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黄莉萍(NGLIPE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购买南宁市兴宁区的《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90天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南宁市兴宁区产权证之义务;3、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由原告所有;4、南宁市兴宁区由原告居住使用;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项目由被告开发,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认购红日山湖小区6栋2905号房,建筑面积55.94平方米,实际成交总价为307670元。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交纳了307670元购房款。原告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购房人的义务,亦完成了交房工作,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因此,该房应归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在销售该房产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完全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黄莉萍(NGLIPENG)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履行了购房人的全部义务,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在签订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购房人的全部义务,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证据3、《收楼确认书》、《红日山湖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红日山湖临时管理规约》、《红日山湖房屋质量保证书》、《红日山湖房屋使用说明书》、《红日山湖住户手册》、《红日山湖装修指南》、《住宅用水电协议》、《区域防火责任书》、物业费水电费缴款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履行行为并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已入住,该房产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对原告黄莉萍(NGLIPENG)提交的证据原件后,本院对原告黄莉萍(NGLIPENG)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房屋总价款为307670元,并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与被告签订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原告按认购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307670元购房款。2019年7月24日,被告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签订了《收楼确认书》,原告还与南宁市和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签订和签收了《临时管理规约》、《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红日.山湖住户手册》、《装修指南》、《住宅用水用电协议》、《区域防火责任书》,还缴纳了3309.10元物业费及300元水电周转金。

另查明,截止至开庭之日,案涉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所有权属于谁,由谁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黄莉萍(NGLIPENG)为马来西亚国公民,该国与中国属不同法域,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因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引起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处理。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

二、关于原告要求确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居住使用的问题。

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认购书,但是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也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而且目前亦无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上述的备案程序是办理房产证的必要条件,鉴于目前这些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视情况再行主张该项权利。同理,所有权的确认,本案也暂不处理。居住使用权的确认应以所有权的确认为前提,由于本院对所有权问题不予处理,故对居住使用权问题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莉萍(NGLIPENG)与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红日.山湖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黄莉萍(NGLIPENG)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19-11-04
发布日期 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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