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恢复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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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瑞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黄山市歙县林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瑞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其洲 审判员秦峻 审判员孙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艳娇 书记员饶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10执恢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瑞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柯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黄山市歙县林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江枫,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瑞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歙县林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枫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1年12月7日黄山市瑞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瑞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裁判日期 | 2021-12-14 |
发布日期 | 2021-1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