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伟派康体设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自然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伟派公司在一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伟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进而致使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采信2016年9月8日由伟派公司单方制作的《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认定自然海公司欠伟派公司货款工程款147932元错误,伟派公司为了证明自然海公司收到上述两份材料,单方制作了时间为2016年9月8日的《回执单》,接收单位为自然海公司,经办人处书写为“张某某”,但却加盖了伟派公司的印章,不符常理。自然海公司从未收到过《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经张某某核实其也未在所谓的回执单上签字,该《回执单》为虚假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退一步来说,即使张某某收到过该材料,只是伟派公司单方的结算意见,不能推定自然海公司就认可该结算书。在《凤凰7号、8号泡池设备安装合同》《凤凰泉项目桑拿设备、泡池布管安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自然海公司在收到伟派公司的结算书在一定时间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书的内容。如果自然海公司不配合进行结算,伟派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机关等方式进行结算,而不是由法院直接认定结算书的结果。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伟派公司一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凤凰7号、8号泡池设备安装合同》《凤凰泉项目桑拿设备、泡池布管安装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15个工作日及25个工作日,理论上2013年10月17日及2015年2月7日应当施工完毕。2016年1月8日,伟派公司向申请人对“凤凰泉”8号楼室外泡池设备、室内桑拿房进行验收,张某某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这是自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伟派公司文件上的最后一次签字。而伟派公司最早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自然海公司认为从以上时间节点来看本案均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此外,涉案8号楼的设备是业主方自行购买,并非伟派公司提供的设备。业主方愿意配合提供相关购买设备的票据,但至今未提交给自然海公司。原股东周柳芳在2016年7月曾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包括张某某等员工是不被案外人接收使用,在股权变为周柳芳管理时,移交材料中也未发现有伟派公司向自然海公司要求结算或支付款项的资料。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

被上诉人伟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6年9月8日双方结算的事实是存在的,自然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罗泉,结算过程中自然海公司一方的在场人有张某某(涉案工程负责人)、俞某某、银某。涉案结算清单是伟派公司提交给自然海公司,自然海公司将结算单交给罗泉并出具签收单。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伟派公司除了与自然海公司进行结算外,亦经常向自然海公司催款。2016年9月8日当天即便并非双方结算,也表明了伟派公司有向自然海公司催款的行为,2016年9月8日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9年7月1日伟派公司代理人到柳州市柳江区洛满法庭立案,但数周后才收到缴费通知书并于2019年7月29日缴纳该案诉讼费8722元,后因各种原因柳江区人民法院未能将该案录入系统,导致伟派公司于2019年7月提起的诉讼于2021年1月4日才有本案一审案号,一审法院才正式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伟派公司一审提交的缴费单予以佐证。据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伟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自然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7411元(85000元,92411元);2.判决自然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77411元(85000元,92411元);3.判决自然海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伟派公司与自然海公司签订《凤凰7号、8号泡池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自然海公司同意将凤凰泉7#、8#楼泡池的设备安装发包给伟派公司。伟派公司为此项目承担供货、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产品质量质保一年(恒温热泵三年)、包终身服务的责任。含税的工程总造价225000元。合同签订后,自然海公司支付定金45000元给伟派公司,设备送达经自然海公司确认后,自然海公司于三日内支付112500元;工程安装完毕经自然海公司验收合格后,自然海公司支付60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付清。另合同还约定:自然海公司不按合同要求付款,如逾期,每超过一天应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调整取消了部分设备,最后造价为201520元。《凤凰7号、8号泡池设备安装合同》还约定安装费为25000元。

2014年12月30日,伟派公司与自然海公司续签《凤凰泉项目桑拿设备、泡池布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自然海公司同意将凤凰泉项目7#.8#别墅桑拿(干蒸)房的设备安装、8#楼除湿设备安装、1#庭院泡池、2#庭院泡池、3#庭院泡池、4#庭院泡池、5#庭院泡池6#庭院泡池、9#庭院泡池、10#庭院泡池、11#庭院泡池布管共计9个发包给伟派公司;伟派公司为此项目承担供货、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产品质量质保一年、包终身服务的责任、包税收;工程总造价92411元;合同签订后,自然海公司支付定金36964元给伟派公司,设备送达现场,布管完经自然海公司验收确认后,自然海公司支付36964元;工程安装完毕经自然海公司验收合格后,自然海公司支付15709元,余款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自然海公司不按合同要求付款,如逾期,每超过一天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2%的违约金。《凤凰泉项目桑拿设备、泡池布管安装合同》安装费为800元。

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12月27日自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伟派公司提供设备清单人处签字,承认伟派公司提供的设备已到达项目现场,数量,型号合乎合同约定内容。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自然海公司向伟派公司支付了140000元。

2016年1月8号,伟派公司向自然海公司申请对“凤凰泉”8号楼室外泡池设备,室内桑拿房进行验收。自然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6年9月8日,伟派公司向自然海公司提出了《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等书面材料,并在上述材料中指出未能完成安装工作的3个泡池系自然海公司方的原因造成的并提出解决方案。伟派公司在《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中称:我公司跟贵公司的合作项目合同一共为两份,一份名称为《凤凰泉7号,8号楼泡池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为225000元(经过双方商议做了调整取消了部分设备,最终合约履行为201520元);第二份合同名为《凤凰泉项目桑拿设备,泡池布管安装合同》,合同价为92411元,我方实际已经履行是合同价为86411元(根据贵方的意见剩下的三个泡池的安装暂时停止,剩下的三个泡池的布管安装费为6000元(92411-6000=86411元)。两合同的总价为287931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玖叁拾壹元整)。①《凤凰泉7号,8号楼泡池设备安装合同》,2013年10月31日付款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2014年11月3日付款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减质保金6046元,(大写:陆仟零肆拾陆元整),余款:55475元整(大写:伍万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整);②《凤凰泉项目桑拿设备,泡池布管安装合同》,自结算价86411元整(大写:捌万陆仟肆佰壹拾壹元整)①55475元+②86411元=141886元整(大写:拾肆万壹仟捌佰捌拾陆元)。自然海公司工程负责人张某某签收了回执,自然海公司在收到伟派公司的《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后未答复,也未结算设备款和工程款给伟派公司。

2019年7月29日,伟派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即柳江区人民法院洛满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因当时自然海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股权争议纠纷,该案件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可能引起自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由于无法确定自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满人民法庭建议暂缓立案,伟派公司予以同意。2019年底洛满人民法庭被撤销,洛满人民法庭辖区内的案件,由一审法院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工程是否完工?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自然海公司欠款具体金额?伟派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凤凰7号、8号泡池设备安装合同》《凤凰泉项目桑拿设备、泡池布管安装合同》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未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名称虽为安装合同,但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泡池设备、桑拿设备均由伟派公司提供,设备价值为180520元,安装费和运费为49800元。该合同实际为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自然海公司对收到全部设备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伟派公司未完成凤凰河7#楼泡池设备的安装,伟派公司违约在先。伟派公司反驳称,7#楼泡池设备未能安装完工系自然海公司工程进度缓慢,不能提供合格的施工场地造成的,伟派公司提供了自然海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月8号签收《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为证。自然海公司对《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到自然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伟派公司送交的《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自然海公司已收到伟派公司提交的《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自然海公司否认《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应提交其收到的结算书和结算意见进行比对,但自然海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材料,一审法院确认伟派公司提交的《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为原始文件。《凤凰泉项目自结算书》《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指出还未安装完工的原因系自然海公司方的原因,而自然海公司在收到伟派公司的结算书和结算意见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或者提出解决方案,现自然海公司仅凭现场照片不能证明造成7#楼未能完成安装工作的原因系伟派公司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伟派公司的反驳意见予以采信。由于7#楼自然海公司已转让给他人,已无法实施安装,且伟派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扣除了7#楼的安装费。一审法院认为伟派公司已完成工作,伟派公司要求结算剩余的货款、运费和部分安装费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伟派公司提出结算要求的时间为2016年9月8号,自然海公司在收到伟派公司的结算要求后一直未付款,伟派公司遂于2019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伟派公司提供交纳诉讼费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自然海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双方除本案外,无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伟派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当时虽未立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该规定,伟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自然海公司欠款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伟派公司提供的结算意见书,自然海公司欠伟派公司货款和工程款合计为147932元。伟派公司请求自然海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欠款合计177411元过高。其请求高于实际欠款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派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超过一天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2%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伟派公司请求自然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高过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以调整。自然海公司违约未付款,伟派公司受到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即约定借款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总计的年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伟派公司的损失按伟派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15.4%。另伟派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自然海公司请求结算,但未提出明确的给付时间,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故计算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7月29日起。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然海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款147932元给伟派公司;二、自然海公司从2019年7月29日起支付以货款、工程款147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伟派公司至债务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伟派公司已预交6622元),由自然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自然海公司对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三行认定“被告工程负责人张某某签收了回执……未结算”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在一审证据认定过程中自然海公司的代理人仅是对证据1至证据7予以认可,第7份证据自结算书证明的仅是工程造价,对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不等同于自然海公司认可结算文书的内容及结算时间,自然海公司另向本院申请对伟派公司一审提交的回执单上经办人处张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伟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自然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核查一审庭审笔录,由此可知,自然海公司已在一审认可了有张某某签字的回执单之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回执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自然海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相反意见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和准许。对自然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自然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伟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伟派公司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张某某认可2016年9月8日存在双方就涉案项目结算的事实,且其认可“俞总”俞某某、“文员”银某在场。

上诉人自然海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伟派公司没有让录音人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且从录音对话内容来看,一直是伟派公司强调2016年9月8日存在结算事实,但对话相对方并未予以确认,伟派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

关于被上诉人伟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伟派公司提交的伟派公司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相对方身份无法核实,本院综合采信自然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伟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伟派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证据第9项即工程结算书以及回执单,自然海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针对回执单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仅表示收到相关材料,不代表对材料内容的确认和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自然海公司是否应当向伟派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支付,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自然海公司认可伟派公司最早起诉系在2019年7月29日,该事实与伟派公司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反映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对于伟派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即就本案债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然海公司主张案外人张某某实际并未在涉案回执单内签字,自然海公司最后一次签字应为2016年1月8日,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自然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张某某并未在回执单内签字,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明确认可了有张某某签字的回执单之真实性,而仅对此抗辩称签字行为并非代表对内容的确认,自然海公司在二审中再以本案回执单不真实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伟派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柳江区人民法院洛满法庭起诉而未能正式立案,但应对此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备同等效力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就涉案供应给7、8号楼的设备是否安装的问题存在争议,自然海公司主张涉案7号楼只有设备未安装,8号楼只安装了部分设备,伟派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即便本案有欠款尚未结清,也应基于伟派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抵偿。伟派公司则主张8号楼已经过验收,7号楼未安装系因自然海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8号楼的设备安装调试已经完毕,有伟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经自然海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签名确认的验收申请予以证实,对自然海公司关于8号楼设备仅部分安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然海公司主张仅有设备而未安装的7号楼部分,伟派公司就此已在《关于泡池布管合同结算的意见》内提出解决意见,结合上文认定,张某某已签收该文件,如自然海公司对于伟派公司未能安装的事实有异议则应及时提出,并且伟派公司无论系在协商或是诉讼过程中均已自行扣除了相应费用,现自然海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就设备未安装事宜向伟派公司提出异议,且对于其主张伟派公司在售卖、安装本案设备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能举证,故对其关于涉案债务应因伟派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抵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法律并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作出明文限制。鉴于自然海公司并未就本案违约金标准提出调整意见,而系以其不应承担尚欠货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本院已在上文就自然海公司的责任予以充分论述,自然海公司亦未就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进行举证,故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综合伟派公司因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上诉人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自然海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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