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718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671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共计1035天,利息3598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额50000元,第二项相应地增加为以31718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建设的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全部完成了所承包的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项目系列工程,同时移交被告使用。2018年6月1日,双方经最终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9100000元,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且被告朱中军作为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代表公司又代表其本人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两被告均应当对结算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在施工期间和施工完成后,被告分多次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分别扣除人工费2634855元、929260元、313000元、383000元,合计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4260115元,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方式,由被告直接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给各位农民工。除此之外,原告的施工代表人刘贻龙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陆续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合计4572700元,剩余工程款267185元,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中军共同辩称:1.工程总价款为910万元,我实际支付约915万元,付多了;2.合同约定是不含税,原告必须给我补票;3.原告在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我们被劳动监察机关处罚,原告需要道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91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8965615.50元,但对被告主张的184200元其他付款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主张的184200元其他付款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据此而提交的证据即是本案的争议证据,本院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上述184200元的付款,均是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直接对材料供应商或者实际施工人等的付款。发包人越过工程承包人付款,且主张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范围内扣减承包人工程款的,应当取得承包人授权或者追认。因此,本案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付款汇总表和相关付款凭证中,未获得原告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184200元付款,不能认定为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故对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部分付款(184200元)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项目。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价款为9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和直接领款的方式,累计在被告处领款8965615.50元;另有被告对第三方的付款1842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约定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84200元付款”,如前所述,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具有法定事由或者获得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134384.50元,且应当从工程价款结算确定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中军系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中军于2018年6月1日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朱中军无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中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超付工程款,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开票等请求,依法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384.50元,并从2018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原告武汉世纪永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被告湖北威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9××××58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6-10
发布日期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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