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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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 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7335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被告为完成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中青文化广场A2玻璃幕墙工程,与原告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03字第25)一份,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定作包括双钢化6LOW-E+12A+6mm在内的相关玻璃产品,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0588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实际向被告供货合计人民币12073359.62元,但是被告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外,至今仍未能全部结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73359.62元未付,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04498.49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373359.62元自2017年12月4日起依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1138.87元自2018年11月4日起依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中天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总货款未经被告确认。总货款里有部分货物的规格是合同约定之外的,该部分货物的价格未经过协商,被告也在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总货款应经双方协商后再结算。其次,原告变更诉请中增加的三万余元货款,是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而更换产生新的费用,不应重新予以计算货款。再次,原告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延迟付款。最后,原告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以处理,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供货时间已超15天,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等资料;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68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因宁波中青文化广场A2地块幕墙工程施工需要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该工程所需相关玻璃产品由反诉被告提供。合同对价款、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供货时应随每批产品提供《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如为进口产品还需完备的进口手续。乙方没有依约提供上述资料,甲方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乙方迟延提供货物,甲方可延迟付款,并支付甲方该批货物金额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还需要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玻璃安装后发现玻璃质量问题的,甲方也有权追诉”。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甲方可以拒付货款、减少价款、要求更换等措施,直至质量问题解决为止,且乙方支付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的5%的违约金。甲方保留追究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按第四条的约定提供产品的《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原材料的产地及质量证明》,导致反诉原告的竣工备案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备案,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存在多次延期供货的情形,部分批次延期时间超过十五天,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反诉被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自爆、色差等质量问题,致使建设单位要求反诉原告对使用该部分货物的工程进行了返工,由此造成了人工、材料等费用的损失。因延迟供货和质量问题造成了反诉原告幕墙工程的工期延误,也造成了其他成本的增加,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 江花公司针对中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如未交付,中天公司不可能完成备案,因此中天公司第一项诉请不成立;2.江花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中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即便法院认定存在违约责任,也应酌情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玻璃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双方在合同中就价款等问题均作出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虽已签订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有权延迟付款且有权向原告主张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数量、价款及被告所欠价款金额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至2017年1月14日的对账单中,有部分货物型号并未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该部分货物单价被告不予认可;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对账单中,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已在对账单上提出质量异议,部分金额需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提交的二份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此,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清单,对于被告提出的挖缺玻璃做错部分予以扣除货款9906.42元,对于汽车坡道做错的玻璃予以扣除金额1955.71元;提交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为10838541.13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00000元,尚欠原告玻璃款项2936435.28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协议所盖的章上明确该章签订合同无效,且签字人员马仁毛虽为该项目负责人,但其未得到公司授权,故对该付款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二份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虽加盖的项目部章上注明签订合同无效,但被告认可签字人员马仁毛为该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其作为负责人对项目整体情况较为了解,原告有理由相信马仁毛的签字能代表被告公司,且在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中,刘立长签字处的盖章与付款协议上的盖章一致,说明该章在被告日常交易中经常被使用,故对该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玻璃存在单价不确定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日的对账单上已涵盖了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所有货物,此对账单内容已包含了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14日对账单中的货物内容,且付款协议也已对供货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表明被告已对新增货物的单价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2018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3日的发货单一组,证明自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项目所在工地发送了103622.01元的货物;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刘同杰”、“叶海云”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只认可合同中指定签收人员刘立长确认的送货单据。为核实送货单真实性,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原、被告已对账确认收货的货物中的一组送货单,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8日、1月9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客户签收人为“刘同杰”、“叶海云”,与该组证据送货单上签名人员相同,且送货单上注明的工程地址也系案涉项目所在地,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5日的一张送货单有刘立长签字,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又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达31138.8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送货单所送货物系因原告之前供应的玻璃产生自爆后补送的货物,该部分货款不应重复计算。为此,被告提交了幕墙自爆玻璃统计一份、幕墙自爆玻璃更换合同三份及发货清单,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为此与他人签订合同,支出费用达76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自爆玻璃统计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统计系被告自行统计的,并无原告确认,缺乏客观性;对三份合同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发货清单中的规格、单价均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差异,无法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采购的玻璃是用于替换原告的玻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统计表格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确认,且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统计的表格系真实的,该表格载明自爆的总计面积为143.305平方米,以合同约定的最高单价325元/平方米计算,自爆需更换的货损价值约为46574元,即便算上人工费用等成本,也与合同约定的总费用768000元相差甚远,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自爆玻璃统计表、幕墙自爆玻璃更换合同及发货清单,本院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单三份,用以证明竣工验收后,因幕墙玻璃自爆更换,业主方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将自爆玻璃更换费用予以扣除,其中2019年7月1日扣除费用5000元,2019年7月4日扣除费用23578.3元,2019年7月9日扣除费用6295.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有业主方盖章,且工程单上明确系案涉工程发生玻璃自爆,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因玻璃自爆产生损失共计34874.1元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幕墙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验收之前玻璃没出现自爆问题,因此验收是合格的,玻璃自爆问题是出现在工程验收之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质量承诺函,证明案涉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备案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书,且原告系经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授权加工玻璃并用于案涉项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质量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并无北仑区城建档案室盖章,是否出自案涉项目的备案档案,尚无法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质量承诺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虽未加盖北仑区城建档案室公章,但经本院核实,案涉项目备案档案中确有存档,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需方,乙方(原告)为供方,案涉工程为北仑中青文化广场A2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单价、数量及金额,合同预估总价款为120588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以上数量为不完全统计的大约数量,具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据为准,如有合同未确认配置单价的玻璃,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为准。乙方所提供的玻璃必须符合甲方确认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符合现行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玻璃的规范标准。乙方按国际惯例提供十年产品质量保证书,供货时应随每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乙方没有依约提供上述资料,甲方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出现玻璃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在发货清单上对材料的数量、表面质量签字确认,如有异议的应在7天内提出,但如玻璃安装后发现玻璃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追诉。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玻璃预付款给乙方。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为:货款月结,当月发货于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前支付该批货款的60%。每栋楼批量供货完毕付至该栋楼总货款的80%,4个月内甲方结清全部玻璃货款。乙方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真实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签收人为刘立长。乙方交由甲方签收人员签字的签收单据中,除送货时间、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和表面质量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与擅自变动材料价格/货款/结算、放弃权益、变更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或仲裁组织等违反约定的有关内容,否则相关条款无效。乙方与甲方签约结算,均需公司盖章,并提供供货明细和签收单据。乙方承诺不私下与承包人、施工人员、财务人员等个人签约结算,如有上述结算行为视作上述人员的个人欠款,向出具人追讨,同时放弃对甲方公司的一切权利。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标准供货,甲方认为乙方所供材料不符合规格或第五条约定的,乙方应自接到甲方异议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异议成立,乙方应于5日内负责更换产品。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日支付乙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因乙方原因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货款迟延支付,甲方不承担相应逾期违约责任。乙方迟延提供货物,甲方可延迟付款,并支付甲方该批货物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乙方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甲方可以采取拒付货款、减少价款、要求更换等措施,直至质量问题解决为止,且乙方支付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的5%的违约金。甲方保留追究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乙方未按甲方订单批次要求供货的,甲方有权拒付下批次货款,待该订单批次货物完成发货后,才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起开始向被告发货,2016年12月10日,被告案涉项目合伙人马仁毛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在2016年合作的“北仑中青文化广场A2玻璃幕墙工程”项目,考虑到甲方资金暂时紧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北仑中青文化广场A2玻璃幕墙工程”玻璃款按以下约定支付给乙方。具体如下:1.甲乙双方确认,至2016年12月9日,乙方已为甲方供货金额人民币10838541.13元,已开给甲方发票10730812元;2.截至2016年12月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人民币7900000元,尚欠乙方玻璃款2936435.28元;3.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将尚未发货的库存玻璃1038平方米七天内发给甲方,尚未下单的约1000平方米左右的玻璃,乙方收到甲方正式订单后10天内开始供货;4.甲方承诺在2017年1月26日前付至全部玻璃款的85%,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玻璃款;5.甲方未按上述第四条规定付款的,按所欠玻璃款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作为乙方补偿金。被告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案涉项目部章,并有马仁毛备注两条:1.如玻璃未按时供货,甲方不接受第五条款;2.甲方收到中青文化广场货款同意支付货款。2017年3月2日,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刘立长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案涉项目部章,经对账,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1867930.98元,被告已付货款7900000元,其中免款2105.8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5825.13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指定签收人刘立长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对账,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达115774.59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另支付了货款800000元。刘立长在该份对账单上注明:此账单有以下几个费用需要扣除:1.汽车坡道做错玻璃;2.挖缺做错玻璃;3.郑哲确认玻璃金额;4.剧场河匝做错玻璃;5.检测玻璃。为此,原告因挖缺做错玻璃、检测玻璃免除被告款项9906.42元,因汽车坡道做错的玻璃免除被告款项1955.71元。另有2017年4月8日因退货减免被告款项286元,2017年6月10日因退货减免被告款项313.05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12459.6元,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发送货物1477.98元,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发送货物40492.74元,2017年4月15日发送货物10928.72元,2017年5月16日发送货物3414元,2017年6月10日发送货物33994.24元,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发送货物377.3元,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发送货物151.28元,2017年7月2日向被告发送货物612.15元,2017年8月3日向被告发送货物313.05元。2018年9月29日及201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31138.87元。综上,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金额8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4498.47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共开具发票11855874.6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存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等材料,导致被告的竣工备案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备案,给被告造成损失;此外,原告未按约提供发票,故被告有权延迟付款。 本院认为,现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城建档案室调取案涉项目备案档案,档案中已备案有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且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据此提出其有权延迟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开票,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真实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2104498.47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1855874.6元,故原告可在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内主张被告的付款义务,即3155874.6元,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有权拒绝付款。 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故应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37335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及以31138.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主张,第一,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自爆的质量问题,致使业主方要求被告进行了返工,并扣减了相应款项;第二,原告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逾期供货时间超15天,故原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真实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内,被告尚有3155874.6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即便违约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程度,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8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发货的情形,且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可知,货款月结,当月发货于次月的5号前对账,10号前支付该批货款的60%,按照该约定,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4月10日,但实际上被告直至2016年5月24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600000元;此外,双方2016年12月10日的付款协议上证实,原告供货金额及开具发票的金额远超被告的付款金额,因此,即便原告存在延迟发货的现象,也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引起,对被告主张原告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自爆的现象,被告为此向业主方赔偿损失34874.1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仅支持34874.1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被告可以采取拒付货款、减少货款、要求更换措施,直至质量问题解决,且原告支付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的5%的违约金。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玻璃自爆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故对自爆玻璃的货物价值难以认定,本院结合业主方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玻璃采购费用,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因玻璃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17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55874.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8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损失34874.1元及违约金174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6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61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公司负担2512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日 附录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07-3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