公司支付给圣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上述证据经质证,中建公司对情况说明及三份收款收据均无异议;圣洲公司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据中的112万元为保证金性质,但对情况说明中称2019年11月25日杭州中技公司转账给氢功公司300万元及蓝营公司100万元均为保证金的内容不予认可,圣洲公司认为该400万元均系杭州中技公司支付的股权融资款。

根据圣洲公司、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杭州中技公司调取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圣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予以认定,对证据4、5不予认定;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4中除2019年7月16日、8月27日两份客户电子回单以外的支付凭证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杭州中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圣洲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杭州大学毕业人才公寓二期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是由中建公司所提供的,经圣洲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工程造价清单所示的内容为合同签订的依据,设计费加工程费暂定2亿元,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7日内,中建公司向圣洲公司或圣洲公司指定第三方支付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成50%退还一半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剩余全部保证金。开工日期根据实际情况待定,开工时间依据圣洲公司提供中建公司书面开工令时间为准。2019年11月25日圣洲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根据中建公司与圣洲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协议约定保证金事项,圣洲公司委托中建公司将此保证金中400万元支付到氢功公司账户,100万元支付到蓝营公司账户。中建公司浙江分公司、氢功公司及蓝营公司作为受理方均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当天,中建公司通过杭州中技公司分别向氢功公司转账300万元、向蓝营公司转账100万元。2020年3月24日圣洲公司向杭州中技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杭州中技公司将20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至蓝营公司账户。杭州中技公司于2020年1月7日、4月2和4月10日分别转账给蓝营公司50万元、32万元及30万元,就该三笔转账圣洲公司均向杭州中技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至此,中建公司通过杭州中技公司共向圣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12万元。2020年12月28日及2021年1月19日圣洲公司两次发函给中建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7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出具自己施工履约的承诺保证书,若没有履行函告义务,则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自中建公司收函后第8天起正式解除。中建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没有给予答复。

圣洲公司系杭州大学毕业生人才公寓(二期B地块)的建设单位,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之后数次变更竣工日期,最后一次变更后的竣工日期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至今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尚未全部完成,圣洲公司也未向中建公司发送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书面开工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圣洲公司两次发函通知中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否则案涉合同在收到通知书后的第8天解除。现圣洲公司诉请法院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但其未举证证明解除通知送达到中建公司的具体时间,也未明确按照两份通知中的哪一份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在本案审理中中建公司认可收到圣洲公司发出的两份通知并同意解除合同,但也没有明确其何时收到解除通知。故本院认定该《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于本院起诉状送达中建公司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圣洲公司在本诉中向中建公司主张12万元违约损失。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建公司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合同所涉杭州大学毕业生人才公寓(二期B地块)工程迟迟没有完成土建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条件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故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圣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失,故对于圣洲公司本诉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反诉请求圣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9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通过杭州中技公司先后向圣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12万元,其余285万元是杭州中技公司出借给案外人氢功公司的借款,并非支付保证金,故圣洲公司应当返还中建公司履约保证金512万元,对中建公司反诉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11月5日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

二、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120000元;

三、驳回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795,由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820元,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75元。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7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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